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泰宇
- 選任辯護人
- 張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泰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泰宇前經本院認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考量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第五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0年7月29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最重本刑係15年以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二審以6次為限,合先敘明。被告第五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0年7月29日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繼續羈押乙情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審酌是否仍有延押之必要等語。檢察官表示:請考量被告有籌措境外資金的能力,為確保執行,建請延長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重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之,並自110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