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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媛媛陳筱蓉賴秀蘭

上訴人
愛丕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勳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上訴人
采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桂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11萬8752元與所失利益227萬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程序中,發現其原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111萬8752元有誤算之情事,乃將之更正為111萬8751元(見本院卷第431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採購料號EIA19-00014,品名STSTM32F207IGT6 IC(下稱系爭ST IC產品),數量3200顆,含稅總金額為16萬8000美元,並分別於同年月23日給付50%貨款234萬9396元、於同年10月12日給付50%貨款234萬9396元。又伊於同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採購料號EIA19-00015,品名CYPRESS_S29GLO1GS10 TF1020 IC(下稱系爭CY IC產品,與前揭系爭ST IC產品合稱系爭產品),數量9100顆,含稅總金額為9萬5550美元,並分別於同年月31日給付30%訂金79萬7260元、於同年10月12日再給付30%貨款79萬7260元(以上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共629萬3312元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3次將系爭產品出貨,伊於收貨後,分別於⑴同年9月30日將系爭STIC產品2000顆、⑵同年10月15日將系爭CY IC產品5460顆、⑶同年10月21日將系爭ST IC產品800顆,出貨予訴外人日本客戶榮光國際株式會社(下稱榮光公司),榮光公司再轉交給其終端客戶使用,詎終端客戶於上線前,發現系爭產品有問題,其中系爭CY IC產品5460顆,跟原裝產品比較後,表面較粗糙、商標印字方式也不同,確認並非正品,而係翻新仿冒之產品,終端客戶遂將收到之系爭ST IC產品800顆送第三方檢驗單位檢驗,經檢驗後發現有樹脂表面加工痕跡、端子變形、先端倒pin之瑕疵,另要求就系爭ST IC產品2000顆一併檢驗,檢驗結果同有樹脂表面加工痕跡、端子變形、先端不整齊之瑕疵。榮光公司得知後,旋於同年11月12日取消訂單,並解除與伊之買賣契約,將向伊購買之系爭產品全數退還予伊。經伊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有如上之瑕疵後,被上訴人自知理屈也同意退貨,而分別於110年11月8日退還159萬4520元、於同年月16日退還290萬1384元,共計退款449萬5904元,其餘款項179萬7408元(計算式:629萬3312元-449萬5904元=179萬7408元)則轉為另筆伊於110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採購ST IC產品1224顆(下稱系爭1224顆產品)之買賣價金179萬7288元。是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且屬不能補正之瑕疵,致伊遭榮光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共計111萬8751元之損害,項目詳述如下:⒈日本當地進口相關費用61萬7014元(系爭CY IC產品:日幣72萬2100元,系爭ST IC產品:日幣130萬6200元及52萬9800元)、⒉檢驗費7959元(系爭STIC產品2000顆及800顆,日幣各2萬2000元及1萬1000元)及1萬0878元(系爭ST IC產品1224顆,日幣4萬5100元)、⒊退貨回台運費1萬2500元(系爭STIC產品2000顆4561元,系爭STIC產品800顆3871元及系爭CYIC產品5460顆4068元)、⒋價差損害47萬0400元〔因系爭IC產品有瑕疵遭榮光公司向伊解除契約並退貨,終端客戶緊急向他人採購系爭ST IC產品800顆所產生之價差,轉而向伊索賠47萬0400元(即21美元×800pcs=16,800美元×匯率28=470,4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64萬8351元部分)、民法第227條第2項(47萬0400元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111萬8751元與所失利益227萬4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1萬8651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請求所受損害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就其請求所失利益227萬4352元本息與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1萬8651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敗訴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010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起因係上訴人之客戶榮光公司反應系爭CY IC產品外觀有疑慮,上訴人遂要求將系爭產品全數退還予伊,伊基於以和為貴,認上訴人既對系爭產品有疑慮,就協助退貨、退款事宜,而將上訴人所給付之採購費用全數退還,然系爭產品實際上並無瑕疵,上訴人不能僅因其客戶榮光公司反應,未經兩造合意之我國鑑定單位鑑定,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瑕疵乙事。又上訴人另急需系爭ST IC產品,要求伊向大陸公司進口ST IC產品1224顆(1顆75美元)、進口價金256萬2551元,再將系爭ST IC產品1224顆(即系爭1224顆產品)以1顆71美元賣價、合計約228萬8615元賣給上訴人,用以止息紛爭,伊允諾並於110年11月4日應上訴人要求開立2張號碼TB56783071、TB56783072及發票金額179萬7288元、49萬1327元之發票予上訴人,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合意以前述方式解決所有糾紛。若法院認為以伊未收回之價差49萬1327元解決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失,基於止息紛爭,伊沒有意見。再者,上訴人稱因系爭STIC產品有瑕疵,榮光公司轉向他人採購ST IC產品所產生之價差47萬0400元金額(計算式:21美元×800pcs=16,800美元,折合新臺幣47萬0400元),向其索賠,其因此受有該假差損害乙節,並非實在,上訴人所提榮光公司向他人採購差價請款單11月份請款明細亦非真正,且伊並未同意賠償前述價差。而系爭產品既無瑕疵,且上訴人所提原審證物16至18均非正本,則上訴人請求伊負擔日本當地進口相關費用61萬7014元、檢驗費7959元、退貨回台運費1萬2500元,均無理由,甚者系爭1224顆產品並無瑕疵,日本公司檢驗費1萬0878元,要求伊負擔,並不合理。另系爭產品到貨香港海關或是臺灣海關,伊多次要求上訴人驗貨,確認無誤後再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以其客戶很趕為由並未妥適檢驗系爭產品外觀,因此造成其客戶之疑慮,上訴人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50%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概以採購單為據,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以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ST IC產品3200顆;又於同年月27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CY IC產品9100顆。以上二筆系爭產品訂單(即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給付共計629萬3312元貨款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分三次將系爭產品出貨,上訴人收貨後,未檢驗系爭產品外觀,即分別於⑴同年9月30日將系爭ST IC產品2000顆、⑵同年10月15日將系爭CY IC產品5460顆、⑶同年10月21日將系爭ST IC產品800顆,出貨予其客戶日本榮光公司,日本榮光公司再轉交給其終端客戶使用,嗣終端客戶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退貨,榮光公司再退貨給上訴人,上訴人再退貨給被上訴人。

㈢嗣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1月8日退還159萬4520元、於同年月16日退還290萬1384元,共計退還449萬6904元予上訴人,剩餘應退款項179萬6408元則轉為上訴人另筆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224顆產品之買賣價金部分。

㈣上訴人另於110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224顆產品(ST IC產品),被上訴人開立2張號碼TB56783071、TB56783072及發票金額179萬7288元、49萬1327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給付前述49萬1327元價金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因終端客戶反應系爭產品有瑕疵,因此支出⒈日本當地進口相關費用61萬7014元(系爭CY IC產品:日幣72萬2100元,系爭ST IC產品:日幣130萬6200元及52萬9800元)。⒉檢驗費7959元(系爭ST IC產品2000顆及800顆,日幣各2萬2000元及1萬1000元)。⒊退貨回台運費1萬2500元(系爭ST IC產品2,000顆4561元,系爭ST IC產品800顆3871元及系爭CYIC產品5460顆4068元)。

㈥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以1比28計算。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之原廠正品,系爭CY IC產品與原裝產品比較後,表面粗糙、商標印字方式也不同,確認並非正品,而係翻新仿冒之產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榮光公司之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9頁),且上訴人之採購課長余靜婷與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陳正龍於110年10月19日通訊對話:「余靜婷:我們有請專業的公司花錢解析過翻新料。有報告的。那個就是翻新料。」「陳正龍:有啊,我看到照片看起來很明顯,所以我想看他們怎麼說。」、「余靜婷:你這個是真貨的錢…他仿的到像真的」「陳正龍:我之前有提醒他們很多次了…」、「余靜婷:你要做翻新料就先講。」「陳正龍:這點我也是很納悶,因為他們開始就也沒有交代得很清楚。所以我才建議出貨前用照片標籤三方去驗證,你我跟客戶端同步驗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76、278頁),可證被上訴人之前手就採購來源是否為原廠正品,並未對被上訴人交代清楚,且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陳正龍對上訴人提出系爭CYIC產品之照片後,亦承認系爭CY IC產品是翻新料,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產品是原廠真品。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ST IC產品有樹脂表面加工痕跡、端子變形、先端倒pin等瑕疵,確認並非正品,而係翻新仿冒之產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榮光公司之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7頁),且上訴人之採購課長余靜婷與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陳正龍於110年10月21日通訊對話:「余靜婷:第一天玩現貨嗎?說實在的白紙黑字我訂的是原廠貨你給我假貨…我是要說這真的很嚴重,不是小事。」「陳正龍:我明白啊所以我才說當初我也是比較謹慎,最後要求三方去驗貨。」、「余靜婷:驗貨公司說這個廠商做的真的很像。外箱標籤什麼的都做的一模一個樣…」「陳正龍:他們的貨我沒拿去深圳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2頁),是證人陳正龍亦不否認系爭ST IC產品是翻新料。

⒊被上訴人固提出其依上訴人要求檢驗系爭ST IC產品後功能正常之第三方公證ST IC測試報告、系爭產品之品質保證函(見原審卷第305至319、345至351頁),及證人陳正龍於原審證稱:系爭產品不是假貨,因為第一批上訴人有抽系爭ST IC產品12顆去做上版驗證,上訴人之業務余小姐有說功能全部正常,後來因為上訴人對外觀有疑慮,伊說被上訴人包退,上訴人把貨退給伊,伊把錢退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為證。惟余靜婷曾向陳正龍表示:「主要的疑慮就是是不是原廠貨。翻新料性能也可以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於訂購單上既已指明系爭產品之採購料號及品名(見原審卷第19、29頁),足認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物為原廠正品,若非原廠正品即使測試當下性能沒有異常,然其品質仍令人擔憂,無法與正品等值。且上訴人主張其受榮光公司通知後,即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5日將上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1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於110年11月12日蓋章確認,同意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退貨退款乙情,有電子郵件、記載因翻新料取消訂單等文字並經蓋被上訴人統一發票章之系爭產品訂購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101、109至115頁,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復經證人余靜婷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CY IC產品交貨後,榮光公司有提檢驗報告給上訴人,表示所交付的零件與原廠的內容不一致,所以判定為翻新料,就是被改造過的零件,伊有通知被上訴人,伊與陳正龍分別受兩造委任而同意榮光公司提供的報告內容,解除契約取消訂單,退貨退款。系爭ST IC產品一樣有問題,榮光公司送第三方檢驗公司檢驗出零件的端子有變形,表面也有被加工過的痕跡,所以判定為翻新料,一樣有通知陳正龍,兩造同意解除契約取消訂單,退貨退款。兩造以採購單當契約,直接在採購單上面蓋取消契約,被上訴人部分那是陳正龍蓋的。日本客戶所提供的檢驗報告中有產品包裝的照片(原審卷原證9),可以判斷該檢驗之產品是系爭產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7、178、180、181頁),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將系爭產品全部退還其前手即新加坡廠商,該廠商亦將全部貨款退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是綜上情狀以觀,足認系爭產品確實非原廠正品而有瑕疵。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之系爭產品,為有前揭瑕疵之翻新料,不符債之本旨乙情,足堪採信。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或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賠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

㈡兩造是否合意以上訴人另於110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224顆產品解決所有糾紛即被上訴人以每顆75元向大陸公司購買,再以每顆71美元或50美元賣給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急需ST IC產品,要求其向大陸公司進口每顆75美元之ST IC產品1224顆、進口價金256萬2551元,再將系爭1224顆產品以1顆71美元賣價、合計約228萬8615元賣給上訴人,用以止息紛爭,其允諾並於110年11月4日應上訴人要求開立2張號碼TB56783071、TB56783072及發票金額179萬7288元、49萬1327元之發票予上訴人,是兩造已合意以前述方式解決所有糾紛,若法院認以其未收回之價差49萬1327元解決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失,基於止息紛爭,其沒有意見等語。上訴人則稱兩造之交易模式係以訂購單為之,所有交易條件應以訂購單之內容為準,訂購單記載系爭1224顆產品單價50美元,總價6萬1200美元,加稅後6萬4260美元,被上訴人亦開立折合新臺幣金額179萬7288元發票,是兩造約定系爭1224顆產品之單價為50美元等語,並提出系爭1224顆產品之訂購單及前述179萬7288元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41、143頁)。

⒉查余靜婷於110年10月27日向陳正龍表示:「我客戶有去談到70多美金的部分,我不可能跳票…1200PCS,你們去談我的差額要廠商這邊也吸收,你的供應商真的讓我們很慘…我們有找到1200PCS,70多塊…你不管怎麼樣,就是要換貨給我…」等語,有該通訊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2、283頁),足見被上訴人稱其係因上訴人之要求才採購系爭1224顆產品乙節,可以採信。又被上訴人稱其以1顆75美元價格向大陸公司進口系爭1224顆產品、進口價金折合新臺幣256萬2551元,再將系爭1224顆產品以1顆71美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28萬8615元,而於110年11月4日開立2張號碼TB56783071、TB56783072及發票金額179萬7288元、49萬1327元之發票乙情,並提出進口報單、前述2張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亦堪採信。

⒊查系爭1224顆產品之訂購單記載單價為50美元(見原審卷第141頁),已可認兩造合意之價金為ST IC產品每顆50美元。又證人即上訴人之購買專員郭雯婷與陳正龍於110年11月3日之通話記錄為:「郭雯婷:所以1224的發票單價要開USD63.07/1pcs,以上未稅金額。昨天余小姐跟我說的Usd71/PCS,您是怎麼算的?…」「陳正龍:我們的想法是說,我們又另外請供應商幫忙墊成本高成本額外又拉了一個1224pcs的貨,價格也不是很好所以想要直接用71塊開出(這單我們已經有損掛在帳外)。…」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37頁),證人陳正龍雖表示要以單價71美元計價,然證人陳正龍於原審具結證稱:關於假貨爭議,上訴人當初告知伊市場上有1批高單價的貨即系爭1224顆產品,當時伊說先解決包退的部分,但是余小姐一直打電話給伊,要被上訴人去收尾,因為上訴人很急,當時市場缺貨,伊是有告訴上訴人,伊幫上訴人把那批高單價的貨調給上訴人,這件事情就這樣解決,被上訴人想這樣處理,伊當時買價為75元美金,跟余小姐說被上訴人要賣給上訴人71元美金,上訴人說可以,叫被上訴人開2張發票過去,就是原審被證2之TB56783071、TB56783072發票,但後面這張發票遭上訴人拒收,說他們沒有辦法做帳,當初被上訴人要退貨款時,上訴人說希望1筆退1筆,所以系爭CY IC產品部分很簡單,伊將貨款退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把訂單取消,系爭ST IC產品也是這樣處理,只是卡在系爭1224顆產品的爭議,因上訴人一直在追被上訴人貨款,兩造當初是協商要先扣掉系爭1224顆產品的貨款,伊再把剩下貨款退還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將系爭ST IC產品3200顆的訂單取消,又開新的訂單(即原審原證14)去收這個貨,上訴人不認71元,只開50元,無奈下只好認了,上訴人之貨款伊都有退款給上訴人。至於原審原證14(原審卷第141頁)顯示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1224顆產品,單價是美金50元,金額6萬1200元(折合新臺幣含稅是179萬7288元)之訂購單,是上訴人後來開的訂購單,被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同意是想說認賠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6至400頁),堪認被上訴人雖欲以單價71美元出售系爭1224顆產品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同意,最後被上訴人還是同意上訴人之單價50美元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就系爭1224顆產品達成合意之價金為每顆50美元,至於欲以單價50美元出售系爭1224顆產品以解決系爭產品瑕疵之爭議,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想法,並未獲得上訴人之同意。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楊文瑜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系爭1224顆產品訂單,上訴人要求伊開2張發票,即被證2之TB56783071、TB56783072發票(見原審卷第243、245頁),第1張發票金額為單價50元美金,第2張發票金額為單價21元美金為工程款,後來上訴人只收50元美金的發票,不收21元美金的發票,原證14之採購單是後面才有的,當初在Line說的是71元,一開始上訴人方小姐也是說開71元美金,只因方小姐說50元是上訴人跟客戶說的價格,21元為工程款。伊開立前述2張發票後,上訴人不收21元的發票,就說沒這回事,他們就說不可能以71元買等語(見原審卷第401至403頁),僅得證明上訴人不同意以單價71美元購買系爭1224顆產品;證人即上訴人之購買專員郭雯婷於本院具結證稱:因這個案子牽扯前端陳正龍與余靜婷的業務聯絡,以及後續退貨退款,所以將相關人員成立群組(即被證6)以便直接溝通。陳正龍一開始在電話當中表示要用美金71元單價開立發票,但訂單成立是美金50元單價,所以上訴人公司之方瑜珍提出要開成2張發票,1張之訂單金額為單價美金50元,另1張則以工程款名義開立美金21元,是為了協助被上訴人解決因無法開立訂單相同金額的發票之進銷存的問題,上訴人只收單價美金50元那張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亦可證上訴人只同意以每顆50美元購買系爭1224顆產品;且證人郭雯婷當時另邀請陳正龍、楊文瑜(即蛋蛋)、方瑜珍(上訴人會計)成立之群組,就系爭1224顆產品的發票如何開立部分有所討論,於110年11月3日討論內容為:「蛋蛋:妳們好,我是采定的財務,不好意思,想請問一下這批商品的解決方案有甚麼地方需要好好討論一下」「方瑜珍:…至於1,224pcs的部分麻煩開2張發票。一張50單價(一般作業)一張20單價(工程款)…請問有問題嗎?」「蛋蛋:請問20工程款是甚麼意思?」「方瑜珍:修正是單價21才對。1224你們不是買71美金嗎?但我出口不可能買價大於賣價。」「蛋蛋:$71(拆成$50+$21)是這樣嗎?」「方瑜珍:是。$21請寫工程款,50就一般品名。」「蛋蛋:一般來說是會可以報損失」「方瑜珍:21就不跟客人請款。」「蛋蛋:喔喔」「方瑜珍:我已經問過事務所了」及110年11月5日討論內容:「方瑜珍:發票的部分是無法扣我司貨款的只是方便妳司作業而已。」「蛋蛋:還有另外幫你們找新的貨源,買賣的費用有多負擔了。」「蛋蛋:現在稅金的部分還要我司承擔,可能沒辦法。」「蛋蛋:真的不好意思。」「方瑜珍:好。1224×$21=$25704。發票內容:工程款1式合計US$25704,此部分是為了配合貴司進銷系統方便,多開的發票,我司不會負擔這部分的金額,請知曉。」「@蛋蛋有問題嗎?」「蛋蛋:沒問題了!我更正一下,發票給你,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27頁),是據前開證人證述及通訊對話內容以觀,益證被上訴人最終還是答應上訴人所提系爭1224顆產品之每顆單價50美元之要求而達成買賣合意。另證人余靜婷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從未談過由「被上訴人另行採購ST IC產品1224顆出賣予上訴人,並負擔其差價損失(買入每顆71美元,賣出每顆50美元)」以解決系爭產品之全部爭議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亦可證上訴人並未同意以此價差解決其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等情。

⒌綜上,兩造就系爭1224顆產品之價金每顆50美元達成合意,且兩造並未合意以系爭1224顆產品價差49萬1327元解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等情,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以系爭1224顆產品之21美元價差即總計新臺幣49萬1327元抵銷或賠付上訴人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受之損害云云,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產品退貨之相關費用64萬8351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於110年11月12日蓋章確認,同意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退貨退款,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乙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即將因系爭產品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之日本進口關稅、運費、檢驗費等及金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及上訴人採購課長余靜婷就陳正龍質疑日本關稅負擔部分,於110年11月9日向陳正龍稱:「我老闆說,這樣的話,那就造成日本的困擾的所有費用一人一半,不用選擇性的一半,這樣是不是就公平,而且付清不扣訂單,清一清,乾淨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足見兩造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上訴人就其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債權有所保留,兩造仍在就因系爭產品瑕疵之賠償問題於溝通協調中,從而,可認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但不排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解約前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產品既有瑕疵,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茲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遭其客戶榮光公司退貨、退款,並遭榮光公司請求負擔系爭產品當初於日本當地進口相關費用共61萬7014元,即系爭CY IC產品部分為日幣72萬2100元、系爭ST IC產品部分為日幣130萬6200元及52萬9800元,折合新臺幣61萬7014元乙情,業據提出其與榮光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之電子郵件與輸入許可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5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支出系爭產品之檢驗費7959元(系爭ST IC產品2000顆及800顆,日幣各2萬2000元及1萬1000元),業據提出檢驗費請求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衡情此檢驗費為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1224顆產品之檢驗費1萬0878元(即日幣4萬5100元)部分,雖提出檢驗費請求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1頁),然系爭1224顆產品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此為上訴人為檢查該產品有無瑕疵之自益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並非有據。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遭榮光公司退貨,其因此支出系爭產品退回台之運費1萬2500元(即系爭ST IC產品2000顆4561元,系爭ST IC產品800顆3871元及系爭CY IC產品5460顆406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情,業據提出前開運費請款單、電子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⑷以上共計63萬7473元(617,014+7,959+12,500=637,473)。

⒋上訴人收貨後未檢驗系爭產品外觀有無瑕疵,即交貨予其客戶,是否與有過失?若是,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而未通知者,即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到貨香港海關或臺灣海關,伊多次要求上訴人驗貨,確認無誤後再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以其客戶很趕為由並未妥適檢驗系爭產品外觀,因此造成其客戶之疑慮,上訴人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50%等語。上訴人則稱伊下單後,被上訴人會拍系爭產品及LABLE的照片給伊確認是否與訂購單上之品牌、型號、數量相同,由於系爭產品為防止產品氧化係以真空包裝方式交貨,伊不可能將產品開封檢驗,且縱拆開檢驗,僅憑肉眼亦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有無瑕疵等語。

⑶查證人余靜婷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CY IC產品部分是陳正龍直接送到上訴人公司,系爭ST IC產品部分因為交期延誤的關係,所以請陳正龍配送到上訴人配合的國際貨運公司,直送榮光公司。系爭產品是真空包裝,伊等不會把真空包裝拆了造成零件氧化問題,包裝是銀色的,不是透明的,沒有看到產品內容,沒有儀器檢驗的情況下,肉眼無法查證系爭產品有無瑕疵,所以上訴人於交貨前沒有檢驗系爭產品,當時陳正龍於出貨前先提供零件照片,希望上訴人出貨後請榮光公司上線之前要驗貨,並無要求上訴人驗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0、181頁)。而證人陳正龍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告知上訴人,出貨前他們要檢測或拍照伊都會配合,當貨還沒有進到台灣時。但當時趕著要交貨,所以很多都省略掉。伊有建議余小姐(指余靜婷)他們去抽樣檢測,確定貨對不對,但他們說他們有疑慮,伊說被上訴人包退等語(見原審卷第395、396頁),然陳正龍與余靜婷間於110年8月18日對話通訊紀錄:「陳正龍:到貨前會再讓你們看過,再次確認一次,然後到貨前會拍IC的照片跟lable的照片,我們才會拉回倉庫。」「陳正龍:到時候貨還是會全部給你們,然後到時候你們可以建議客戶他們先拆一包做驗證,互相保障」、110年8月23日「陳正龍:你們這3.2K是從另外的上游請他們調來的,就如同我上次跟你溝通的,不管他們這邊,來之前他們也會給我們照片,我們再看一下」、110年8月30日「陳正龍:目前大致上沒什麼問題等他們貨到拍照給我們」、110年9月27日「陳正龍:東西來了我等一下發mail給你…訂單STM32F207IGT6*3200PCS,昨天我們HK那邊收到了2000PCS(5個整包),請幫忙查收附件中的IC照片跟LABEL照片…你們看一下照片~~跟LABEL若無問題~我會通知我們HK業務~把貨發過來~」「余靜婷:我先確認一下喔,這是正貨沒錯~對吧」「陳正龍:反正我們就是照片LABEL給對方確認都沒問題之後到時候請他在抽測或者是分批打件有任何反應我都還可以在處理。」「陳正龍:因為我了解對方的底線也是你要退也是盡量不上SMT退會比較好處理!」、110年9月28日「余靜婷:我人客很急~我想從大陸直接寄」、「陳正龍:我的建議是說如果貨是確定會出來不要配合客戶太趕我們拿到貨的都會順便看一下。」「余靜婷:但…他們很趕…目前又不能提前,你看一下,因為客戶真的很趕~要我10/15到他們家,」等(見原審卷第252、254、257、265至267頁),足認證人陳正龍所稱之檢查,僅是在核對系爭產品之外包裝及標籤有無錯誤而已,亦即僅在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欲採購之產品,及建議上訴人之客戶先拆1包做驗證,並非要求上訴人拆封系爭產品之真空包裝作檢查或檢測。而系爭產品有銀色之外包裝而不透明,有系爭產品之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77、101頁),是系爭產品之表面粗糙、商標印字方式不同或有樹脂表面加工痕跡、端子變形、先端倒pin之瑕疵,至少需拆封真空包裝後始得查知,故非屬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能發現之瑕疵,況且上訴人尚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出貨測試報告或出貨保證書,有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以確保系爭產品之品質。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收貨後未檢驗系爭產品外觀有無瑕疵,即交貨予其客戶,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產品退貨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之損害63萬7473元;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040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產品有前述瑕疵而遭榮光公司解約退貨,榮光公司自行採購800顆ST IC產品,其價差損失美金1萬6800元(21×800=16,800),以匯率28元計算,即新臺幣47萬0400元,轉而向其索賠,其已賠償榮光公司,並在其他榮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其該部分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賠償上訴人該筆金額,且否認榮光公司有向上訴人求償該筆金額等語。

⒉查陳正龍與郭雯婷於110年11月3日在Line之通訊對話內容:「陳正龍:…然後又額外答應要額外付你們800顆的21塊美金的價差usd16,800(這是我們另外答應的部分,公司對我們這邊很不諒解,不過因為我那你有口頭跟你們講好了所以公司現在願意支持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審卷第341頁),且證人郭雯婷於本院具結證稱:前開伊與陳正龍的對話內容,是陳正龍口頭承諾賠償1萬6800美元,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且該筆榮光公司另行採購價差損失47萬0400元,上訴人已經在榮光公司當月應付貨款中被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及證人余靜婷於本院具結證稱:榮光公司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解約,當時榮光公司要求上訴人補系爭ST IC產品2000個,但市場上的數量只有1224個,所以不足的取整數為800個,榮光公司自行購買,另行採購價差損失金額是美金21元×800個=美金16800元,以當時匯率28元換成新臺幣是47萬0400元,上訴人已賠償客戶榮光公司47萬0400元之價差損失,是由上訴人當月在榮光公司應付帳款中就被扣掉,陳正龍有口頭承諾伊關於被上訴人要這負擔47萬0400元損失,併在郭雯婷的LINE中有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復有與前開證人郭雯婷、余靜婷證述相符之榮光公司吳小姐於110年11月29日寄給上訴人會計方瑜珍之電子郵件及所檢送榮光公司之請款單及上訴人9、10、11月份之請款明細、存摺影本及榮光公司於111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附加匯款書告知上訴人付扣除1萬6800美元後餘款5萬4600美元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263至275頁)。據上,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示同意賠償上訴人該筆47萬0400元損害,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萬0400元,即屬有據。

㈤據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7873元(日本進口關稅等費用637,473+470,400=1,107,873)。另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8651元。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9222元(1,107,873-18,651=1,089,22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9日(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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