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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李昆霖林翠華蔡惠琪

原告
趙玲

鄭富益

楊勝閎(原名楊誌源)

黃欣慧

洪菁霞

涂林德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告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各補繳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該裁定已於附表所示「收受裁定日期」欄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7、31、35、43、45、4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第323頁),是其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收受裁定日期   1 趙玲 姚冠亘(即姚柏丞之承受訴訟人) 姚一平(即姚柏丞之承受訴訟人)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杜嘉珊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陳庭妤(原名陳靖如)   陳卿宇 10萬5,450元 110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二第27頁)   2 鄭富益 姚冠亘(即姚柏丞之承受訴訟人) 姚一平(即姚柏丞之承受訴訟人) 梁柱 陳効亮 59萬880元 110年12月21日(同上卷第31頁)   3 楊勝閎 姚冠亘(即姚柏丞之承受訴訟人) 姚一平(即姚柏丞之承受訴訟人) 4萬9,614元 110年12月21日(同上卷第35頁)   4 黃欣慧 姚冠亘(即姚柏丞之承受訴訟人) 姚一平(即姚柏丞之承受訴訟人)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杜嘉珊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陳庭妤(原名陳靖如)  陳卿宇 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曾昭榮 8,595元 110年12月21日(同上卷第43頁)   5 洪菁霞 同上 5,955元 110年12月21日(同上卷第45頁)   6 涂林德媛 姚冠亘(即姚柏丞之承受訴訟人) 姚一平(即姚柏丞之承受訴訟人) 曾昭榮 1萬4,700元 110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同上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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