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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22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光釗游悅晨江春瑩

再抗告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揚
法定代理人
李寶宗
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6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於作成時未填載到期日,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則系爭本票權利應自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12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權利已因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自不得再為主張。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原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實有違誤等語。

四、查,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提出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文字,及如附表所示發票人、金額、發票日等,並蓋有發票人「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而完成發票行為。從而,原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免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368號卷第8至9頁),且依上說明,尚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即應由其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就此既不能舉證,即無可採。至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屬系爭本票有無變造及追索權有無因此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且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SB0000000   1,816萬元 103年5月30日 108年10月9日 2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SB0000000 436萬4,725元 104年3月12日 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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