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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翠華梁夢迪饒金鳳

附 帶上訴 人 林曉玲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附帶被上訴人 定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揚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祐廣
兼法定代理人
附帶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兼 定揚公 司
訴訟代理人
卓烱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因定揚公司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林曉玲對定揚公司等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而提起之上訴,為上訴之另一形式。被上訴人如已捨棄附帶上訴權或撤回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上訴權」,其附帶上訴權既已喪失,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上訴。

二、查林曉玲於原審主張其受定揚公司、卓祐廣及卓烱忠(下合稱定揚公司等3人,後二者另合稱卓祐廣等2人)之詐騙,而與定揚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致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7萬2,780元,嗣察覺受騙後已終止契約。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定揚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97萬2,78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定揚公司給付197萬2,780元本息。原審依備位(即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定揚公司給付69萬4,845元本息,駁回林曉玲之先位及備位其餘請求。定揚公司就其備位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林曉玲在第二審程序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定揚公司再給付127萬7,935元本息,嗣於同年7月14日具狀撤回附帶上訴(本院卷一第235至237、309頁);復於113年8月19日對定揚公司等3人提起附帶上訴,歷經數次變更,最終聲明依原先位之訴請求定揚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97萬2,780元本息(本院卷二第89、222、430、433、466頁)。依前說明,定揚公司就備位受敗訴判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卓祐廣等2人,林曉玲不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另林曉玲對定揚公司為附帶上訴後撤回,已喪失其附帶上訴權,自不得再對定揚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故林曉玲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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