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田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69號 再抗告人 田麗芬 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世賢即吳淑珍之繼承人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抵押權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即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淑珍(以下逕稱其姓名)為擔保第三人即債務人王世忠、曲學傑、裘恩光(以下逕稱其姓名,合稱王世忠等3人)對伊債務之清償,於民國87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又王世忠等3人對伊所負債務業經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裁判)確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惟伊迄今仍未獲清償;又吳淑珍已於91年12月23日過世,由相對人繼承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再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為不足以認定再抗告人與吳淑珍之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而以110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抵押權人提出所有經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抵押權存在之必要證據,不應僅限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依伊所提出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裁判、87年1月14日讓渡書、87年1月25日補充協議書、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判決,法院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 爭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87年3月4日立約時,曲學傑與王世忠基於前開讓渡書及補充協議書對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全盈有限公司(下稱全盈公司)所負債務,以及擔保裘恩光基於前開讓渡書與補充協議書而開立之支票債務均已存在,亦即自抵押權設定時間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本件先有擔保債權存在,方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為設定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無調查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否之必要,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伊拍賣系爭不動產,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四、查,再抗告人提出其與吳淑珍間所訂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擔保支票兌現之用」、「義務人即債務人:吳淑珍」等語(見司拍字卷第31頁),則由形式上觀之,再抗告人與吳淑珍係約定再抗告人對於吳淑珍現有或於87年3 月4日至88年3月3日間可能發生在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支票 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且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訛。然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吳淑珍已對抗告人負有債務之證明。又依再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裁判,係認王世忠等3人對全盈公司負有價金債務,且再抗 告人曾於該事件一審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中債務人欄「吳淑珍」之記載為誤登,請求更正為「王世忠等3人」,惟此部 分請求已遭該判決駁回確定,自難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裁判認定吳淑珍對於再抗告人負有票據債務。再抗告人雖提出補充協議書,記載「為擔保前開支票之兌現由乙方提供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757平方公尺持分27/120抵押權予 甲方指定人設定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正」等字(見司拍字卷第34頁反面),然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為全盈公司,乙方當事人為「曲學傑、王世忠」,吳淑珍亦未於乙方欄位下簽名(見司拍字卷第35頁反面),上開當事人均核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債務人,故自形式上審查,亦難據此認再抗告人與吳淑珍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是否得由該補充協議書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至再抗告人另提出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判決理由中固記載「…系爭 第二順位抵押權確係吳淑珍擔保系爭價金支票債權而任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等語,惟上開判決並未確定,自無從單憑此即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存在。是原處分為形式上審查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