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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傅中樂呂淑玲汪曉君

原告
曾靜玲
被告
黃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4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審理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非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0,160元,原告已於同年10月6日至五分埔派出所領取,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95頁),是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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