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保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樑標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以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應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