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俊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人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代 理 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可考。而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持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28萬0,620元、到期日為同年7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64號裁定系爭本票所 載828萬0,620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及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接獲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未陳明於何時為付款之提示,程序上無從審查相對人對伊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核與法定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提示要件未合,不生提示效力;又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票,僅伊有違約情事時方能兌現,惟伊並無違約事宜,相對人不得要求給付票款;依伊所提切結書,形式上需先判斷相對人是否已提示未獲付款及伊有無違約事由,伊並非就實體事項為抗辯,原法院未查逕予認定,於法未合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工程契約約定履約保證票,僅伊違約時方能兌現,伊未違約事宜,相對人不得要求給付票款等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64號卷第29頁),相對 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法院形式審查本票,認屬有效票據,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因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 四、再抗告人主張伊未曾接獲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未陳明於何時為付款之提示,程序上無從審查相對人對伊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核與法定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提示要件未合,不生提示之效力云云,核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