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李媛媛、陳筱蓉、賴秀蘭
- 上訴人陳王堅
- 被上訴人洪清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陳王堅 訴訟代理人 吳鳳玫 被 上 訴人 洪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配偶吳鳳玫係靠行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社),得以正泰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旅遊相關業務,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5800元靠行費給正泰旅行社,但吳鳳玫對外所有與客戶有關的業務經營,與正泰旅行社無關,客戶團費都是靠行者的營業收入,吳鳳玫有權使用客戶團費來支付已開出的代墊款及開銷服務,正泰旅行社只是接收客戶團費的窗口,應將客戶已入帳的團費撥給靠行者即吳鳳玫。吳鳳玫所招攬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107年5月11日前往北歐之可樂旅遊團11名客戶,於107年3月30日有1筆51萬9500元團費已匯到正泰旅行社, 另1筆在107年3月31日62萬3400元經過刷卡中心撥款到正泰 旅行社,共114萬2900元(下稱系爭2筆款項),其中有90萬6000元是要支付給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旅行社)之吳鳳玫所招攬北歐旅遊團6名客戶之旅費,然被上訴 人貪圖伊之房產,利用吳鳳玫跳票之機會,蓄意扣押系爭2 筆款項,於107年3月30日以已在機場之北歐旅遊團6名客戶 將不能成行等為由為脅迫伊,並利用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致伊不得已簽署系爭本票及記載伊於該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且要求伊隔日就所有 房產為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供擔保。惟被上訴人實未交付給伊分文,吳鳳玫當時支票雖有跳票,但後續仍有旅遊團之收入,根本毋須向被上訴人借款,若非被上訴人扣押吳鳳玫已成交之團費即系爭2筆款項,亦不致於如此,甚者,因此造成 吳鳳玫後續資金運用紊亂,簽發予康福旅行社之北歐旅遊團11名客戶訂金33萬元亦跳票,被上訴人更造謠吳鳳玫捲款潛逃,致吳鳳玫26年之旅行社生涯化為烏有,正泰旅行社甚至接收吳鳳玫之業務與客人,伊無緣無故被迫承擔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務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所示兩造間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債權於超過123萬6000元,及其中90萬6000元自107年3 月31日起;其餘33萬元自107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確認76萬4000元本息不存在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敗訴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及編號3本票之其中23萬6000元共計123萬6000元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債權於123萬6000元,及其 中90萬6000元(系爭本票部分為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編號2本票之其中40萬6000元)自107年3月31日起;其餘33萬元(系爭本票部分為附表編號2本票之其中9萬4000元及編號3本票 之其中23萬6000元)自107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吳鳳玫於107年3月30日委由行健旅行社併團之北歐旅遊團即將出發,然吳鳳玫未將已向客戶收取之團費90萬6000元交付予行健旅行社,故行健旅行社表示將不讓該6名客戶成行,上訴人遂攜不動產權狀至伊經營之 正泰旅行社,稱欲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要求伊於200萬元範圍內貸與借款而代為支付吳鳳玫應給付予綜合旅行 社之費用,伊始簽發面額為90萬6000元、發票日為107年3月31日之支票予行健旅行社,該6名客戶因此得以出團。又吳 鳳玫另收取107年5月11日出發北歐旅遊團之11名客戶訂金共33萬元,然簽發予康福旅行社之支票亦跳票,伊因此亦於總額200萬元範圍內貸與借款而簽發面額為33萬元、發票日為107年5月14日之支票予康福旅行社,代為支付此筆費用。上 訴人既要求伊貸與款項而代為支付吳鳳玫本應給付予前開綜合旅行社之團費合計123萬6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 借據,及交付不動產權狀予伊,基於債務承擔,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給付自伊簽發支票代為支付之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2筆款項於107年3月30日尚未到正泰旅行社所定 應撥款給吳鳳玫之時間,且伊已將系爭2筆款項支付給康福 旅行社,上訴人及吳鳳玫迄今尚未歸還伊所貸與之前述123 萬6000元,故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據債權於伊借貸款項範圍內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91、97至101頁): ㈠上訴人之配偶吳鳳玫借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正泰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即俗稱之「靠行」),二者合作模式為:吳鳳玫每月繳納靠行費5800元予正泰旅行社,並以正泰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招攬之客戶或係由其代為向旅行社訂購機票、飯店,或係參加正泰旅行社併入如行健旅行社、康福旅行社等綜合旅行社之旅遊套裝行程,吳鳳玫自行招攬之客戶得以現金給付予吳鳳玫或係刷信用卡、匯款入正泰旅行社帳戶之方式交付團費,正泰旅行社再將上開款項轉帳予吳鳳玫,由吳鳳玫將其自客戶處所收取之現金及正泰旅行社之轉帳金額,扣除其業務所得後,再開票給付予綜合旅行社。又因旅行業為特許行業,非旅行從業人員依法不得從事旅遊招攬行為,即與旅客或係綜合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者仍為正泰旅行社,而非吳鳳玫個人,須對旅客及綜合旅行社負旅遊契約之法律上責任者仍為正泰旅行社。 ㈡吳鳳玫所招攬之107年3月30日出團之北歐旅遊團6名客戶,因 吳鳳玫交付予行健旅行社之支票於107年3月29日跳票,亦即吳鳳玫未將已向該6名客戶收取之團費90萬6000元交付予行 健旅行社,致行健旅行社不願讓上開6名客戶如期出團,造 成107年3月30日當日團員在機場等候,無法順利出團。又吳鳳玫另收取107年5月11日出發北歐之可樂旅遊團之11名客戶訂金共33萬元,然簽發予康福旅行社之支票亦跳票。 ㈢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5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㈣正泰旅行社前以吳鳳玫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調偵 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原因關係為何?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增訂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 ⑵查上訴人之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吳鳳玫於本院陳稱:伊要給行健旅行社的90萬6000元於107年3月29日跳票,而此筆客戶交付之刷卡金90萬6000元已經到正泰旅行社的帳戶,正泰旅行社已經撥給伊。伊要在107年5月11日交給康福旅行社之歐洲團11人旅費之系爭2筆款項(共114萬2900元),系爭2筆 款項為前述歐洲團客戶11人之刷卡金共114萬2900元已於同 年3月30日撥款至正泰旅行社之帳戶,伊本要來拿系爭2筆款項去付前述90萬6000元,但遭被上訴人扣下來不給伊,導致伊無法支付90萬6000元給行健旅行社,並導致伊所簽發發票日107年5月9日給康福旅行社之前述歐洲團11人訂金共33萬 元之支票,亦跳票,而此33萬元是客人支付現金給伊,伊於106年12月29日簽發個人支票予康福旅行社業務員,所以沒 有進正泰旅行社的戶頭,後來是被上訴人給付此33萬元給康福旅行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153頁),且上訴人 亦陳稱:伊簽完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後,被上訴人才支付90萬6000元給行健旅行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據上 陳述,足認吳鳳玫所招攬107年3月30日北歐旅遊團6名客戶 之團費刷卡金90萬6000元,雖有進入正泰旅行社之帳戶,但正泰旅行社已將90萬6000元撥給吳鳳玫,應由吳鳳玫負責給付予行健旅行社,吳鳳玫因此簽發支票給行健旅行社,但出發前1天即107年3月29日跳票;又吳鳳玫所招攬107年5月11 日北歐可樂旅遊團11名客戶之訂金共33萬元,客戶係交付現金給吳鳳玫,應由吳鳳玫負責給付予康福旅行社,吳鳳玫因此前於106年12月29日即簽發支票給康福旅行社,但於107年5月9日跳票,前開90萬6000元、33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給行健旅行社、康福旅行社等情,洵堪認定。 ⑶證人吳鳳玫於原審具結證稱:行健旅行社副總經理帶1個業務 於107年3月30日白天,到正泰旅行社的辦公室,要求將伊客戶已刷卡並撥付正泰旅行社的款項,先暫時撥款給伊解決前1日跳票的問題,讓北歐旅遊團6名客戶可以順利成行,但是被上訴人不同意,後來到下午2、3點多,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要如何解決,伊回覆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但被上訴人還是拒絕撥款,被上訴人有問伊家裡是幾坪,但伊不知他在說什麼,下午4、5點時,伊就趕去正泰旅行社拿客人的護照,準備去機場還給客人。伊在機場的路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伊先生去正泰旅行社,伊先生去正泰旅行社發生的事情,伊當時並沒有在現場,伊到機場後,行健旅行社的業務打電話給行健旅行社的導遊,說已經可以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及證人即正泰旅行社會計陳瓊雯於原 審具結證稱:吳鳳玫於107年3月30日來正泰旅行社處理行健旅行社的款項,行健旅行社也有曾先生及翁先生來跟伊聯繫吳鳳玫的款項,伊說吳鳳玫的信用卡款項是51萬9500元,但是要給行健旅行社的費用是90幾萬元,行健旅行社、吳鳳玫就去找被上訴人協商,到5、6點,吳鳳玫說要去機場送客人,拿個護照就走,上訴人就來正泰旅行社,應該是晚上8點 多,被上訴人叫伊簽發90萬6000元的支票給行健旅行社,當天可樂旅遊(屬康福旅行社)的經理很緊張,派2個經理來 正泰旅行社。107年5月11日可樂旅遊的33萬元的訂金吳鳳玫已經收取,尾款於107年3月28日客戶刷卡金51萬多元,被正泰旅行社扣款,吳鳳玫開給可樂旅遊這團33萬元訂金支票也跳票,尾款及訂金33萬元都是正泰旅行社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以及證人莊志昌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之前是靠行正泰旅行社。吳鳳玫無法處理在行健旅行社107年3月29日跳票問題,當日晚上9點多行健旅行社的業務王 小姐打電話給伊告知吳鳳玫沒有帶現金去換支票,伊就將正泰旅行社會計的電話給行健旅行社。伊隔天(即30日)上班時已看到行健旅行社人員來到正泰旅行社,伊建議被上訴人還是先借吳鳳玫錢去繳付給行健旅行社,她的客人才能夠順利出國,否則會影響正泰旅行社的名譽,當天下午可樂旅行蕭經理及吳經理聽到吳鳳玫財務出狀況,也來告知被上訴人,他們後續還有一些歐洲客人,加起來團費是100多萬元, 被上訴人還是決定後續代為處理這些團費,就以這2筆加起 來粗估大約200萬左右,被上訴人怕以後沒有憑證可以要回 這些債務,所以被上訴人就請上訴人來了解吳鳳玫的債務狀況,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我要拿出這200萬出來代償吳鳳 玫後續債務」,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借出去的費用,所以請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因為被上訴人不知道吳鳳玫後面債務的洞還有多大及後續還有無其他旅行社來找正泰旅行社討吳鳳玫的債務,所以被上訴人當時就以先簽200萬的本票及 借據來做借款的憑證。上訴人在簽借據及本票時知道此是為了處理被上訴人代吳鳳玫支付給行健旅行社等款項,且上訴人當時口頭有承諾桃園的房子可以設定給被上訴人作為保障,伊當時都有在旁邊,伊知道若上訴人沒有簽借據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會幫忙處理這100多萬元之行健旅行社債務 。兩造約隔天(即31日)早上在桃園地政事務所要作設定,上訴人才告知被上訴人其房子早已經是別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201頁)。是據前開3位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當時簽署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面額總計200萬元之系爭 本票、記載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20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作擔 保等語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39、41頁),足認吳鳳玫於107年3月30日無力支付行健旅行社關於其北歐旅遊團6名客 戶團費90萬6000元,行健旅行社、吳鳳玫當天分別至正泰旅行社找被上訴人協商,且康福旅行社因擔心吳鳳玫無法支付107年5月11日北歐旅遊團11名客戶之訂金33萬元與尾款即系爭2筆款項,亦於當天至正泰旅行社等情。再參酌被上訴人 分別簽發支票於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14日先後為吳鳳玫支付給行健旅行社90萬6000元、康福旅行社33萬元(見原審卷第221、223頁),以及吳鳳玫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間於107年5月21日之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見吳鳳玫承認其對被上訴人負有償還前述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給行健旅行社、康福旅行社之債務,並要求讓其可分期處理該帳款等情。從而,可以推認吳鳳玫當時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要求貸與款項而代為支付其當時及後續無力給付予行健旅行社、康福旅行社之旅費,且據前述3位證人之證述,堪認 被上訴人為評估是否應吳鳳玫前開要求貸與吳鳳玫款項,請吳鳳玫通知其配偶即上訴人前來正泰旅行社,上訴人當時為瞭解吳鳳玫之債務狀況而於107年3月30日前往正泰旅行社,並為解決吳鳳玫之北歐旅遊團6名客戶當下無法出團等問題 ,而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代償吳鳳玫後續之債務,被上訴人因此估算其後續可能需借款給吳鳳玫以代為支付吳鳳玫積欠綜合旅行社金額約200萬元,而同意於200萬元範圍內借款給吳鳳玫,並同意由上訴人承擔該等借款債務,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本票、簽署系爭借據給被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又從吳鳳玫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間於107年5月21日之通訊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吳鳳玫當時仍承認其對被上訴人負有償還被上訴人已代為支付款項之債務,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於兩造於107年3月30日成立前開債務承擔契約後,使原債務人吳鳳玫脫離債務之意,而係由上訴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吳鳳玫併負同一之債務,故應認兩造間成立者為上訴人與吳鳳玫併同承擔借款之債務承擔。 ⑷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其同意於總額200萬元範圍內貸與借款給 吳鳳玫,上訴人亦同意承擔前述借款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簽署系爭借據,其因此先後貸與吳鳳玫款項而支付給行健旅行社90萬6000元、康福旅行社33萬元。系爭借款債務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乙節,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存在,難認可取。 ⒉被上訴人有無剋扣吳鳳玫之系爭2筆款項? ⑴上訴人主張吳鳳玫僅係靠行正泰旅行社,系爭2筆款項係屬吳 鳳玫個人所有之營業收入,有權自行運用,而系爭2筆款項 中51萬9500元在107年3月30日已經匯到正泰旅行社,另1筆62萬3400元在107年3月31日經過刷卡中心撥款到正泰旅行社 ,若被上訴人當日即將系爭2筆款項撥給吳鳳玫,被上訴人 不必借款給吳鳳玫而代為支付90萬6000元、33萬元,係被上訴人為圖謀其房產,剋扣吳鳳玫之系爭2筆款項,逼上訴人 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等語。 ⑵查系爭2筆款項中51萬9500元於107年3月30日撥入正泰旅行社 帳戶,另1筆62萬3400元在107年4月2日撥款到正泰旅行社帳戶乙情,有上訴人所提康福旅行社107年5月11日北歐旅遊團11名客戶款項入帳明細及51萬9500元部分客戶於107年3月28日刷卡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41至249頁),是於107年3月30日,51萬9500元才剛入正泰旅行社帳戶,另1筆62萬3400元尚未入正泰旅行社帳戶,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於107年3月30日尚未到達其依約應撥款系爭2筆款項給吳鳳玫之時間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既尚無交付系爭2筆款項給吳鳳玫之義務,上訴人以 此質疑被上訴人剋扣吳鳳玫之系爭2筆款項,致吳鳳玫之資 金無法周轉云云,核屬無據。又據上訴人所提吳鳳玫之客戶與綜合旅行社、正泰旅行社所簽之「三方」旅遊契約(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堪認應對吳鳳玫之客戶負契約上責任者,為綜合旅行社與正泰旅行社,證人即正泰旅行社之會計陳瓊雯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吳鳳玫跳票之後,正泰旅行社有何風險?)綜合旅行社不會去找吳鳳玫,會找正泰旅行社,如果吳鳳玫開的票跳票了,相關的費用會讓正泰旅行社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且因旅行業為特 許行業,非旅行從業人員依法不得從事旅遊招攬行為,即與旅客或係綜合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者仍為正泰旅行社,而非吳鳳玫個人,須對旅客及綜合旅行社負旅遊契約之法律上責任者仍為正泰旅行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準此,正泰旅行社基於其須就吳鳳玫之客戶或綜合旅行社負契約上責任之考量,在吳鳳玫發生跳票,資金周轉有問題之情形下,就系爭2筆款項為前述康福旅行社北歐旅遊 團11名客戶所繳納,而將之用以支付給康福旅行社,至於行健旅行社90萬6000元、康福旅行社33萬元已由吳鳳玫領取、收取之款項部分,應由吳鳳玫或其配偶即上訴人提供擔保後,被上訴人才願意代為墊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正泰旅行社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吳鳳玫與正泰旅行社間約定之情事,何況正泰旅行社交付系爭2筆款項給吳鳳玫之期限於107年3 月30日尚未屆至,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剋扣吳鳳玫所有之系爭2筆款項,其本不必簽署系爭本票 、系爭借據云云,難認可取。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係受脅迫所致? 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才願為貸與吳鳳玫款項而代為支付90萬6000元、33萬元,及在約定撥款期限未屆至時,不願期前交付系爭2筆款項給吳鳳 玫,係屬其合法保障自己權益之作為,並非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難認有脅迫上訴人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其當天在簽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時,莊志昌在旁幫被上訴人幫腔說被上訴人的人脈很廣,認識萬華的黑道,如果不還的話,他會找黑道來向其討債云云。然證人莊志昌具結證述無此情事,並證述被上訴人當時亦無脅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2頁),何況上訴人亦稱:莊志昌這些話是伊簽完本票及借據後講的,他的意思是警告伊我不要賴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益證上訴人並非因受脅迫才簽發系爭借 據、系爭本票。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受脅迫所致等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所致?上訴人有無於1年內訴請法院 撤銷該等法律行為?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該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均係於107年3月30日簽發或簽署(見原審卷第39、41頁),則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始提出民法第74條之攻擊方法(見原審卷第75頁),顯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始同意代墊團費,使已在機場之北歐旅遊團6名客戶得 以順利成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不生撤銷效果,亦無理由。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據上所陳,上訴人簽署系爭票據及系爭借據之原因,乃係其承擔吳鳳玫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90萬6000元、33萬元之借款契約,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負償還其貸與之款項總計123萬6000元,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 正泰旅行社收取系爭2筆款項,但僅簽發給康福旅行社支票 金額為108萬5700元,此金額為同業成本價,與系爭2筆款項114萬2900元之價差5萬7200元應為吳鳳玫之利潤、吳鳳玫之客戶陳蕙雯於107年3月28日刷卡機票款5萬3600元已入帳正 泰旅行社,未撥款給吳鳳玫、吳鳳玫靠行2萬元押金未退還 等語,然此為吳鳳玫與正泰旅行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相同,併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既係以面額90萬6000元、發票日為107年3月31日及面額33萬元、發票日107年5月14日之支票2紙貸與吳鳳玫款項而代為支付予行健旅行社、康福 旅行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承擔者除前開本金外,包括自前開支票為付款提示日即其中90萬6000元自107年3月31日起、其中33萬元自107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順序於確認借款債權數額範圍內,為本票擔保之順序,於本件爭執僅123萬餘元,兩造同意該編號4的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見本院卷第312頁)。準此,被上訴人所代墊之123萬6000元,就系爭本票部分為附表編號1、2之本票及編號3本票之其中23萬6000元共計123萬6000元,且依序其中90萬6000元部分為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編號2本票之其中40萬6000元;其餘33萬元部分為附表編號2本票之其中9萬4000元及編號3本票之其中23萬6000元。亦即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確認編號3本票之其中26萬4000元及附表4之本票50萬元共76萬4000元之 本票債權及76萬4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判決未區分90萬6000元、33萬元各為系爭本票中哪幾張本票,爰補充如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及編號3本票之其中23萬6000元共計123萬6000元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債權於123萬6000元,及其中90萬6000 元(系爭本票部分為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編號2本票之其中40萬6000元)自107年3月31日起;其餘33萬元(本票部分為附表編號2本票之其中9萬4000元及編號3本票之其中23萬6000 元)自107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2之本票及編號3本票之其中23萬6000元共計123萬6000元 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債權於123萬6000元,及其中90萬6000元(系爭本票部分為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編號2本票之其 中40萬6000元)自107年3月31日起;其餘33萬元(本票部分為附表編號2本票之其中9萬4000元及編號3本票之其中23萬6000元)自107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上訴人(原名:王致祥) 50萬元 107年3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TH0000000 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58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2 50萬元 107年3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TH0000000 3 50萬元 107年3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TH0000000 4 50萬元 107年3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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