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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管靜怡胡芷瑜林政佑

上訴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涓
訴訟代理人
張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統主機(編號YPS-66、YPS-77、YPS-88,下稱系爭主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將其聲明順序對調並減縮請求之金額(見二所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4個」(下稱系爭4個遙控器)(見本院卷第52、97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予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及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將所有之系爭主機安裝在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3樓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店址),並交付系爭4個遙控器予被上訴人。嗣伊於108年9月間發現被上訴人不在系爭店址營業,伊於110年1月4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號存證信函)、111年3月30日寄發汐止郵局存證號碼第37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主機及系爭4個遙控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倘不能返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8,805元本息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主機及系爭4個遙控器,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8,805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同日拆回系爭主機,伊未占有系爭主機。另上訴人未一併取走之系爭4個遙控器,伊不負保管及返還責任,也未占有,均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變更(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主機及系爭4個遙控器,如不能返還,應賠償25萬8,805元本息各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已將其所有之系爭主機安裝在系爭店址,並將系爭4個遙控器交予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辯稱:兩造於106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同日拆回系爭主機,伊未占有系爭主機。另上訴人未一併取走之系爭4個遙控器,伊不負保管及返還責任,也未占有等語。查依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第21條約定:雙方約定使用期間為3年(見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288號支付命令卷第37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於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郁涓返還系爭主機及系爭4個遙控器之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72號)中自承:伊係於106年初最後一次去張郁涓處收錢,之後就沒有再向其收錢,因張郁涓說她可能要搬家,伊跟張郁涓說如果拆的話就順便幫伊拆下來,將相關物品還給伊,劉冠鈺是伊公司員工,但眼睛不好,沒辦法去拆除,拆除要找蔡鴻源,要另外收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對照劉冠鈺於代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告訴張郁涓侵占案件中陳稱:上訴人有於106年4月15日與張郁涓解約,但全部東西都沒有拆回去,因張郁涓說等搬走時會告知柳約有,再由柳約有來拿防衛系統、感應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及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6年4月間至被上訴人處收取最後一筆款項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收款,亦未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按月至系爭店址進行檢測等情(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240頁、255頁),堪認系爭契約確於原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之106年4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係經其於108年間、111年間以系爭3號、37號存證信函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兩造既於106年4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後,是否負有保管、返還系爭系爭主機及系爭4個遙控器之義務,即應視兩造之約定而定。上訴人雖稱:伊因沒有辦法拆除系爭主機,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搬家時會代伊拆除系爭主機,再通知伊取回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述,已難信為真。況參以系爭主機係上訴人安裝在系爭店址,難謂其無拆除取回之能力,且系爭主機為上訴人之生財工具,豈有於終止契約時未一併取回以利出租他人而獲取收益,卻消極靜待被上訴人通知取回之可能。又被上訴人僅為系爭主機及系爭4個遙控器之使用人,於不再使用而終止系爭契約後,豈有同意繼續保管,並負擔拆除系爭主機之費用及衍生賠償責任之可能。是以,上訴人徒以其沒有辦法拆除系爭主機,被上訴人已同意於搬家時會代為拆除系爭主機,再通知其取回,實悖於一般經驗,並不足採,則其據以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之後,仍有保管、返還系爭主機及系爭4個遙控器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6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同日拆回系爭主機,且上訴人未一併取走之系爭4個遙控器,伊不負保管及返還責任等語,合於常情,應可採信。

(三)系爭主機經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取回,難認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主機之事實;及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之後,仍有保管、返還系爭4個遙控器之義務,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搬離系爭店址後,仍有占有系爭4個遙控器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又上訴人既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主機及系爭4個遙控器,則其以倘不能返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8,805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主機及系爭4個遙控器,及倘不能返還,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8,805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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