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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81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媛媛胡芷瑜賴秀蘭

再抗告人
漁季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金山
再抗告人
牧莎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金昌
共同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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