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26號
- 再抗告人
-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昌
- 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長福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162萬7,5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10年8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958號(下稱第79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以110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略以:伊收到第7958號裁定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伊會於110年10月1日前往支付現金或銀行本支以取回系爭本票,然該日相對人竟避不見面且拒接電話,可證相對人自始無提示未獲付款之情事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無提示期限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再準用第45條第1項規定,應於發票日即107年9月17日起6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亦不應准予強制執行,第7958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自有未洽,原裁定未廢棄第7958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系爭本票記載「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已載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0年8月9日,及「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文字,在形式上已表明提示系爭本票及其日期,依票據之文義性及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並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再抗告人係以收受第7958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始至相對人處所欲向相對人付款未遇為由,主張已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難認有據,因而維持第795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