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雅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89號 再抗告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田琳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建章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1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經營不善 、財務問題嚴重。伊未曾獲配任何股息、股利,且僅收到一次股東常會通知,無從了解再抗告人之財務及營業狀況,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選派周志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嗣周志誠會計師因故辭任,並經原法院以108年7月11日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解任其檢查人職務,故未完成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3年7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法院獨任法官依相對人聲請,以109年度司更一字第7號裁定選派邢國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3年7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股東,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得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原選派檢查人周志誠會計師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務並未完成,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續行未完成業務,非屬權利濫用;且不以相對人是否參加股東會或未對財務報表提出異議為要件;第一審裁定將檢查範圍限定在103年7月1日以後,堪認屬必要範圍內; 再抗告人應支付之檢查人報酬,須經非訟法院斟酌檢查人檢查情形、程序繁簡程度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始定之,再抗告人所辯無財力支付檢查人費用云云,並非可採,而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作成原裁定前未就檢查人人選、報酬計算標準為必要之調查,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第172條第1、2項規定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具備必要性,惟再抗告人並無拒不提供財務報表或不配合相對人檢查,相對人可委會計師或律師協助查閱帳冊,法院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原裁定有違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172條第1、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屬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五、經查,再抗告意旨所稱本件無選派檢查人必要,原裁定漏未斟酌再抗告人並無拒不提供財務報表或不配合相對人檢查等相關事實云云,乃就原法院依卷內資料取捨證據以認定有無選任檢查人必要等之職權行使,指摘違法,依前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再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就檢查人人選、報酬計算標準予伊陳述意見之機 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第一審裁定做成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到庭及具狀陳述對邢國震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選及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函覆邢國震會計師學經歷暨聯絡資料表示意見,再抗告人並到庭及以書狀表示意見,有調查筆錄及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函、原法院109年12月28日民事庭通知及再抗告人110年1月7日書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更一 字卷第23至27、55至57頁、第59頁、第65頁),足認關於檢查人之選派,原法院第一審程序業已進行相關調查,再抗告人並有充分機會表明其意見,又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充分陳述其抗告理由(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是第一審裁定、原裁定踐行之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無違。原裁定參酌第一審程序之調 查結果、兩造於第一審程序、原裁定程序之意見及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維持第一審裁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