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劉念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98號 再 抗告 人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念華 代 理 人 陳民強律師 邊國鈞律師 陳威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譚碩倫,有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經譚碩倫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106年7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第1次股東會),決議將轉投資業務之相關營業以新設分割方式讓與新設之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由允成公司發行新股予再抗告人股東為移轉營業價值之對價。相對人為持有再抗告人普通股349萬3,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於106年7月5日表示異議、同年月25日請求再抗告人收買系爭 股份、同年9月6日表明請求收買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34.6元,並於同年9月14日將系爭股份交存於伊。伊另於106年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再抗告人不動產開發業務相 關營業分割讓與允成公司(下稱第2次股東會)。伊於106年9月25日表示願以每股16.44元購買系爭股份,惟遭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發函拒絕。嗣伊於106年10月3日通知相對人受領依伊主張公平價格之收買價款,惟相對人未回應,亦未提供匯款帳戶,伊於107年4月18日請求相對人確認是否同意將伊認為公平價格計算之價款匯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或另外提供匯款帳戶,相對人於107年4月27日表示拒絕提供匯款帳戶,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 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㈡非訟事件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判斷實體法律關係,原法院逕以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定認伊視為同意股東所提 價格,依相對人主張之價格為裁定,實非公平價格,有違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6項規定,且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等規定。其次,原裁定認第2次股東會為評價基準日,然相對人106年9月29日存證信函乃回覆其就第1次股東會決議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每股價額, 原裁定認其係對第2次股東會決議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有 違民法第98條規定;相對人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於期間內以書面提出請求、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系爭股份憑證,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其請求收買之法律行為無效,不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原法院未依非訟 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19日為價格日期鑑定系 爭股份收買價格,亦未依同條第3項曉諭伊聲請上開鑑定, 亦有違誤。再者,收買系爭股份之價款金額甚鉅,依商業習慣需由相對人指定匯款帳戶,伊已通知相對人準備給付所認公平收買價款,已生提出效力,相對人拒絕指示收款帳戶,係受領遲延,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條、第234條、第235條規定,且適用民法第314條明定「另有習慣」之除外情事顯有錯誤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裁定再抗告人收買系爭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13.64元,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股份收買價格裁定案件具高度爭訟性,為形成給付裁定,於當事人間形成一內容具體明確之新法律關係,法院得審究收買價格之決定方式等爭點及前提要件,當事人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9項規定陳述意見,並得聲明證據 、提出攻防方法,性質異於一般非訟事件,須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及非訟法理,受訴法院自應審理企業併購法第12條各項形式要件,包含同條第5項「視為同意股東請求收買價格」 之情事,兩造已就此深度攻防,倘需另訴確認,顯違企業併購法保障少數股東權益及節省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伊已以106年9月29日存證信函拒絕再抗告人就系爭股份之出價要約,且於第2次股東會表示異議經書面記錄,並就該分割決議 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本件應以債權人即伊所在地為股份價款之清償地,再抗告人明知伊公司所在地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無須伊協力即得於法定期間支付價款,其於106年10月3日所發律師函不生提出給付效力,伊無受領遲延。從而,原裁定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 以法定擬制價格為再抗告人買回系爭股份之公平價格,並無違誤,無須另行估算當時公平價格,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以抗辯。 四、原法院以:第1、2次股東會分割議案之分割計畫不同,第2 次股東會決議實質取代第1次股東會決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應以第2次股東會決議為分割依據;相對人 依同條第5項規定對第2次股東會之分割議案表示異議,並於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份憑證,再抗告人未於第2次股東會決議日90 日內提出給付價款,依同項後段規定視為再抗告人同意相對人請求收買之價格34.6元,原裁定據此裁定公平價格,洵無違誤,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五、按公司進行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 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2項請求收買價格。 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以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立法理由為:「鑑於異議股東未 以協商達成公平價格時,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收買請求權,對於個別股東及公司均造成一定負擔與浪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62條、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13章及 日本會社法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增訂自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俾以改善現行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之過程冗長、股東成本過高、法院裁定價格歧異等缺失,並節省訴訟資源。」依前開規定,異議股東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與公司成立股份買賣契約,該項權利具形成權性質,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乃 針對股東得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惟未能與公司達成股份收買價格協議時,由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裁定,以補足該買賣契約之內容,並迅速解決收買價格之爭議;從而,倘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第6項所定視為公司同意股東依同條第2項請求收買價格等情事,即無由法院裁定公平收買價格之 必要。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 段規定視為同意相對人請求收買之價格,自無再予裁定其公平收買價格之必要,其遽以相對人請求收買之價格為公平價格之裁定,即有可議。次按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該股份於股東會決議日之市場價格,本件應以第2次股東會決 議為分割依據,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乃其囑託之鑑定人係以第1次股東會決議日即106年7月6日為鑑定系爭股份價格之評價基準日(見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8號卷二第226頁、 卷三第253、262頁、卷四第37頁),其援引之價格基準日是否妥適?原法院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