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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林云樂即林靖晏
兼訴訟代理人
王中
被告
廖泰宇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因聽信被告告知投資計畫,因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予被告,豈料被告之後避不見面,原告方知受騙,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收受原告各105萬元資金,並為原告開戶,也有給原告帳號及密碼,資金90%交給公司之陳治仲,被告只有賺取10%的水錢,並未全額損害原告之利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之故,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 可參。被告與馬來西亞籍人士因本件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916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併案審理,經該院於110年6月24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有上開併辦意旨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有收受原告各105萬元資金,將其中 90%交給公司之陳治仲,自己賺取10%的水錢,被告上開行 為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由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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