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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

再抗告人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民
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寬照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經營不善、財務問題嚴重,依營業報告書顯示,至民國105年已虧損達資本額2分之1;依財務報表顯示,105年股東往來科目為新臺幣(下同)1718萬5884元,約占全部負債及股東權益99%;依綜合損益表顯示,105年營業費用為155萬5303元,占營業收入92.74%;依損益表顯示,薪資支出60萬元,占營業收入36%,水電瓦斯費29萬1745元及什費14萬5164元,占營業費用近3分之1。伊無從由再抗告人財務報表了解股東往來對象、金額變化及相關支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且再抗告人為家族企業,董事及監察人關係密切,無從發揮公司治理及監督制衡功能,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7年10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獨任法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派張福淙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總數3%以上,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不以其參加股東會就財務報表提出異議為要件,再抗告人應支付檢查人之報酬,須經非訟法院斟酌檢查人完成檢查工作之內容、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報告暨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再抗告人所辯報酬支出將影響其財務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再抗告人就其財務報表所為說明,須待檢查人檢查始得察知其真實與否,而有選派檢查人為檢查之必要,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原為合夥關係,於90年退夥後,雙方紛爭不斷,相對人對伊之財務狀況若有疑慮,應先詢問監察人,並可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查閱或抄錄簿冊,且伊已補寄每年度財務報表供相對人掌握伊之財務狀況,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又伊逾5年之會計憑證已不存在,自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實益。相對人係意圖浪費伊之資源、影響公司之營運,或恐為刺探機密帳目資料,始為本件聲請,所為聲請有權利濫用之虞,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訊問製作財報人員、其他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利害關係人,以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適當性及檢查範圍,復未斟酌前揭重要事實及說明檢查逾5年會計憑證之實益,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伊自97年10月1日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所定檢查範圍更逾越相對人之聲明,擴大伊須負擔之檢查人費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民法第148條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2、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抗告意旨所稱本件無選派檢查人必要與實益,原裁定漏未斟酌相關重要事實及理由不備云云,乃就原法院依卷內資料取捨證據以認定有無選任檢查人必要等之職權行使,指摘違法,依照前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再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踐行訊問製作財報人員、其他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第一審裁定作成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見司字卷第269、271、336至342頁),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前,復多次以書狀陳述意見(見司字卷第131至137、161、233、265、291至292頁),依照前揭說明,第一審裁定踐行之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無違,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尚無違誤。至再抗告人之財報製作人員或其他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法院雖得因證據調查之需而為訊問,惟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利害關係人範疇,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未為訊問為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可採。再抗告人再辯稱,第一審裁定為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見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而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法院受理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為裁判非必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況觀諸相對人之聲請事項記載:「檢查……97年10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見司字第9頁),查其真意,聲請檢查之時間範圍即至檢查時止,與第一審裁定主文僅有文字不同,實質內容並無差異,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及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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