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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鍾素鳳陳心婷郭俊德

上訴人
王陽
被上訴人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3%,上訴人應於108年8月底還清,伊分別於107年11月1日、108年2月1日、108年4月30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6725元、27萬8871元、27萬5951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8年11月1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伊借款55萬246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0%,上訴人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全數清償,伊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09年1月31日依序匯款27萬5167元、27萬7293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38萬4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起訴狀及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11年8月15日始送達於伊位在「北京市○○區○○○○○0號0-0-000」住所,已逾言詞辯論期日,伊未受合法通知,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指定於111年7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11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位在「北京市○○區○○○○○0號0-0-000」住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足見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到場,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事由,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兩造就是否同意本院自為判決乙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1-81頁),被上訴人雖陳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本院自為判決,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9-91頁),本件既無法經兩造同意願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且上開瑕疵致上訴人所提上訴不適由本院為辯論及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年息 計息期間 1 276,725元 3% 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8,871元 3% 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5,951元 3% 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75,167元 10% 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7,293元 10% 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384,00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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