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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朱慧真

原告
洪華鄉
被告
廖泰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廖泰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部分,固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乃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茲已逾限,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9頁),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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