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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蔡和憲

  • 當事人
    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人 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旻希(即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委任代理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前開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為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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