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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翁昭蓉林哲賢廖珮伶

上訴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吳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華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榞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9日,將其依買賣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可請求之110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布匹應收帳款債權共新臺幣(下同)22萬8,596元(下稱系爭貨款)讓與伊。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收受華榞公司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卻拒絕給付伊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萬8,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於茲不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10年11月25日核發新北院賢110司執全助火327字第1104084348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110年11月25日支付轉給命令),向原法院執行處繳付系爭款項,與華榞公司間已無應付貨款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12日向華榞公司購買布匹,貨款共635萬7,408元,因布料瑕疵扣款612萬8,812元,華榞公司於斯時對上訴人有22萬8,596元之貨款債權,有統一發票(見司促字卷第15頁)影本可憑。

㈡華榞公司於110年6月9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0年6月10日以新竹東門第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收受,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擔保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同意/指定書、統一發票(見司促字卷第11至15頁)、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見司促字卷第17至23頁)等件影本可據。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4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追加扣押華榞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經苗栗地院以110年7月29日苗院雅110司執全恭46字第17240號函,囑託原法院執行處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05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305號假扣押事件)受理,於110年8月4日核發新北院賢110司執全助火305字第1104051352號扣押命令(下稱第305號扣押命令),於110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系爭305號假扣押事件嗣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327號假扣押事件)辦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46、305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卷核閱無訛。

㈣板信商業銀行於110年8月17日在苗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5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扣押華榞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經苗栗地院以110年8月17日苗院雅110司執全讓59字第19232號函,囑託原法院執行處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32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於110年8月20日核發新北院賢110司執全助火字第327號扣押命令(下稱第327號扣押命令),並於110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原法院執行處嗣於110年9月16日核發新北院賢110司執全助火字第327號支付轉給命令,於110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25日再核發110年11月25日支付轉給命令(第二次通知),於110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向原法院執行處繳交案款22萬8,596元,經本院調閱系爭59、327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卷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債權為內容,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發生處分行為效果,為準物權契約;亦即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前開三之㈠、㈡,華榞公司於110年6月9日將其依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可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系爭貨款債權移轉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華榞公司對上訴人已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華榞公司負責人陳科華,欲證明其收受110年11月25日支付轉給命令後,陳科華曾告知應向原法院執行處繳付系爭貨款,系爭貨款債權未實際轉讓云云,然上揭證據調查聲請,核不足以影響前開論斷結果,無調查必要。

㈢依前開三之㈢、㈣,雖可查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8月4日、110年8月20日核發第305號扣押命令、第327號扣押命令,扣押華榞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復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2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向原法院執行處給付貨款之事實。惟前開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係於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後所核發,斯時華榞公司已無系爭貨款債權,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向原法院執行處繳交案款22萬8,596元,不生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之效力。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洵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2萬8,596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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