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煥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97號 再 抗告 人 曾煥琪(兼易必正、曾繁祺之被選定人)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Burton Leon Nicoson,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抗告人與曾繁祺、易必正(下稱曾繁祺等2人)均同為相對 人(合併前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依企 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渠等之股份為收買 價格之裁定,渠等係有共同利益之人,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乃選定再抗告人為被選定 當事人(見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4號卷一第257-259頁),再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再抗告,即無不合。又選定當事人一經選定,選定人即脫離訴訟,由被選定人以自己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本不需以每審級重新選定為必要,曾繁祺等2人既經選定再抗告人為當事人,再抗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 為全體共同利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亦不生曾繁祺等2人部 分確定之效力。相對人以:當事人選定書係於民國107年2月6日作成,非於本件再抗告程序重新選定,再抗告人無為曾 繁祺等2人提起再抗告之權限,曾繁祺等2人未於法定期限提出再抗告,原裁定就該2人部分業已確定云云,容有誤會。 三、本件相對人於105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與第三人台灣美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合併,並簽署「股份轉換契約」,約定由美光公司以每1普通股股權新台 幣(下同)30元之價格,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相對人全部已發行之普通股股份,使相對人成為美光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前或會中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兩造間逾60日未達收買價格之協議,相對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經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30元(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四、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05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與美光公司簽署股份轉換契約之議案,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分別委託陳維林會計師、許豪文會計師就股份轉換案之被收買價格出具合理性意見書。經審酌陳維林會計師之意見書不具客觀、中立性,而許豪文會計師之意見書係採用市價法、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法等3種方式評價,認每股合理價格介於25.22至31.55元間;輔以凱基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匯立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未來營運展望所為之報告,以及相對人104年第4季至10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認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以每股30元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五、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 定自明。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查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04 年第4季至合併前之105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即原裁定附件2 、3),據以認定相對人在104年第4季營業收入相較於第3季 大幅衰退,直至105年第3季始見營收有起色,而相對人之股價自104年6月16日跌破每股30元後,無法重新回復前開市價,係與營運展望不佳具密切關連性,要與相對人之股價遭人刻意操控壓價無涉。惟上開相對人104年第4季至合併前之105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係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業經本院與相對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05頁),乃原法院未令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據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曾繁祺等2人於本件非訟事件繫屬中選定再抗告人為當事人後,即 脫離本件非訟程序(企業購併法第12條第8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不應再列為當事人,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