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麒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人 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凱 代 理 人 劉邦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旻希(即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25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賦予股東得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檢查之權,又為防止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 %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以,立法者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故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須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始得聲請,本件原聲請人謝昇達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死亡,已非權利主體,縱其於聲請時(108年12月13日)係再抗告人之公司股東,然現已死亡,不具 股東身分,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請求,自無准許可言,原法院於109 年6 月5 日裁定由相對人為謝昇達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於法雖無不合,然其實體權利義務部分已經喪失,竟准予選派檢查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相對人迄未完成繼承、過戶等手續,復未以「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原裁定仍准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聲請,亦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抗告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原聲請人謝昇達於108 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有聲請狀上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可憑(見原法院司字卷〈下稱司字卷〉第9 頁),嗣於109 年1 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司字卷第79頁),然而,判斷得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應以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是否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股東身分等要件為斷,謝昇達為本件聲請時,確為再抗告人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50%乙節,有抗告人公司108 年6 月3日修正章程、股東名簿可考(見司字 卷第25至29頁),則本件聲請人之資格,不因原聲請人謝昇達死亡而有影響,謝昇達之程序上地位,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謝旻希、許慎之等二人為承受程序人,承受謝昇達於非訟程序上之聲請人地位,續行程序,有原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在卷(見司字卷第97頁),於法並無不合。又謝昇達為本件聲請時,已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表明再抗告人公司自設立迄今,未依章程及公司法規定,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經促請提供相關帳冊、表冊,再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屢藉詞推託等情,並提出雙方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憑(見司字卷第43至51頁),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認相對人之聲請已合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條件,准予選派檢查人,亦堪認於法有理。至再抗告人抗辯謝昇達已經死亡,相對人尚未完成繼承過戶云云,但查,股東名簿記載之法律效果,係以公司據以使記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之要件,再抗告人既知悉原股東謝昇達死亡,則股東資格歸屬之判斷,即無受限於股東名簿形式審查必要,況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提出謝昇達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見原法院司字卷第91至95頁),原法院據而職權命相對人即謝昇達繼承人承受謝昇達之程序上地位,自屬於法有據,縱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或過戶等手續,亦不影響前開承受程序,再抗告人執此抗辯原裁定、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指摘前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