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90號
- 再抗告人
- 百益企業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沈俊吉
- 共同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再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規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系爭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僅泛稱「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