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9號
- 再抗告人
-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忠義
- 代理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代理人
- 鄒萬承 律師
- 相對人
- 羅忠文
- 代理人
-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沈俊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法院應先命檢查人事先提出報酬計算標準或方式,以利受檢查公司表示意見,原裁定無視上開規範,認為無必要先行命檢查人提出報酬之標準、方式、計算書,亦未就報酬計算標準等事項訊問兩造及檢查人,使兩造無從就此表示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股東如欲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具備必要性,以避免股東濫用權利影響公司營運,再抗告人既有監督如可正常發揮作用,應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並同時於民國103年底至107年11月間擔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相對人擔任監察人時本可依規定隨時查核業務狀況,擔任股東亦可經由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但相對人擔任監察人期間從未對財務狀況提出質疑,再抗告人亦未拒絕相對人以股東身份進行相關簿冊文件之查閱,又相對人已有委請律師進行查核,並可於查核後在股東會表示意見;但相對人無故未出席108、109年度股東常會,其捨正常管道不為,濫用權利企圖影響再抗告人之正常營運,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裁定忽略上情,而為准許,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先命檢查人事先提出報酬計算標準,亦未就此訊問兩造及檢查人,致兩造無從表示意見,而有錯誤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云云;惟查,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該規定並無規定檢查人應先提出報酬計算標準,亦無要求應先行訊問兩造,或使兩造表示意見,且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會影響其報酬,故檢查人於檢查工作完成前,應難以預估確實之報酬數額,且其主張之報酬是否適當,亦應由法院依前揭規定核定之,自無於選派檢查人前預先調查其報酬之必要。再者,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雖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但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原審前於109年8月18日,已有行調查程序使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本件檢查人選派表示意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2號卷第99至103頁),則原審縱未另對檢查人踐行訊問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是再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相對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有再抗告人之股東名簿、102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公司歷史基本資料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3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8、42至44、50頁】,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復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出租為主要業務,每年租金收入逾新臺幣1,000萬元,近年卻未分派盈餘,經相對人於107年11月2日,以監察人身份函知再抗告人應於同年月6日提出自同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收支傳票、原始憑證及財務簿冊等資料,再抗告人卻未提出,復經相對人於108年6月17日函知再抗告人伊將於同年月26日至公司行使股東查閱權,並抄錄、複製相關簿冊文件,仍未提出,並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再抗告人違反公司法規定裁處羅忠義罰鍰2萬元等情,業有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google街景畫面截圖、士林天母郵局存證號碼168號存證信函、102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羅忠義及羅莉莉之民事準備(四)狀節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相對人107年11月2日函、再抗告人107年11月5日函、恩典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17日108恩典字第108061701號函、士林天母郵局存證號碼153號存證信函、台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216號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108年9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92831號函等為證(見聲請卷第30至56、64至76頁),則其質疑再抗告人恐涉有違法情事,並為本件聲請,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原審依此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據此審酌後選派蔡舜仁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已具其他監督機制,而謂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查法律機制之設計,本有其各自之功能、目的,尚可併存,非謂存有一監督機制,即可排除其他規定之適用,且依前所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而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其目的係為檢查再抗告人有無涉及不法情事,認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則相對人自難認有權利濫用,原裁定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之有。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