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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選派檢查人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秀貞陳婷玉毛彥程

聲請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樑標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以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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