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2號
- 抗告人
-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忠義
- 代理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代理人
- 鄒萬承律師
- 相對人
- 羅忠文
- 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再參以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本文:「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其目的固亦在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惟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之法條用語對照觀之,前者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後者僅規定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兩者已有差別,非訟事件法第35條亦規定:「訊問應作成筆錄」,益徵立法者已就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之方式,限定以訊問聽取意見之方式為之,並應作成筆錄,則法院受理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自應踐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而不得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代替(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11號、107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理由參照)。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裁定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信灃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信灃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駁回其餘聲請,惟原審未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踐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有原審卷宗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本件選派檢查人所踐行之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然此業經兩造陳明願由本院為裁判(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自為裁判。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05年9月13日迄今繼續1年以上持有信灃公司股份5,000股,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7,000股之1%。又信灃公司係以出租為主要業務,並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惠普大樓」1、2樓分別出租予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扣除人力需求及固定營業開銷,每年盈餘至少超過1,000萬元,惟信灃公司於另案表示過往多半虧損,近年各年度結算亦未分派盈餘,伊雖於104年至107年11月間擔任信灃公司之監察人一職,信灃公司卻從未編列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送供伊審核,經伊發函通知信灃公司應於107年11月6日提出自同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收支傳票、原始憑證及財務簿冊等文件,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並於同年11月3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將監察人變更登記為第三人羅莉莉、修改章程將相對人董事人數由3人改為1人,且由信灃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忠義擔任董事長,意圖藉此掌控公司、逃避監管及掩飾不法甚明。嗣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6月17日函知信灃公司伊將於同年月26日至公司行使股東查閱權,並抄錄、複製相關簿冊文件,仍未獲提出,經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9月3日以信灃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裁處羅忠義罰鍰2萬元,信灃公司始提出106、107年度財務報表,惟依該報表內容,該二年度之營業成本及費用高達1,572萬286元、1,115萬6,332元,卻未記載支出用途及去向,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其他流動負債」項目記載亦有異常,經伊於108年11月7日函知羅莉莉說明查核經過並提出查核文件等語,仍未獲回覆。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信灃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股東之權益等語。經原審裁定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信灃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駁回其餘聲請。
二、信灃公司之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3年底至107年11月間擔任信灃公司監察人一職,依法得監督及查核公司財務狀況卻未為之,顯見相對人已然知悉並認同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相對人雖於卸任監察人職務前,要求信灃公司備妥相關簿冊文件,惟因當時負責之行政人員管美珍猝逝,短時間內無法提供大量資料,且為求公司營運及股東權利之平衡,始要求相對人就其於108年6月間請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一事說明查核範圍及利害關係,實未拒絕其請求。況且信灃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已依法備置相關財務資料供股東查閱,相對人無故未出席股東常會,嗣卻積極行使股東查閱權,經監察人羅莉莉查核公司財務報表後,亦查無不實,且公司歷年營運成本及費用多為管理惠普大樓所支出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及房屋設備折舊費用等項目,變動幅度非鉅,無費用過高情形,相對人明知上情,卻為爭奪經營權而執意聲請選派檢查人,其聲請欠缺必要性且有權利濫用之嫌。另原審選任蔡舜仁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前,僅於109年1月7日發函要求信灃公司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之訊問程序,即未訊問兩造及檢查人,已剝奪上開利害關係人受訊問之程序權利,復未就選派檢查人之方式、財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蔡舜仁會計師等事項,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致抗告人無從確認檢查人之專業能力、資格及其與兩造間有無利害關係等事項,亦未請檢查人提出報酬計算標準,影響信灃公司權益甚鉅,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權益受損,且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法院於裁定前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不能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3、38號、108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信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7,000股,每股金額1,000元,且該公司登記聲請人持有之股份,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為2,000股、同年月11日至105年9月12日為4,000股、同年月13日迄今為5,000股,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信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灃公司股東名簿、102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公司歷史基本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8、42至44、50頁),堪認相對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並將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公司法第202條、第210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參照)。董事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治理機關,須依據法令及公司章程,為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由董事成員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成立決議,依法執行業務,如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損害者,應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有關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具有跨年度連續性之特徵,上一會計年度之決算事項為下一會計年度之期初會計基礎,且為確保財務報表編造之公允正確,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並要求商業(含公司組織)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應保存財務報表10年。本件相對人主張信灃公司以出租辦公室為主要業務,每年租金收入逾1,000萬元,近年各年度結算卻未分派盈餘,經相對人於107年11月2日,以監察人身份函知信灃公司應於同年月6日提出自同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收支傳票、原始憑證及財務簿冊等資料,信灃公司卻未提出,復經相對人於108年6月17日函知信灃公司伊將於同年月26日至公司行使股東查閱權,並抄錄、複製相關簿冊文件,仍未提出,經臺北市商業處以信灃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裁處羅忠義罰鍰2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google街景畫面截圖、士林天母郵局存證號碼168號存證信函、102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羅忠義及羅莉莉之民事準備(四)狀節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相對人107年11月2日函、信灃公司107年11月5日函、恩典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17日108恩典字第108061701號函、士林天母郵局存證號碼153號存證信函、台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216號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108年9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92831號函為證(原審卷第30至56、64至76頁),足見信灃公司之經營確有可疑為違反法令之處,相對人據此主張信灃公司有上述可議情事,即非無據。審酌信灃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為釐清信灃公司於106、107年度之公司營運、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堪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其聲請檢查信灃公司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信灃公司固抗辯:相對人於103年至107年11月間,係擔任信灃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因行政人員管美珍猝逝,始要求相對人就108年6月間請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一事,說明查核範圍及利害關係,並未拒絕其請求,況且於108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時,信灃公司已備置相關財務資料供股東查閱,相對人為爭奪經營權提出本件聲請,應不具必要性,且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惟按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已斟酌及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信灃公司雖以前詞為辯,並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相對人既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信灃公司亦僅提出106、107年度財務報表、102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予相對人,此有卷附之信灃公司108年9月20日、109年7月10日函可稽,相對人復無信灃公司其他帳目等資料得以互為勾稽,縱信灃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備置相關財務資料或提供106、107年度財務報表、102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不能即認相對人得據此瞭解信灃公司之財務及財產狀況,而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此外,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曾為監察人之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縱相對人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然其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難謂係濫用權利,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信灃公司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信灃公司又抗辯:公司之財務報表已經監察人羅莉莉查核,且查無不實,歷年營運成本及費用多為管理惠普大樓所支出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及房屋設備折舊費用等項目,變動幅度非鉅,無費用過高情形,而106年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為3,000餘萬元之「業主(股東)往來」項目,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考,嗣基於會計考量,而於107年度將上開款項改列「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並無隱匿情事等語。然監察人依法查核公司財務報表與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核屬二事,前者查核公司報表與檢查人檢查之目的、範圍、方法、監督機關亦非一致,自不能以監察人業已查核公司財務報表為由,即認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核有其必要,信灃公司執此抗辯,仍無可採。
㈣至本件檢查人之選任,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1名供本院遴選為信灃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蔡舜仁會計師(會籍編號:1567號,合豐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有該會109年2月7日北市會字第1090040號函暨會員學經歷表可稽(原審卷第186至188頁),並有會計師全國聯合會及省、北、高、臺中公會會員名錄查詢之網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審酌蔡舜仁會計師係中興大學會計系畢業,自82年12月1日即加入公會且執行會計師業務迄今,先後曾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部門領組、中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現任職於合豐會計師事務所,認蔡舜仁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原審依法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信灃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當。信灃公司雖抗辯:原審選任蔡舜仁會計師為檢查人前,並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之訊問程序,即未訊問檢查人,已剝奪上開利害關係人受訊問之程序權利,復未就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蔡舜仁會計師等事項,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致其無從確認檢查人之專業能力、資格及其與兩造間有無利害關係等事項,亦未請檢查人提出報酬計算標準,影響信灃公司權益甚鉅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原審未於選任前訊問蔡舜仁會計師,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通知兩造陳述意見,雖有未合,然兩造已同意由本院裁判,原審程序之瑕疵即已治癒,其此抗辯,要無可採。至信灃公司聲請函詢蔡舜仁會計師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前,是否曾受相對人委任處理事務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並請蔡舜仁律師提出其擔任檢查人之報酬計算標準,以利其表示意見乙節(本院卷第110頁),業經蔡舜仁會計師回覆表示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接受其委託處理事務,於接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信灃公司檢查人時始知相對人之存在等語,有蔡舜仁會計師說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參以蔡舜仁會計師自82年12月1起日執行會計師業務迄今,應可信賴其具有相當之會計專業而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已於前述,足認原審選任蔡舜仁會計師為信灃公司檢查人,應屬適當。信灃公司雖又聲請函詢蔡舜仁會計師是否曾受相對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達10%以上股東之公司等法人等委任,而與相對人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此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擔任上開職務之公司名稱,亦未說明縱有上開情事,選派蔡舜仁會計師擔任本件信灃公司檢查人有何不當,即無逕認蔡舜仁會計師有何不適任之處,而無再為此證據調查之必要。
㈤抗告人另抗辯:法院應先命相對人特定具體檢查項目及範圍,再預請檢查人就該特定檢查項目及範圍提出具體報酬金額,以利其就報酬表示意見等語。然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會影響其報酬,故檢查人於檢查工作完成前,尚難以預估確實之報酬數額,且法無應於選任前,先命任檢查人提出報酬計算書之明文,檢查人主張之報酬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依前揭規定核定之,而無於選派檢查人前預先調查其報酬或命其提出報酬計算書之必要,其此請求,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而與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符,信灃公司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原審裁定參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信灃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信灃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