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372號
109年度附民字第443號
- 原告
- 李秋麗
- 送達代收人
- 洪華鄉
- 被告
- 廖泰宇
洪雅蕙
韋冰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經查,被告韋冰梅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未併同上訴而列為本案刑事被告,然與本案被告廖泰宇及洪雅蕙就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得以韋冰梅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