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漁季有限公司、楊金山、牧莎威有限公司、楊金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81號 再 抗 告人 漁季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金山 再 抗 告人 牧莎威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金昌 共同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