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漁季有限公司、楊金山、牧莎威有限公司、楊金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81號 再 抗 告人 漁季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金山 再 抗 告人 牧莎威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金昌 共同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就附表1、附表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逾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一百一十年度司票字第二七二四號關於上開部分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 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或業經部分清償等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1、附表2之「發票日」欄、「到期日」欄、「票面金額」欄所載、受款人均為相對人、均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部 分付款,尚欠附表1「請求金額」欄及附表2「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4月12日110年度 司票字第27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及附表2「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1、附表2所示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前來。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票面金額空白之空白授權票據,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均不實,實際上附表1編號1、2、3、4之本票分別僅餘1,000萬元、36萬元、227萬元、550萬元未清償,而附表1編號2之本票上應扣除伊等之保 證金50萬元後,相對人尚應返還漁季有限公司14萬元,是相對人未一併提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契約,刻意隱瞞契約履約真實情形,執空白授權票據,聲請本票裁定數額不實又多所差距,違背誠信原則。且兩造並無約定票據利息或約定利息依年息20%計算,依法應按年息6%計算,超出6%部分即 不應准許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出記載前揭事項之系爭本票(見110年度司票字第2724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15至29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就附表1「請求金額」欄及附表2「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1、附表2所示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除超過新修正民法第206條規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部分外(詳後所述),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票面金額空白之空白授權票據,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記載之金額均不實,依其等履約情形 ,實際上附表1編號1、2、3、4之本票分別僅餘1,000萬元、-14萬元、227萬元、550萬元等語。惟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則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空白授權票據及相對人有無逾越授權範圍填載金額有爭執,係屬實體爭議,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程序解決,原非原處分及原裁定審理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能審酌,原裁定就前述部分未予審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 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並無約定票據利息或約定 利息依年息20%計算,依法應按年息6%計算,超出6%部分即 不應准許等語,惟查,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見司票自卷第15至29頁),再抗告人前開主張顯無可取,然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而系爭本票簽發日 期如附表1、附表2「發票日」所示,屬民法第205條修正施 行前之約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相對人自110年7月20日起僅得請求年息16%,是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失所據,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仍就該部分准許強制執行,即有違誤。 ㈣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無欠缺,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如附表1「請求金額 」欄及附表2「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1、附表2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表1、附表2所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違反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原處分及原裁定就此部分錯誤適用修正 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 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請 求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月26日 10,497,311元 10,436,478元 110年3月29日 110年3月29日 2 108年6月17日 4,500,000元 524,000元 110年3月29日 110年3月29日 3 109年6月19日 4,500,000元 3,186,000元 110年3月29日 110年3月29日 4 109年8月25日 8,500,000元 5,697,735元 110年3月29日 110年3月29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9月23日 25,000,000元 110年3月29日 110年3月29日 2 109年9月28日 10,000,000元 110年3月29日 110年3月29日 3 110年1月27日 20,000,000元 110年3月29日 110年3月29日 4 110年1月27日 20,000,000元 110年3月29日 110年3月29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