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陳婷玉、曾明玉、毛彥程
- 當事人鄭春華、詹泰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鄭春華 被 上 訴人 詹泰晟 兼 訴訟代理人 米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米介中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米介中已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如數匯予上訴人,返還期限則未定。嗣米介中於110年12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1372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返還系爭借款,該信函已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伊等於109年4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上訴人分別以80萬元、20萬元向被上訴人詹泰晟、米介中購買所持有之集禮有限公司(下稱集禮公司)出資額中40萬元、10萬元之權利(下稱系爭出資權利),伊等已將系爭出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4月6日交付價金,且迄未給付。詹泰晟、米介中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 、2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以:系爭借款為集禮公司向米介中所借,伊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伊係集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簽名。又集禮公司自成立時起至109年4月10日伊接任董事長期間,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欠缺周轉金,兩造乃於109年4月6日約定 ,將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出資權利之100萬元價金,直接 給付集禮公司作為周轉金,並當作係米介中借給集禮公司之款項,亦即集禮公司積欠米介中100萬元,待集禮公司獲利 時方由該公司償還米介中。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米 介中匯款80萬元、20萬元予詹泰晟及自己,完成價款支付,作為完整合法資金流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米介中於109年4月22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要求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返還借款,及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米介中、詹泰晟分別將所有之系 爭出資權利,以20萬元、8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借據、系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5至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6、91頁、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米介中貸與上訴人系爭借款,米介中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上 訴人所辯無理,說明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 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米介中借款30萬元,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借據為證(原審卷第15、16、18頁)。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借款為集禮公司所借,其係以集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借據簽名云云。然觀諸系爭借據記載「茲向米介中借到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此款項專供集禮有限公司營運使用」等語,並未表明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集禮公司。又上訴人雖於該借據立書人欄「集禮有限公司」文字下方簽名,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集禮有限公司」文字並非米介中或上訴人所書寫(本院卷第65頁)一事,未為爭執,且上訴人亦未於立書人欄表示其係以集禮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該公司簽名之意,是難認上訴人抗辯其係以集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借據簽名乙節為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米介中先前貸與集禮公司之款項均係匯入該公司帳戶,並提出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本院卷第99、100頁),此與系 爭借款乃匯入上訴人帳戶迥然有別,益徵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並非集禮公司,而係上訴人為籌措集禮公司營運款項,以其個人名義向米介中借款。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洵非可採。 (三)再者,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米介中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返還全部款項,該信函已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該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憑(原審卷第17、19頁),則米介中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核屬有據。又系爭存證信函既定111年1月15日為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則米介中請求自111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等購買系爭出資權利,迄未將價金80萬元、20萬元交付予詹泰晟、米介中,其等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認上訴人所辯無據,說明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詹泰晟(下簡稱甲方)、米介中(下簡稱乙方)及鄭春華(下簡稱丙方)三人依誠信原則協商,就以下事項達成合意:一、甲方將名下所持有之集禮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整之權利轉讓予丙方,轉讓價金捌拾萬元整;乙方將同一公司出資額中之壹拾萬元整之權利轉讓予丙方,轉讓價金貳拾萬元整。」等語(原審卷第21頁),乃明確約定由詹泰晟、米介中將系爭出資權利以80萬元、20萬元為對價轉讓予上訴人,足認兩造係達成上訴人分別以80萬元、20萬元向詹泰晟、米介中買受系爭出資權利之買賣合意,上訴人為此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被上訴人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甚明。又系爭協議書固記載「二、『乙方』(即米介中 )於簽訂本協議書後,於109年4月6日前將捌拾萬元整匯 入甲方(即詹泰晟)帳戶,及將貳拾萬元整匯入乙方帳戶,完成價款支付」等語,然米介中就上開買賣契約乃出賣人,不負交付價金之義務,況米介中顯無因上訴人向其購買出資權利,而將20萬元價金匯入自己帳戶之必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乃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6 日前分別將80萬元、20萬元價金匯入詹泰晟、米介中之帳戶,系爭協議書中「『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顯係「『 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之誤繕。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應由米介中將買賣價金合計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顯屬無稽,難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米介 中20萬元、詹泰晟80萬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辯稱集禮公司自成立時起一直處於虧損狀態,其入股該公司時約定,由其將購買集禮公司出資額之100萬元 價金,直接給付予集禮公司作為周轉金,並當作集禮公司積欠米介中之款項,待集禮公司賺錢時,始由集禮公司用獲利分紅的錢分次償還;100萬元價金由米介中支付,以 完成合法資金流程云云,固舉集禮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接清單、刑事告訴狀、集禮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彙整表、分類帳、109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銀行存摺影 本為證(原審卷第99至111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惟 查:集禮公司分類帳係上訴人以該公司董事長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總經理、會計等任何他人之簽章(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無異於上訴人之陳述,證據價值甚低,難以作為上訴人提供資金予集禮公司之憑證;集禮公司109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5、16 頁)亦未記載該公司與上訴人或米介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集禮公司之銀行存摺影本,雖可見該公司之現金存提款及餘額狀況(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或米介中與集禮公司有何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至上訴人所提集禮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接清單、刑事告訴狀、集禮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彙整表等件(原審卷第99至106頁), 核其內容,均與本件爭議無涉。上訴人就兩造約定由其給付100萬元予集禮公司,作為米介中借給集禮公司之款項 ,及待集禮公司獲利時始由該公司清償米介中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乏依據。況由出賣人將款項匯予自己,作為買受人購買之價金金流,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米介中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 萬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米介中、詹泰晟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分別請求上訴 人給付20萬元、8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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