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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 法定代理人
    黃維銘、許敏川

  • 上訴人
    承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承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銘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裕富士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採購基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訂購「汽車排檔桿指示燈板」(下稱系爭產品)所有零件,於加工後交予常裕富士公司;109年3月起,上開交易改由上訴人以「託外制令單」向伊下單,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購買零件(pin針除外) 交付伊加工系爭產品,並以「出貨後月結110天」方式給付 報酬,即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5 日及同年月26日就系爭產品向伊下單共4萬4,840片,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3萬7,835元(未稅,下稱系爭貨款),伊已依約完工並交付至其指定地點,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報酬,復以伊先前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為由,逕自扣款115萬5,000元(含稅),經伊催告清償未獲置理,故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及兩造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常裕富士公司之關係企業,常裕富士公司自102年起直接向被上訴人下單製作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 以自己材料生產後交付,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自107年9月起延續系爭契約方式,僅將定作人改為伊,惟交易均偏重於移轉所有權,兩造應係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又常裕富士公司係將被上訴人製作之產品出貨予其客戶日本渥美公司(下稱渥美公司),由其供貨予日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本田公司)裝置於汽車使用,106年間曾發生車輛排檔桿檔 位燈不亮之異常情形(下稱系爭瑕疵),經被上訴人承認係電路板設計不良所致,縱交付產品已逾1年,仍針對系爭瑕 疵簽發折讓單,同意分6期支付扣款費用(下稱106年不良品事件),則常裕富士公司嗣出貨與106年不良品為同一批之產品予渥美公司,亦出現系爭瑕疵,致常裕富士公司需負擔修補費用共386萬6,838元,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應比照106年不良品事件之扣款模式賠償損 害,而常裕富士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以其中115萬5,000元與系爭貨款抵銷。再汽車於銷售前難發現瑕疵,被上訴人已同意於汽車最終客戶之保固期內負責,並就106年不良品事件賠償扣款,則系爭採購 合約縱非買賣契約,亦可定性為混合契約,伊受讓常裕富士公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常裕富士公司於105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向被 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之零件,有該合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0-247頁)。 ㈡被上訴人因106年間出貨予常裕富士公司之產品發生瑕疵,與 常裕富士公司就其應給付之貨款達成自107年1月至107年6月,總計6期,以每期48萬218元進行折讓之協議。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T7A相關扣款費用彙整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9-135頁)。 ㈢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5日、110年2月26日以「託外制令單」 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品名為:H741-T7AA-H510,加工單價為47.09元,數量共計4萬4,840片,總價金為 383萬7,835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經上訴人指示出貨至常裕富士公司,已全數交付完畢。依兩造約定貨款清償期為交貨日加計110天,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尚有115萬5,000元迄未給付,有出託外制令單、銷貨憑單、新竹貨 運客戶簽收單、被上訴人帳戶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9-17、49-101頁)。 ㈤常裕富士公司員工於110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關 於T7AILLUMINATION不良之扣款訊息,表示採用貨款相抵的 方式扣款,預扣貨款110萬元,確切扣款金額再另行通知。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退回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開立之折讓單,有電子郵件訊息、存證信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197 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係屬承攬或買賣契約? ㈡常裕富士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受讓常裕富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或貨款115萬5,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常裕富士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係屬承攬或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視乙方的經營業務、技術水準、生 產規模及服務品質向乙方訂購各種汽車用零件(以下簡稱訂購零件)或由甲方提供材料、半成品經乙方加工製造成組件後交付 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第3條約定「甲方應以載明訂購零件的件號、名稱、使用車型、每車備用量、零件單價、零件費、零件耐用壽命及其他特約事項之個別合約(下稱:訂單)向乙方訂購。」、第4條約定「甲方應提 供乙方製造訂購零件使用之設計藍圖(包括零件圖、裝配圖、工程圖、承認圖等)、詳細規格、標準、樣件及其他技術資料(包括CADDATA、加工條件、管理工程表等)等(以下 合稱:技術資料),必要時甲方得追加或刪減之。」、第7 條約定「乙方應保證依甲方提供之技術資料、支給物料及經甲方確認之樣品,全新製造或加工訂購零件,其品質符合甲方供給或認可之藍圖、規格及技術指導之要求」、第11條約定「甲方將設計變更所修改之藍圖或規格以書面通知乙方時,乙方應即通知各有關單位修正相關資料廢棄或缴回舊藍圖或規格並以甲方指定之新藍圖或規格生效日 期(或以數量 決定)作為停止製造舊件之日期。」、第27條約定:「乙方交付之訂購零件,若有不合格者,須立即更換良品於甲方,若無法於指定時間内納入良品,乙方應立即派員 對所交付 不合格之訂購零件進行全檢,就其不合格品加工 補正,若 乙方無法派員處理時,甲方得自行派員為之。因全檢或加工補正所發生的諸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由甲方逕 自貨款中扣 抵之」、第28條約定「凡屬初次製造之訂購零 件(含新開 發零件及設計變更零件),乙方須依甲方交付 之圖樣量試 生產樣品並於交付時提交完整PPAP文件,經甲 方確認品質 後始得量產」、第38條約定「乙方對『支給物 料』之管理應 設帳簿並詳實登錄,支给物料僅能用於製造 加工甲方訂購 零件,不得移作他用」、第40條約定「若有支 給物料加工 不良情形,乙方應即與甲方協商分析原因並防 止再發生之 必要處置。若加工耗損率超過雙方約定,係可 歸責乙方時 ,乙方應負責賠償」、第42條約定「乙方製造訂購零件必需的生產模具、焊具、檢具,若係由甲方向乙方訂購而借予乙方使用者,其所有權歸甲方,甲方得隨時請求返還」等條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9-244頁)所載,足見常裕富士公司 提供被上訴人製造訂購零件使用之設計藍圖(包括零件圖、裝配圖、工程圖、承認圖等)、詳細規格、標準、樣件及其他技術資料(包括CADDATA、加工條件、管理工程表等), 再由被上訴人按常裕富士公司指定之規格、尺寸,及報價單所示之數量,加工製作完成系爭產品供給常裕富士公司,並因而受報酬,顯係側重於工作物即系爭產品之完成,並非一般市場上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常裕富士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應屬重在工作完成性質之承攬契約。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產品須依據常裕富士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訂購零件使用之設計藍圖、規格、標準、樣件及其他技術資料而為製作,被上訴人並須保證符合常裕富士公司供給或認可之藍圖、規格及技術指導之要求,顯見常裕富士公司對於系爭產品之規格均有特定之要求,並得對被上訴人為技術指導,可見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7條之約定,可認常裕富士公司願以報價單所載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而為買賣契約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所示,係約定訂購零件之價格依據被上訴人向常裕富士公司提出報價單及附屬文件,經雙方協議決定之,常裕富士公司以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貨,經被上訴人簽收後,該筆訂單交易即為生效等內容觀之,僅在約定價格如何協議及訂貨下單之方式,非謂系爭契約依該約定即屬買賣,況若系爭契約不重在工作之完成,而為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契約,何以系爭契約條文均著重在約定如何依據常裕富士公司要求之規格製作系爭產品,得要求全檢或加工補正等事項,而就買賣契約最重要之價金金額反未有明確之約定,僅約由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再由雙方協議決定之?是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自無可採。 ㈡常裕富士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受讓常裕富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或貨款115萬5,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承 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 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 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之期限,延長為5年,而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至106年8月間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而主張以受讓常裕富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依民法第227條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第30條之 約定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5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產品有瑕疵,並主張常裕富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承攬之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其自常裕富士公司受讓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49-250 頁)為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自應先證明常裕富士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系爭契約為側重工作之完成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常裕富士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承攬契約之關係定之。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至106年8月間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渥美公司之請求說明書及本田公司之管理票及相關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86頁),並 主張上開資料業經日本公證人公證在案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公證人認證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87-89頁), 僅表示對鈴木秀幸簽名蓋章一事之真正表示認證之意,尚無從依此而逕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說明書及相關明細資料之內容為真正。況依本田公司之相關明細資料所載,其表格所載之販售日均早於製造日之日期,顯見該表格所標示之「製造日」,尚非指製造系爭產品之時間,而上訴人不否認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後,交付予常裕富士公司後,再出售予渥美公司,渥美公司再出售予本田公司之交易流程,依此可知本田公司所載之「販售日」亦與實際製造之日期有別,更無從依此而推認系爭表格上所載日期與系爭產品之實際製造日期之關連,故上訴人依此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至106年8月所製作之產品有瑕疵云云,自無足採。 ⑷再依證人即常裕富士公司之業務副總劉士毅於原審證稱:「(問:常裕富士公司是否曾與原告訂購『車輛排檔桿指示燈板』,並分別出貨至中國及日本?該產品之規格、設計是否均由常裕公司指定?出貨至中國及日本之貨物是否均有透過被告交易?)有,出貨到中國、日本、印尼、美國。由我們 客戶提供電路平面,但是由我們包外商來設計電路板的 佈 局。出貨到中國、日本的沒有透過被告交易。...103年就開始出貨給中國客戶,在105年時中國客戶通知我們有瑕疵, 也會反應給他們在日本的總公司。從105年至106年找出真正瑕疵原因,到107年才完全把瑕疵去除。」、「(問:上開 商品係於何時出貨給日本客戶?日本客戶是否曾自何時發現上開已出貨商品有瑕疵之情形?常裕富士公司何時知悉此事?)也是在105年發現的,也是在當時通知我們公司。」、 「(問:你們出貨給日本客戶時,是否已經發生中國客戶反應有瑕疵的情況?)是已經發現中國客戶反應瑕疵的情況,但我沒有辦法不出貨給日本。當時日本客戶也已經知悉中國客戶反應瑕疵的情形。」、「(問:提示原審卷第139頁被 證七,依該文件,常裕富士公司是在110年9月8日通知原告 ,常裕富士公司是何時知道有瑕疵?)有瑕疵其實在105年 就知道,這份信件是要處理瑕疵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316頁),故依證人劉士毅所述,可見系爭產品出貨 予日本之瑕疵問題,常裕富士公司於105年間即已知悉無誤 。則縱認上訴人所抗辯系爭產品於104年9月至105年間所出 貨之產品有瑕疵一節為真,然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常裕富士公司於105年間即已知悉有瑕疵,其遲至110年9月8日始以電子郵件通 知被上訴人產品不良之扣款訊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至上訴人抗辯106年1月至106年8月間之產品亦有瑕疵之部分,並未據其舉證證明,且依證 人劉士毅之前開證述,可知於105年發現瑕疵後,仍持續出 貨予日本等情,則常裕富士公司既自106年1月至8月間仍收 受被上訴人製作之產品後出貨予日本,則至常裕富士公司於110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產品不良扣款時,其 瑕疵自系爭產品交付後已逾1年,揆諸前開民法第495條、第498條、第514條之規定,常裕富士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自明。 ⑸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0條之規定,常裕富士公司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乙方保證訂購零件無安全上之危險,如因乙方製造之零件有瑕疵,致發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乙方應負全 部賠償之責。訂購零件雖經檢驗,但有隱藏性的瑕疵未發 現或瑕疵並未在檢驗項目内,嗣後始發現者,縱使甲方己 銷售,乙方仍須負瑕疵擔保之責,應對瑕疵品修補、或另 交合格品、減少價款,若致甲方遭受損失時乙方應負全部 賠償之責。但該瑕疵係因甲方提供之材料被或指示而生或使用保管運送不當取致者不在此限。」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42-243頁),僅在約定如有隱藏之瑕疵或未經檢驗之 瑕疵於事後發現時,常裕富士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排除前開民法第495條、第498條、第514條之規定,且常裕富 士公司於10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產品之瑕疵情形,已如前述 ,亦無未知悉瑕疵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0條之約定請求,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出貨至中國之部分於106年10月、107年4月均對於相同之瑕疵同意 賠償扣款,而認系爭契約第30條並不受民法第495條、第498條及第514條之限制云云。然依協商扣款之書面所示(見原 審卷一第161-163頁),被上訴人固於106年10月5日、107年4月27日同意分期扣款,然此為被上訴人與常裕富士公司間 基於雙方協議之行為,無從推認系爭契約第30條已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主張之104年9月至106年8月間出貨之產品是否已在被上訴人107年4月27日同意扣款之產品範圍內,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自無從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 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495條、第498條、第514條 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有瑕疵,其基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已如前述,則其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⑺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得就其受讓自常裕富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云云。然常裕富士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495條、第498條、第514條之期間,並經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常裕富士公司已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抗辯以常裕富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云云,即無足採。而上訴人雖抗辯於時效消滅前該抵銷之適狀已經存在,仍得予以抵銷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9月25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49-250頁),常裕富士公司係於107年9月 25日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而於該時系爭貨款之請求尚未發生,自無從予以抵銷。而上訴人雖復於本院再提出112年5月15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頁),主張其於110年9月8日已轉讓債權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10年9月8日受讓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且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經上訴人指示出貨至常裕富士公司,已全數交付完畢。依兩造約定貨款清償期為交貨日加計110天,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尚有115萬5,000元迄未給付等情,有出託外制令單、銷貨憑單、 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被上訴人帳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7、49-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上訴人主張以常裕富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抵銷,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5,00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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