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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何君豪高明德張文毓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文虎王音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虎 原住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64巷28 王音之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奕如 張力方 莊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吳靜宜 陳姵伃 施娟娟 陳佳寧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楊文海 曾淑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重 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吳靜宜、陳姵伃、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楊文海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叁佰肆拾壹萬零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吳靜宜、陳姵伃、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楊文海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元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吳靜宜、陳姵伃、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楊文海如以美元叁佰肆拾壹萬零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 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470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頁),依上規定,潤寅公司董事 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下逕稱其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潤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雷仲達,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93至195、28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王音之、被告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楊文海(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前開4公司 下合稱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林奕如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張力方係潤寅集團業務主管,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吳靜宜於108年1月至108年5月底係潤寅集團會計,被告陳姵伃(下逕稱其名)、施娟娟、陳佳寧係潤寅集團職員。訴外人蕭良政(於110年1月6日死亡)係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負 責人,楊文海為星榮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曾淑萍(下逕稱其名)係星榮公司職員。潤寅集團因長年資金不足週轉不靈,為求順利獲得資金,張力方、陳姵伃自107年底至108年5月 底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製作不實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等押匯文件,陳姵伃另有業務須處理時,則由陳佳寧協助製作上開不實押匯文件。蕭良政指示曾淑萍配合潤寅集團製作不實之星榮公司海運提單,再由楊文海將不實海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查核,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莊淑芬、施娟娟及陳佳寧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前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楊文虎、王音之、張力方及陳姵伃持上開不實出口押匯文件,向伊申辦外銷放款,致伊行員誤以為上開申貸資料、海運提單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向伊詐得貸款共計美元(以下除有特別指明新臺幣外,均指美元)595萬2192元,伊受有如附表「未償數額 」欄所示損害共計341萬03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41萬03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楊文虎(含潤寅公司)部分: 伊對整件事來龍去脈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王音之(含潤寅公司)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為:30多年來伊均依銀行約定期限準時或提前還款,若無伊朗經濟制裁,潤寅集團一定可以全數清償所有銀行授信放款。積欠原告款項為事實,伊保證一定清償等語。 ㈢林奕如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㈣張力方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為:伊係受王音指示之員工,於整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決策權限,與王音之、林奕如相較,對於犯罪貢獻度非常低。原告在核貸過程本身存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㈤莊淑芬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述略為:伊正常任職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任何違法行為,更未與何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吳靜宜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述略為:伊僅係昇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昶公司)派遣員工,並非潤寅公司正式職員。伊僅支援庶務工作,故未曾開立不實之循環發票,藉此美化潤寅集團之財務報表,更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提供給銀行,伊無從藉由工作內容得知潤寅集團當時涉有任何不法情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陳姵伃部分: 伊就楊文虎等人之犯行全然無知,刑事二審判決顯有違誤,伊已提起上訴,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施娟娟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述略為:伊僅為潤寅公司基層員工,受王音之、林奕如等人指揮監督,未與銀行貸款部門人員有過任何接觸,伊僅為遵照上級指示辦理銀行存匯等事宜,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伊於刑事認罪乃迫於訴訟經濟考量,但在民事部分,原告仍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由於原告內控出了問題,造成本件損害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業對原告就本件授信核貸有缺失為由予以糾正自明,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陳佳寧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為:伊在潤寅公司擔任吳睿宬助理,於000年0月間,張力方在她忙不過來的時候要求伊幫她打押匯文件,印象中伊幫張力方打過2份 押匯文件,那並非伊工作內容,只是幫忙張力方,伊沒有權力就真實交易性對張力方做任何判斷或懷疑,伊沒有與銀行有過任何事先或事後聯絡等語。 ㈩星榮公司部分: 伊否認伊負責人蕭良政、員工楊文海、曾淑萍因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未能證明所受損害與蕭良政、楊文海、曾淑萍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楊文海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為:伊僅係偶爾幫忙送提單,且不論真、假提單都曾送過,伊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伊確實事前不知悉這些提單或被其他被告利用向原告詐貸。伊雖於刑事二審改為認罪,然此係因伊年事已高,且關鍵證人蕭良政已死亡,始選擇認罪,民事庭仍應依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來審判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淑萍部分: 蕭良政固曾指示伊提供未經署押簽名之提單正本予潤寅集團,但並未參與在未經署押簽名之提單正本上簽名使之發生簽發提單之效力,故通常不會發生原告對潤寅集團為外銷放款之結果,伊行為與原告受損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伊對於各該未經署押簽名提單正本之用途一無所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怠忽職守,未能克盡照會或身分審查之責任,對於本件供應鏈融資或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損害,顯然與有過失,如本院最終認定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林奕如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張力方係潤寅集團業務主管,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吳靜宜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5月底係潤寅集團會計,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均係潤寅集團職員。蕭良政係星榮公司負責人,楊文海為星榮公司業務經理,曾淑萍係星榮公司職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第15號、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本院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8、19、2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9、20、22頁),且兩造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⒈王音之、楊文虎、張力方、陳姵伃及陳佳寧基於犯意聯絡,張 力方及陳姵伃自107年底起至108年5月底受楊文虎及王音之 指示,陳姵伃先行修改產地證明文件,再由張力方以王音之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簽證章」之印章蓋印,以此方式偽造臺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陳姵伃再利用王音之或張力方交付之不詳櫃號及信用狀,以及張力方指定之「品名」或船身編碼等不實項目製作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等押匯文件,當陳姵伃另有業務須處理時,則由陳佳寧協助製作上開不實押匯文件,嗣陳姵伃或陳佳寧再將載有不實Vessel(船名)、Voyage(航次)、CONTAINER NO.(櫃號)、GROSS WEIGHT(毛重)、MEASUREMENT(材積)及ON BOARD DATE(開船 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曾 淑萍收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蕭良政。蕭良政指示曾淑萍配合潤寅集團,在未實際核對運送內容之情況下,直接將上開陳姵伃或陳佳寧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於星榮公司之海運提單,再交由楊文海或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張力方或陳姵伃收受,曾淑萍並依楊文海要求影印其所偽造之不實海運提單交由楊文海收受,楊文海於107年底開始向潤寅集團收取每份不實海運提單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嗣由王音之或張力方等人在上開偽造之海運提 單上偽簽英文簽名,用以表示潤寅公司向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ORIENT TECHTEX SOLUTIONS PTE LTD公司銷貨 之假象,再由楊文虎、王音之、張力方及陳姵伃持上開不實出口押匯文件,向原告申辦外銷放款,張力方並於押匯銀行就押匯文件與國外信用狀上之品名等項目記載不同而來電詢問時,向押匯銀行佯稱係客人要求之品名,由於修改信用狀需要時間,客人急需要貨,要求潤寅公司以押匯文件所載品名出貨,客人一定會付款等語,並依王音之指示配合以潤寅公司名義出具保結書予押匯銀行,保證若客戶不付款,會由潤寅公司全額支付,致原告人員誤以為上開申貸資料、海運提單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潤寅公司自108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共計向原告詐得刑案二審判決附表甲(下稱刑案附表甲)編號3793至3805所示共計595萬2192元之款 項(尚未清償金額為341萬0398元)。 ⒉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莊雁鈞及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並負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⑴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 莊雁鈞及吳靜宜分別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基於犯意聯絡,莊雁鈞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擔任潤寅集團會計一職,吳靜宜則於莊雁鈞離職後,接替擔任潤寅集團會計,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渠等負責彙整潤寅集團出貨發票、憑證及編製財務報表等工作,並受王音之指示,彙整林奕如所交付蓋有潤寅集團公司發票章及貸款銀行所蓋「不得作廢」、「不得至其他銀行作應收帳款使用」、「本發票所載債權金額已轉讓予…銀行」之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後,依照發票編號比對出相對應之存根聯,將上開不實交易發票訂上存根聯,用以表示發票作廢,莊雁鈞再將其中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之發票交由群文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記帳,頤兆公司之發 票則交由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1樓之6)記帳;迨於莊雁鈞離職後,則由吳靜宜續行從事上開彙整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之工作,並親自辦理記帳。⑵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提供給銀行: 莊雁鈞及吳靜宜分別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基於犯意聯絡,莊雁鈞(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吳靜宜(自108年1月至同年5月)均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製作虛偽交易之不 實原始憑證,假造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偽將該等產品轉賣予潤寅公司,嗣潤寅公司實際將產品出貨予下游之國外廠商,並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後,再佯以付款予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以沖銷應收帳款並製作虛偽交易之金流,透過上開潤寅集團內各間公司不實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潤寅集團年度營收,藉此以美化財務報表、彌補「實際營業數字」與「因以不實發票向銀行貸款而使財報上應呈現之數額」間的差異,以利潤寅集團向銀行貸款。又於銀行徵信時,依照王音之指示,以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各會計科目數字直接除以12,再乘上當時月份並自行將各個會計科目金額加減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金額後,即作成潤寅集團當月份之不實暫結報表,再將該不實之暫結報表交予王音之、林奕如提供予銀行徵信使用。復於編製年度報表時,莊雁鈞再依照王音之指示,以向各家銀行應收帳款貸款明細及總額為基礎,自行調整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等金額,其手法為若實際交易額不足財務報表上應顯現數額時,即自12月份之交易往前尋找其他已收取貨款之真實交易,直接將該收取貨款之金額充作應收帳款數額而記入帳冊,以此方式補足應收帳款等會計科目之差額,並據以編製當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此份財務報表作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基礎。莊雁鈞亦負責與為潤寅集團財務報表簽證之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隆達會計師、富隆會計師事務所黃瑞謨會計師、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昆原會計師聯繫查帳事宜,並於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抽查國內外應收帳款等相關交易時,提供相關不實會計憑證供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查核,致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集團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另張力方等人則偽造商業發票、裝箱單、海運提單等文件,以上致使銀行人員認為潤寅集團並無浮報虛增之情事,而陷於錯誤如數貸放。 ⑶依刑案附表甲原告撥款日期認定: 吳靜宜任職期間係共同對原告(刑案附表甲編號3793至3805,金額共計595萬2192元)詐欺取財。 ⒊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及買通外國人士協助還款: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與楊文虎、王音之基於犯意聯絡,莊淑芬受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於潤寅集團以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台化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泰豐公司、南亞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PT INDO KORDSA LIMITED、KENDA RUBBER(CHINA)LIMITED、ORIENTAL RUBBER INDUSTRIES LIMITED、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CHINA PINGMEI SHENMA ENERGY&CHEMICAL GROUP CO.,LTD.)、GLOBAL TRADEWELL PTE LTD、ORIENT TECHTEX SOLUTIONS PTE LTD、SRFLIMITED、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CENTURY ENKALIMITED、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JCT 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之還款期限屆至時,自行或指示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自潤寅集團之相關帳戶提領款項後,佯以匯款人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台化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泰豐公司、南亞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償還潤寅集團以與上開公司之交易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本金,或由莊淑芬將款項匯至Syritama Anas、Kamal、CV Mulyatama所指定之海外帳戶,再由其等協助償還貸款之本金,抑或由莊淑芬將款項匯至楊文虎、王音之等人所開設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OBU帳戶、大華銀行OBU帳戶後,再由上開OBU帳 戶還款,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以掩飾上開對銀行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核撥刑案附表甲編號3793至3805所示之金額。 ⒋上開各節,業經刑案二審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 6、37、40至43、105、106頁),堪予採信。 ㈡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⒈楊文虎、王音之部分: 楊文虎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當初我知道王音之開始操作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貸時,王音之已經開始做一陣子,她並未事先與我討論,若我不順從王音之在申貸文件上蓋章,可能會導致離婚或公司結束營業,我也只好配合王音之去蓋這些不實申貸文件等語(見刑案追A2卷第440頁),且於刑案 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前段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6、196、418頁),並經刑事二審判決楊 文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7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70頁)。王音之亦於 刑案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前段㈠所示犯罪事實(見刑案甲14卷第37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96、418頁),並經刑事 二審判決王音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71頁)。楊文虎、王音之對刑案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見 本院金訴卷四第919至940頁),是楊文虎、王音之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應堪認定。楊文虎辯稱:伊對整件事來龍去脈不清楚云云,王文音辯稱:30多年來伊均依銀行約定期限準時或提前還款,若無伊朗經濟制裁,潤寅集團一定可以全數清償所有銀行授信放款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⒉林奕如部分: 林奕如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視同自認,且林奕如於刑案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前段㈠⒉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6頁), 經刑案一審判決林奕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 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4、647頁,金訴卷一第671頁,金訴卷五第5頁),是林奕如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應堪 認定。 ⒊張力方部分: 張力方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的業務也有負責到瑕疵押匯部分,我也知道王音之是跟Kamal先行協議好要修改哪些部 分,再指示我去要求陳姵伃配合,報關行會把電子檔寄給我跟陳姵伃,這些電子檔都是WORD檔,可以直接修改,陳姵伃跟我都曾經修改過產地證明文件,修改完成後陳姵伃再將所有押匯文件備齊放在我桌上,我才蓋上潤寅集團虛偽刻印的省商會印章等語(見刑案A31卷第252、255、256頁),並於刑案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前段㈠⒈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6頁),經刑案一審判決張力方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張 力方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諭知張力方緩刑5年確定(見本院金訴卷四第647頁,金訴卷一第19、671頁,金訴卷五第5頁),是張力方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應堪認定。張力方辯稱:伊係受王音指示之員工,於整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決策權限,與王音之、林奕如相較,對於犯罪貢獻度非常低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憑採。 ⒋莊淑芬部分: 莊淑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覺得我的工作最有疑慮的部分是王音之指示我假冒不實應收帳款買方公司的名義,匯出款項返回款項給銀行,因為提款單、匯款單大多數是我填寫製作的,只有我休假時,才會由林奕如代為填寫,匯款單上的匯款人買方公司,都是我用潤寅集團自行刻印買方公司的橡皮章蓋印的,只有少數是我用手寫的,我還有到銀行以這些買方公司代理人的身分匯款等語(見刑案A29卷第396頁),並於刑案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前段㈠⒊所示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18頁),經刑案一審判決莊淑 芬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4、648頁,金訴卷一第672頁,金訴卷五第5頁 ),是莊淑芬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應堪認定。莊淑芬辯稱:伊正常任職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任何違法行為,更未與何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云云,係事後翻異之詞,難認有理。 ⒌吳靜宜部分: 吳靜宜雖辯稱:伊僅係昇昶公司派遣員工,並非潤寅公司正式職員。伊僅支援庶務工作,故未曾開立不實之循環發票,藉此美化潤寅集團之財務報表,更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提供給銀行,伊無從藉由工作內容得知潤寅集團當時涉有任何不法情事云云。惟查: ⑴林奕如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所謂循環交易是指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與潤寅公司做循環交易,這部分循環交易的不實發票的開立也是由莊雁鈞及吳靜宜負責,莊雁鈞及吳靜宜大致上是以假造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偽將該等產品轉賣給潤寅公司,之後潤寅公司將產品實際出貨給下游國外廠商,並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後,再佯以付款予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以沖應收帳款並製作虛偽交易的金流,做此循環交易來虛增營收等語。莊雁鈞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吳靜宜是我後手,我大概有跟吳靜宜說林奕如會給發票,林奕如也會叫你作廢,我印象中,吳靜宜說他經驗豐富,所以這些過程吳靜宜都知道,吳靜宜知道是虛偽應收帳款的事情,我有跟吳靜宜說差額要開立循環交易,108年之後都是吳靜宜在處理 等語明確。且依扣案之吳靜宜隨身碟列印資料之內容記載:「公司名稱: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時間:107.12.12 PM2:00-PM5:45。顧問師:吳靜宜。公司與會人員:Jane(即莊雁 鈞)。討論内容:1.每星期工作三天原則上星期一、二、四,視工作需求調整,原則上以完成工作為主;2.每月顧問酬勞八萬未稅開立發票請款;3.工作内容以Jane的工作為主。」(見刑案A22卷第147頁),可知吳靜宜之工作時間雖僅一週三天,然原則上仍以完成莊雁鈞之工作為準,足徵吳靜宜於108年間即係以接任莊雁鈞之工作內容為目的而進入潤寅 集團任職,而非僅臨時性、支援性之工作。吳靜宜所稱:伊僅係昇昶公司派遣員工,並非潤寅公司正式職員云云,並非可採。 ⑵林奕如於刑案審理時另證稱:我交還給莊雁鈞、吳靜宜的發票中,如果是正本的,就有蓋上銀行蓋「不得轉做其他應收帳款融資」及「不得作廢」的章的印文,但若是以影本去交寄給銀行的話,銀行不會在上面蓋章,但是那些發票我仍會交還回去給莊雁鈞或吳靜宜,莊雁鈞或吳靜宜都能自由翻閱檢查等語。莊雁鈞於刑案審理時另證稱:吳靜宜知道是虛偽應收帳款的事情,我有跟吳靜宜說差額要開立循環交易,108年之後都是吳靜宜在處理等語。由上可知,吳靜宜不僅知 悉應收帳款發票為不實,也能夠自由翻閱檢查該等不實應收帳款發票,足證吳靜宜確知其協助作廢之發票屬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吳靜宜所稱:伊無從藉由工作內容得知潤寅集團當時涉有任何不法情事云云,實難採信。 ⑶林奕如於刑案審理時復證稱:循環交易的不實發票的開立也是由莊雁鈞及吳靜宜負責等語。莊雁鈞於刑案審理時復證稱:吳靜宜隨身碟列印資料(見刑案A22卷第147頁)所載:「(d)差額部分開立A→B→C→D→A,平時各公司之資金調度作為 此部分金流之調整」就是指潤寅集團公司内的循環交易,也就是A公司賣貨給B公司、B公司再賣給C公司、C公司再賣給D公司、D公司再賣回給A公司,目的是為了讓A公司看起來有 應收帳款的收入,這樣就可以美化A公司的財務報表,這些 都沒有實際交易,只有紙上交易等語。依上可知,吳靜宜確有開立不實循環發票,倘若循環交易發票是來自真實交易,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何以記載「差額部分」開立循環發票?是吳靜宜辯稱:伊僅支援庶務工作,故未曾開立不實之循環發票云云,亦無可取,刑案二審判決亦採相同之認定(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6至210頁)。 ⑷再者,就前段㈠⒉所示事實,業經刑案二審判決吳靜宜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673頁),吳靜宜對刑案二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嗣吳靜宜於112年1月16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可稽。故吳靜宜此部分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應非可採,吳靜宜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亦堪認定。 ⒍陳姵伃部分: 陳姵伃雖辯稱:伊就楊文虎等人之犯行全然無知,刑事二審判決顯有違誤,伊已提起上訴,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 ⑴張力方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業務都知道有在做重複押匯及假提單的事情,王音之有時先跟我或陳姵伃說,主要都是我們2個在做,做不來時才會請其他同事幫忙 ;瑕疵押匯的部分,第1筆真實交易中,我已經先行負責繕 打交易合約,再來我收到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公司 開立的信用狀後,會製作所有收到信用狀的統計表格後,我會要求陳姵伃製作、核對報關行寄來的押匯文件資料,陳姵伃完成後,我或陳姵伃交給楊文虎用印,用完印後,我會要陳姵伃交給外務連同信用狀正本拿到銀行押匯,因為第1筆 交易是真實的,所以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公司領單 後會付款給國外銀行,國外銀行再將款項匯回給貸款給潤寅集團的臺灣押匯銀行,做銷帳的動作;接下來的第2筆、第3筆交易,我只要要求陳姵伃將第1筆真實交易的貸款文件, 從電腦印下來後,再依照信用狀上的要求稍作修改,就可以再拿到國内其他家銀行進行押匯貸款,如此反覆;我有要求陳姵伃修改品名及將on boarding date改成sailing on/about,on boarding date是確實上船日期,sailing on/about是比較模糊,可能是前後1、2天,銀行比較無法抓瑕疵;第2次開始的瑕疵押匯在送銀行辦理貸款時,我們根本還沒開 始購買相關的原物料,所以陳姵伃會將第1次真實交易的文 件中,去擷取有關產地證明的文件並進行修改,因為我跟陳姵伃是一起搭配的,所以陳姵伃修改完成之後,就會印好信用狀要的份數放在我桌上,我才在產地證明文件上蓋上潤寅集團偽造的省商會印章,藉此偽造該產地證明是由省商會審核無誤後的相關文件;王音之跟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公司的Kamal會先協調好要以哪一「份」信用狀辦理貸款,他們決定好之後會告訴我,因為第1筆交易是真實的,所以 不會有虛偽櫃號的情形,後續只要是同一「份」信用狀的「瑕疵貸款」,我只要跟陳姵伃講,陳姵伃就可以將第1筆交 易的資料調出來,裡面就有櫃號了,陳姵伃只要將櫃號填入後續的瑕疵貸款文件即可;我與陳姵伃執行上開瑕疵押匯之不實文件製作時,都知道文件不實,而且是要用於向銀行押匯貸款之用等語。 ⑵林奕如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王音之就指示張力方及陳姵伃,在取得國外廠商開立的信用狀後,從已經出貨並完成押匯的交易資料中,擷取櫃號重複使用,製作另外1套L/C押匯文件押匯,其中重複使用貨櫃櫃號的文件有裝箱單及提單,並在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Bi11 of Lading(提單)或CO(產地證明)文件中,擇一故意將品名填寫與L/C信用狀不一樣,再向不同家押匯銀 行押匯取得墊付款,這樣做可以讓潤寅集團在出貨前先押匯取得銀行墊付款,同時不讓押匯銀行知道潤寅集團有用重複使用櫃號的不實押匯文件申請押匯;瑕疵押匯的不實文件,包括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產地證明等文件,是由張力方及陳姵伃製作,文書製作的部分主要是由陳姵伃負責製作,張力方是陳姵伃的主管,她會監督陳姵伃完成這些文件製作;瑕疵押匯不實文件的製作流程,張力方及陳姵伃是用重複使用櫃號貨櫃的資料去做Packing List(裝箱單),可以得到不實的出貨數量,再將這個不實的數量填到Invoice, 並填上L/C信用狀所載的單價,相乘就可以得到Invoice的金額,至於Bill of Lading(提單)的内容有2種方式,1種是將L/C信用狀的copy及裝櫃明細提供給星榮公司,由曾淑萍 繕打提單内文並套印成正本3份,第2種方式,是由陳姵伃將提單内文打好,用電子郵件傳給曾淑萍套印正本,但星榮公司的人員都不會在提單正本簽名或蓋章,都是將正本交給潤寅集團後,由王音之指示張力方在提單上簽名,就產地證明部分,因為如果是從臺灣出口,都是由代辦出口的報關行向省商會申請取得產地證明,同1批出口報關只能申請1次產地證明,如果要重複申請,必須繳回舊的產地證明,所以王音之就指示張力方及陳姵伃以之前實際出貨的產地證明做範本,自行製作不實的產地證明;王音之指示我製作「每日收支表」,王音之有交代潤寅集團業務,如果近期内有收入,都要跟我講讓我製作這張表,所以我就依照業務報給我的收入,來製作每日收支表,若有真實交易的出押,業務會跟我講日期、NS(潤寅/潤琦/易京揚/頤兆公司)、哪家銀行、區 域(土耳其或伊朗的買方公司)、押匯或T/T、幣別跟金額 ,我就會在每日收支表的收入欄位,逐欄填入這些資料,若是用不實的文件押匯,張力方及陳姵伃會告訴我「日期、NS、銀行、GTW(discount)、美金多少錢」,我就會在收支 表記載,其中,discount的意思就是指用重複櫃號製作的不實押匯文件向押匯銀行押匯的墊付款,我000年0月間在黃呈熹事務所聽張力方及陳姵伃講,潤寅集團用這樣的方式向銀行押匯取得墊付款,造成銀行呆帳的情形,主要集中在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等語。 ⑶王音之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張力方及陳姵伃是在107年11月左 右受我指示,製作這些假的出貨文件,當時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公司來臺灣跟我們開會是討論要做瑕疵押匯的 事情,是因為客人長期跟我們買PTA,所以客人也願意配合 ,因為開會的時候,張力方及陳姵伃也都在場,所以她們都知道瑕疵押匯;瑕疵押匯就是指該信用狀上的内容與實際文件不符,故能讓客戶拒絕付款,目的是為了取得貸款來拖延時間,取得押匯後的貸款我的用途是公司的資金周轉,並拿去其他公司有需要的地方用掉,比如說是信用狀還款或是AR的還款等語。 ⑷曾淑萍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蕭良政指示製作不實提單比較多,一開始潤寅集團的陳姵伃先傳電子郵件給我,跟我說協助印提單,附件是EXCEL表格,我就請示蕭良政,我 覺得很奇怪,跟一般流程不同,一般是依照報關行的出口資料做提單,但這次是潤寅集團的員工寄資料給我,且無訂艙流程,所以我覺得奇怪,我問蕭良政,蕭良政要我不要多問,我就奉命行事,我就照資料印製提單,用列表機套印的方式,我把星榮公司提單空白表在列表機上,再用陳姵伃提供的檔案影印上去,就會將内容印在提單上,之後蕭良政說楊文海在的話,就送去潤寅集團等語。 ⑸綜上可知,足認陳姵伃確有與張力方等人一同偽造產地證明書、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等不實押匯文件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另參以陳姵伃於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瑕疵押匯是假造的部分,因為正常押匯所有的文件内容必須與信用狀一致,例如品名、合約備註等内容,品名不一樣就是最大瑕疵,我記得當初我第一次做瑕疵押匯的期間應該是在107年底 到108年過年之間,王音之拿了一份櫃號、船名、航次等相 關資料給我,叫我照上面的資料打一份押匯文件,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因為公司還沒出貨,怎麼會有櫃號,我想說會不會是王音之已經安排出貨,沒有跟我們講,所以我没有多想,就照王音之講的去打押匯文件,後來我問王音之提單怎麼辦,王音之叫我傳給星榮公司,他們會拿提單給我們,後來星榮公司的人真的拿提單給我,我就問張力方那產證怎麼辦,張力方就說她會想辦法,後來張力方就拿產證給我,我就照這些資料去打押匯文件,連同王音之指定的信用狀送押匯,後來這些貸款真的撥付下來了,我後來有去研究一下這些櫃號,發現這些櫃號其實都是已出貨的櫃號,就是從已出貨文件裡面產生的;王音之她們使用已經出貨的櫃號,叫我製作虛偽不實的押匯文件,向押匯銀行申請貸款等語,顯見陳姵伃明知其所製作上開押匯文件內容及星榮公司所提供之提單均係虛偽不實,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亦係向押匯銀行申請貸款之用,卻仍與王音之及張力方等人一同為上揭犯行,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貸放款項,是陳姵伃辯稱:伊就楊文虎等人之犯行全然無知,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難認有理,刑事二審判決亦採相同之認定(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9至183頁)。 ⑹再者,就前開㈠⒈所示事實,業經刑事二審判決陳姵伃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672頁),陳姵伃對刑案二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陳姵伃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應堪認定。 ⒎楊文海部分: 楊文海雖辯稱:伊僅係偶爾幫忙送提單,且不論真、假提單都曾送過,伊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伊確實事前不知悉這些提單會被利用向原告詐貸。伊雖於刑事二審改為認罪,然此係因伊年事已高,且關鍵證人蕭良政已死亡云云。但查: ⑴楊文虎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蕭良政認識是因為楊文海介紹,當時蕭良政還有一個公司叫做阿特拉斯,所以當時就是做一個海運的貨運代理的公司,是想來做潤寅集團的生意等語。 ⑵蕭良政於調查局詢問時、刑案審理時供稱:我於98年間同時申請設立了星榮公司及阿特拉斯公司,同時擔任這2家公司 的負責人,這2家公司都是一起申請成立,但星榮公司因為 是國内公司,所以在申請後,只花了1個月就成立了,阿特 拉斯公司因為是跟印度廠商合作的關係,所以核准成立的時間比較晚,在阿特拉斯公司尚未成立前,我都是使用星榮公司承攬業務,等阿特拉斯公司核准設立後,我就以阿特拉斯公司承攬業務,星榮公司暫停營運,一直到102年、103年間,楊文海到阿特拉斯公司任職,並介紹楊文虎給我認識,我才重新將星榮公司營運,並用來承攬潤寅集團委託業務;楊文海因為無法去拉很多客戶,我跟楊文海說那之後星榮公司部分,只要潤寅集團這個客戶還在星榮公司,楊文海就能抽部分薪水,變成楊文海也不用另外去找其他客戶,之所以有這個約定,是因為潤寅集團這個客戶是楊文海帶來的;王音之當時在102年入股星榮公司百分之40股權,王音之匯款400萬元給我,我收到錢有問王音之是否要更改股東名冊,王音之說不需要改等語。 ⑶王音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楊文海介紹認識蕭良政,當時是因為參加楊文海兒子的婚禮,我入股星榮公司400萬元,蕭良政入股600萬元,潤寅集團的出貨都是由星榮公司負責等語。 ⑷李宜珊(星榮公司職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約在102年 左右,星榮公司業務就完全轉到蕭良政設立的另一個臺灣阿特拉斯公司,星榮公司大部分都是做潤寅集團的業務,只有少部分是冷凍櫃的三角貿易等語。 ⑸楊文海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兒子100年結婚時,我找了楊 文虎參加,也找了當時的大客戶蕭良政,楊文虎的公司是做國際貿易,蕭良政是做物流,他們的業務是彼此有需求,他們認識之後就有聯繫,後來一起成立星榮公司等語。 ⑹由上可知,王音之102年間因楊文海牽線而與蕭良政合作並入 股星榮公司,蕭良政進而於102年間開始偽造不實提單提供 潤寅集團向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楊文海並同時負責將不實海運提單自星榮公司送回潤寅集團,且楊文海亦因潤寅集團與星榮公司之合作關係而自星榮公司獲取報酬,堪以認定,足見楊文海並非僅單純介紹王音之及蕭良政認識,亦與王音之及蕭良政就不實海運提單之製作及運送一事成立分工合作模式。又李宜珊及曾淑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等以潤寅集團寄來的提單EXCEL檔套印提單後,楊文海都會要求其 等拷貝一份給他等語(見刑案A31卷第480頁、第487頁), 益徵楊文海運送不實海運提單之目的並非僅獲取每份2000元之不法利益,而係確認星榮公司確有依潤寅集團指示製作不實海運提單等節,足見楊文海確有與王音之等人有犯意聯絡甚明。另參以楊文海於107年1月15日擔任潤寅公司監察人,且曾出席107年2月15日、107年8月9日潤寅公司會議,且就 臺灣企銀及兆豐銀行申請融資一事為決議等節,有潤寅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潤寅公司會議紀錄可按(見刑案甲7卷第91 頁,A20卷第385頁、第389頁),是楊文海非但為星榮公司 工作,亦同時參與潤寅集團對銀行申請融資相關經營事務。綜上,足認楊文海對於潤寅集團以不實海運提單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知悉,至為明確,楊文海辯稱:伊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伊確實事前不知悉這些提單會被利用向原告詐貸云云,並無可取,刑案一審判決亦採相同之認定(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90至192頁)。 ⑺再者,就前段㈠⒈所示事實,已據楊文海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6頁),經刑案二審判決楊文 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673頁),楊文海對刑案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楊文海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應堪認定。 ㈢不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⒈施娟娟部分: 原告雖主張:施娟娟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佯裝前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云云。惟查,刑案二審判決固認定莊淑芬受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於潤寅集團以福懋公司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之還款期限屆至時,自行或指示施娟娟等人自潤寅集團之相關帳戶提領款項後,佯以匯款人福懋公司等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償還潤寅集團以與上開公司之交易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本金,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等情(詳見前段㈠⒊ )。但施娟娟迭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匯款申請書只有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我自己填寫的,如果不填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就會被銀行臨櫃人員要求填寫,其他欄位是莊淑芬填寫的,匯款人大小章則是楊文虎蓋印的,有時候是莊淑芬叫我去,有時候是林奕如叫我去,有時候是王音之叫我去,但他們都是先填好,叫我去跑,我一直搞不清楚那個金流為什麼收款人是我們公司,匯款人不是我們公司,我不太清楚他們的作業等語(見刑案A22卷第385、386、418、427頁),莊淑芬亦於調查局詢問時 陳稱:提款單、匯款單大多數是我填寫製作的,只有我休假時,才會由林奕如代為填寫等語(見刑案A29卷第396頁),可認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乙事主要係由王音之、楊文虎及出納莊淑芬主導,施娟娟為基層之業務助理,是否僅因至銀行辦理匯款即知悉此係佯裝廠商與潤寅集團交易還款正常之詐欺行為,已非無疑。況且,施娟娟僅在莊淑芬休假或繁忙時始依指示辦理匯款,實難認施娟娟辦理匯款之行為與原告附表所示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施娟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陳佳寧部分: 原告另主張:陳佳寧協助製作不實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等押匯文件,又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佯裝前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⑴刑案二審判決固認定當陳姵伃另有業務須處理時,由陳佳寧協助製作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等不實押匯文件(詳見前段㈠⒈所載)。但陳佳寧 迭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有幫張力方做過印度地區的商業發票及裝箱單,這2份文件可能確實是 我做的,當下覺得張力方這幾份印度地區公司的文件有點不太對勁,我想了一下,我又不是負責印度的文件,張力方這樣做應該有她的道理,可能是客戶要求,或他們之前就是如此等語(見刑案A22卷第444、447、483頁)。徵諸陳佳寧為潤寅公司基層員工,主要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出口巴基斯坦的押匯文件(見刑案A22卷第474頁),其僅在陳姵伃另有業務須處理時,依張力方指示協助製作2份出口印度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等不 實押匯文件,尚難憑此遽認陳佳寧就附表所示詐貸款項之犯罪事實即會有所認識或預見。 ⑵刑案二審判決亦認定莊淑芬受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於潤寅集團以福懋公司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之還款期限屆至時,自行或指示陳佳寧等人自潤寅集團之相關帳戶提領款項後,佯以匯款人福懋公司等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償還潤寅集團以與上開公司之交易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本金,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等情(詳見前段㈠⒊ )。惟陳佳寧迭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莊淑芬那時比較忙不過來,請我幫她去銀行匯款,匯款單莊淑芬都已經將相關匯款資訊都填好,也蓋好公司大小章,我只在上面代理人欄位上簽我的名字及聯絡方式,匯款完後我就將相關單據交給莊淑芬等語(見刑案A22卷第436、477頁), 莊淑芬亦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提款單、匯款單大多數是我填寫製作的,只有我休假時,才會由林奕如代為填寫等語(見刑案A29卷第396頁),可認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乙事主要係由王音之、楊文虎及出納莊淑芬主導,陳佳寧為基層之業務助理,是否僅因至銀行辦理匯款即知悉此係佯裝廠商與潤寅集團交易還款正常之詐欺行為,實值存疑。況且,陳佳寧僅在莊淑芬繁忙時始依指示辦理匯款,自難認陳佳寧辦理匯款之行為與原告附表所示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上,本件應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陳佳寧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⒊曾淑萍部分: 原告復主張:蕭良政指示曾淑萍配合潤寅集團製作不實之星榮公司海運提單,再由楊文海將不實海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供王音之等人持以向伊申辦貸款詐取款項,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等語。但查,刑案二審判決固認定陳姵伃將載有不實Vessel(船名)、Voyage(航次)、CONTAINER NO.(櫃 號)、GROSS WEIGHT(毛重)、MEASUREMENT(材積)及ONBOARD DATE(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 寄至星榮公司由曾淑萍收受,蕭良政再指示曾淑萍配合潤寅集團,直接將上開不實資料套印於星榮公司之海運提單,再交由楊文海或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張力方或陳姵伃收受等情(詳見前段㈠⒈所載)。惟曾淑 萍迭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是潤寅公司的Cathy(陳姵伃)寄電子郵件給我,主旨是協助印製提單 ,我覺得很奇怪,我問蕭良政,蕭良政要我不要多問,我就奉命行事,我就照資料印製提單,用列表機套印方式,把星榮公司提單空白表在列表機上,再用Cathy(陳姵伃)提供 的檔案影印上去,就會將内容印在提單上,之後蕭良政說楊文海在的話,送去潤寅公司等語(見刑案A20卷第73、74、129頁)。審諸曾淑萍為星榮公司基層員工,其僅依蕭良政指示將陳姵伃提供資料套印在星榮公司海運提單,實無從據此遽謂曾淑萍就附表所示詐貸款項之犯罪事實會有所認識或預見。況刑案二審判決亦認定張力方或陳姵伃收受取得該等海運提單後,係由王音之或張力方等人在該等海運提單上偽簽英文簽名,用以表示潤寅公司向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ORIENT TECHTEX SOLUTIONS PTE LTD公司銷貨之假象, 再由楊文虎、王音之、張力方及陳姵伃持向原告申辦外銷放款等情(詳見前段㈠⒈所載),更難認曾淑萍將陳姵伃提供資 料套印於星榮公司海運提單之行為與原告附表所示款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認原告不能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曾淑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張力方另辯稱:原告內控出了問題,未能克盡照會或身分審查之責任,造成本件損害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金管會銀行局已對原告就本件授信核貸有缺失為由予以糾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所謂 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經查,金管會銀行局固以原告對潤寅集團財務業務狀況之評估未臻妥適,就潤寅集團提供文件之查證有待加強為由,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有金管會銀行局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3頁),但本 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張力方、陳姵伃製作不實之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等押匯文件,楊文海送交不實海運提單,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查核,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莊淑芬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佯裝廠商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楊文虎、王音之、張力方及陳姵伃進而持上開不實出口押匯文件,向原告辦理外銷放款,致原告行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損害之發生乃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吳靜宜、陳姵伃、楊文海(下稱楊文虎等8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並利用原告行員對潤寅集團財務業務狀況之評估未臻妥適,就潤寅集團提供文件之查證有待加強所致,依上說明,尚難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張力方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文虎等8人 對原告均有詐欺行為,且其等行為關連共同,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未償數額」欄所示損害共計341萬0398元,又楊文 虎、王音之為潤寅公司董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吳靜宜、陳姵伃為潤寅公司職員,楊文海為星榮公司職員,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楊文虎等8人、潤寅公司、星榮公司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341萬0398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楊文虎等8人、潤寅 公司、星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1萬039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 月17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楊文虎等8人、潤寅公司、星榮 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刑案附表甲編號 貸款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公司提單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貸款金額(美元) 未償數額(美元) 1 3798 潤寅公司 ORIENT TECHTEX SOLUTIONS PTE LTD SEP190304A-3 TCHNVA0000000 108/04/02 64萬2600元 64萬2600元 2 3799 潤寅公司 ORIENT TECHTEX SOLUTIONS PTE LTD SEP000000-0 TAONVA0000000 108/04/15 43萬3004元 43萬3004元 3 3800 潤寅公司 ORIENT TECHTEX SOLUTIONS PTE LTD SEP000000-0 TAONVA0000000 108/4/16 31萬6426元 31萬6426元 4 3801 潤寅公司 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 SEP000000-0 SEP000000-0 TAONVA0000000 108/4/22 46萬3232元 46萬3232元 5 3802 潤寅公司 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 SEP000000-0 TAONVA0000000 108/4/19 36萬3968元 36萬3968元 6 3803 潤寅公司 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 SEP000000-0 TAONVA0000000 108/4/19 51萬2864元 51萬2864元 7 3804 潤寅公司 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 SEP000000-0 SEP190404A-1 TAONVA0000000 108/5/3 33萬0880元 33萬0880元 8 3805 潤寅公司 GLOBAL TRADE WELL PTE LTD SEP190404A-2 TPENVA0000000 108/5/7 34萬7424元 34萬7424元 合計 341萬0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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