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徐瑞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黃建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徐瑞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黃建富應再給付徐瑞宏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建富之上訴及徐瑞宏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建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瑞宏(下稱徐瑞宏)主張:伊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建富(下稱黃建富)介紹,知悉被上訴人許俊生(下稱許俊生)擬為訴外人即其子許育豪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健身房,而有室内設計規劃及裝潢之需求,經黃建富與許俊生洽談後,許俊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規劃設計交由伊承作(下稱系爭設計費),並授權許育豪與伊洽談相關需求及細節,又因黃建富為主談人,故約定伊應透過黃建富向許俊生請求系爭設計費。伊完成設計圖說並提供各樓層平面設計圖、配置圖及施工費用估價單予許育豪,經許俊生確認後,將系爭房屋設計規劃後之拆除、施工及裝潢等工程委由黃建富統包承作,惟因黃建富另有其他工程處理,乃請伊施作系爭房屋之拆除、泥作及門扇等部分工項(下合稱系爭工程),並表示許俊生同意施工部分按實作實算費用加計10%之管理費。伊完成系爭工程後透過黃建富向許俊生請款87萬4026元(即設計費10萬元、廠商施工費70萬3660元、管理費7萬0366元,下合稱系爭工程款),卻遭拒絕付款,爰先位依伊與許俊生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許俊生給付系爭工程款,若認雙方間無承攬契約存在,因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許俊生持續使用中,伊自得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許俊生返還相當於87萬4026元之不當得利,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者,倘認伊不得請求許俊生給付87萬4026元本息,則許俊生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裝潢工程發包與黃建富,黃建富再將其中設計規劃及系爭工程分包與伊承作,伊自得依與黃建富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黃建富給付87萬402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許俊生、黃建富則辯以:
㈠許俊生部分:伊於民國109年初委託黃建富修繕系爭房屋,伊得知黃建富主動介紹之室內設計師徐瑞宏僅係個人而非公司,直接表明無法合作,但黃建富統包工程,協議由黃建富委由徐瑞宏設計,與伊子許育豪協商設計,但任何報價均須由伊本人同意,黃建富、徐瑞宏當場均無異議認可,伊與徐瑞宏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且徐瑞宏施作工程及報價,均未經伊同意,故不同意付款,伊亦不知黃建富將系爭工程委由徐瑞宏施作之事,另伊已給付黃建富77萬5950元等語。
㈡黃建富部分:本件工程定作人為許俊生,由許育豪與承攬人徐瑞宏決定設計及工程內容,僅因由伊介紹徐瑞宏承攬,基於禮貌才透過伊向許俊生請款,徐瑞宏並未證明與伊間之承攬契約存在,退步言,徐瑞宏亦無法證明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程,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等語。
三、原審為徐瑞宏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建富給付27萬5340元本息,駁回徐瑞宏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徐瑞宏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先位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徐瑞宏部分廢棄。
⒉許俊生應給付徐瑞宏87萬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徐瑞宏部分廢棄。
⒉黃建富應再給付徐瑞宏59萬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俊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建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黃建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徐瑞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徐瑞宏先位主張許俊生與其成立系爭房屋室內規劃設計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其已完成工作,依雙方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設計費10萬元,及系爭工程費用70萬3660元並加計10%之管理費7萬0366元,合計為87萬4026元本息,縱認雙方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許俊生已就其完成之工作使用中,而受有相當於87萬4026元之不當得利,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俊生返還。備位主張如認其不得請求許俊生給付87萬4026元本息,即依其與黃建富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黃建富給付上述合計為87萬4026元本息之承攬報酬等語。然為黃建富、許俊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徐瑞宏主張與許俊生或黃建富成立系爭房屋室內規劃設計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然為許俊生、黃建富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徐瑞宏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⒉徐瑞宏主張其與許俊生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其與許育豪間之訊息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5、96、123、124、177頁、見原審卷第17-25頁),惟徐瑞宏上開對話之對象為許育豪,並無徐瑞宏與許俊生間之任何往來訊息,且徐瑞宏與許育豪通訊之內容,主要為其向許育豪提供配置圖、估價總表及說明施工進度,未見其等商議契約內容。又徐瑞宏自承其與許育豪商談系爭房屋裝修之相關細節是因許俊生已授權許育豪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許俊生則稱黃建富統包本件工程,協議由黃建富委由徐瑞宏設計,與其子許育豪進行設計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且黃建富於原審尚未被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身分結稱:一開始是徐瑞宏與伊一起要來做許俊生的工程賺錢,因許俊生不認識徐瑞宏,只認識伊,所以徐瑞宏、許俊生與伊當面講好,只能由伊請款,且請款時必須提出實際支付給第三廠商或材料商的單據及匯款單;伊與徐瑞宏向許俊生請款時,都是用伊經營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同上卷第158-160頁),徐瑞宏於本院亦稱係透過黃建富向許俊生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信黃建富上開證述屬實。綜上,因許俊生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業主,而其子許育豪為裝修後所欲開設健身房之實際經營者,前述徐瑞宏與許育豪之對話,不能排除係許俊生父子與實際施作之次承攬人對話,此觀徐瑞宏與黃建富之對話訊息,徐瑞宏稱:阿富哥,有關○○一案,當初你說請款要經過你,基於信任所以先行代墊工程款,一塊也沒賺,工程進行中業主不定時來查看及相約現場確認所有施作狀況,並無問題等語,黃建富則以語音通話回復(見原審卷第41頁),益徵上情。又徐瑞宏自承其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許俊生間,但無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自不能僅憑上述對話訊息截圖即遽認徐瑞宏與許俊生成立其所述之承攬契約。至於徐瑞宏請求調查證人許育豪部分,經本院多次通知證人許育豪到庭,惟其經通知後於112年8月24日、9月21日、10月12日、11月2日之期日均未到場(見本院卷第130、205、219、233、241、253頁),本院無從依此證據方法為有利徐瑞宏之判斷,附此敘明。
⒊又徐瑞宏所發予黃建富、許俊生之存證信函中,亦稱設計費要透過黃建富向許俊生請求,系爭房屋於設計規劃後之拆除、施工、裝潢等是由黃建富統包承作,將部分工作以相同條件轉由徐瑞宏承作,徐瑞宏得向黃建富請求包含10%管理費在內費用(見原審卷第47、48、49、51頁)。許俊生於原審則稱當時黃建富介紹室內設計師徐瑞宏,但伊認徐瑞宏是個人沒有公司,屬個人行為,已表明無法合作,故由黃建富統包等語(見同上卷第129頁),許俊生於本院仍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許俊生不能接受徐瑞宏非以公司而係個人身分承作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因缺乏信賴基礎,故僅願與黃建富成立承攬契約,此應為徐瑞宏所明知。
⒋再者,徐瑞宏於本院仍稱是因為黃建富不會設計規劃,才要求伊按業主要規劃,且有將圖面以line訊息交付黃建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黃建富亦不爭該line對話為雙方間之對話(見同上卷第97頁、原審卷第27、29頁),並於原審證稱:徐瑞宏是幫伊畫,當時約定應給付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是徐瑞宏主張之本件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其與黃建富間,而非其與許俊生間,已可認定,則徐瑞宏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許俊生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⒌關於徐瑞宏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許俊生係將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及裝修工程委由黃建富統包施作,黃建富再將其中設計規劃及系爭工程次承攬予徐瑞宏施作,許俊生縱受有工作完成之利益,亦係因其與黃建富間承攬契約之故,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徐瑞宏就系爭房屋之工程,亦向黃建富提供配置圖、估價總表及說明進度,有其2人間之訊息截圖可考(見原審卷第27-43頁),綜合本院前述認定,可認徐瑞宏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之對象為黃建富,即其工作給付係向黃建富為之,上開承攬工作給付關係非直接存在於徐瑞宏與許俊生間,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徐瑞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俊生返還87萬4026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供參)。
⒉如前揭四、㈠所為認定,徐瑞宏係與黃建富成立本件系爭房屋設計規劃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徐瑞宏以備位之訴主張其與黃建富間有其所述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又徐瑞宏主張其施作之設計及系爭工程(拆除、泥作、門扇)業已完成,請求黃建富給付報酬等語,然為黃建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關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徐瑞宏請求系爭設計費部分,其已於109年2月27日傳送配置圖、立面圖電子檔予許育豪,且於109年3月30日傳送修正後之電子檔予許育豪,並於109年7月28日傳送管線部分配置圖予許育豪,徐瑞宏亦於109年4月14日、109年8月6日傳送圖面電子檔予黃建富,皆未見許育豪(經許俊生授權)或黃建富表示該等圖面有所欠缺或非業主要求之內容等情,有徐瑞宏與許育豪間、徐瑞宏與黃建富間之訊息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24、27、37頁),且黃建富於本院亦稱未向徐瑞宏表示其所交付之圖檔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應認徐瑞宏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又依黃建富於原審證稱:徐瑞宏是幫伊畫,當時約定應給付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徐瑞宏自得依其與黃建富之約定,請求黃建富給付系爭設計費10萬元。
②關於拆除項目,系爭房屋於施工前確已完成拆除作業乙情,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91-99頁),且徐瑞宏於109年5月19日至25日陸續傳送拆除廢棄物清運照片予黃建富,有其與黃建富間訊息截圖可證(見同上卷第29-31頁),黃建富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有完成等語(見同上卷第160頁),徐瑞宏自得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又徐瑞宏主張其就拆除項目業已給付訴外人宏全裝修工程行15萬9400元等語,有宏全裝修工程行出具之單據、聲明書可證(見同上卷第101、103、178-15頁),堪認可採。黃建富雖辯依許俊生於原審提出其為負責人之建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騏公司)請款單辯稱其中於109年5月之垃圾清運9萬1000元是建騏公司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惟觀諸上開請款單工程名稱為「污水管更換工程」,難認係本件系爭工程,且與黃建富於原審前揭證述徐瑞宏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等語相違,再者,黃建富與徐瑞宏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及次承攬關係,且徐瑞宏請款必須透過黃建富向許俊生為之,已如前述,上開黃建富向許俊生請款行為,不能排除徐瑞宏已完成前開拆除、清運廢棄物之工作,是黃建富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③關於磚牆及其上泥作等項目,徐瑞宏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其傳送予許育豪、黃建富確認設計圖說之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9、27頁),且徐瑞宏完成前述拆除、廢棄物清運及磚牆及其上泥作工作後,於109年6月19日傳送鐵門按裝工作相片予許育豪,許育豪嗣於同年7月28日詢問「這幾天是做水電的部分嗎」等語(見同上卷第23、24頁),堪認徐瑞宏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又黃建富於原審證稱:泥作部分完成後又拆掉約1/3,本來許俊生要求全拆,但伊跟許俊生討論折衝後留下約2/3云云(見同上卷第160頁),堪認徐瑞宏已完成之上開工作遭黃建富拆除,黃建富雖辯稱徐瑞宏提出之工作不符債之本旨,所以拆除云云,惟徐瑞宏已完成此部分工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黃建富抗辯其提出之工作不符債之本旨,本應由徐瑞宏就此部分提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而上開工作既遭黃建富拆除,實難強求徐瑞宏提出證明,反之,已受領工作之黃建富於未曾向徐瑞宏表示異議前,即自行將上開工作拆除,而處分已受領之工作,其原因是否出於該工作之提出未符合債之本旨,抑或有其他事由,例如許俊生或黃建富事後有意變更設計等,猶未可知,是依前揭說明,黃建富即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予徐瑞宏之義務,黃建富嗣後再辯稱徐瑞宏此部分提出之工作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即非可採。又徐瑞宏就上開磚牆及其上泥作等項目已支付訴外人佑達工程行44萬元乙節,亦據提出佑達工程行聲明書暨其匯款紀錄憑證為憑(見同上卷第178-5至178-14頁),堪信可採。
④關於大門項目,徐瑞宏先於109年6月12日向許育豪表示要約時間去選大門,並提供訴外人嘉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嘉倫公司)網頁予許育豪參考,2人進行討論,嗣徐瑞宏於同月18日向許育豪稱:「1樓防爆鋼木門1樘連安裝78000,3樓鋼板壓花1樘連安裝29000,要先告知你,確定的話就下去訂製了!一般防爆鋼木門都8,9萬起跳」等語,經許俊生授權之許育豪確認表示:「好」等語,有2人之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頁),徐瑞宏並於同年8月19日將大門圖片傳送予黃建富,黃建富隨即張貼「OKAY」之貼圖,應認已得黃建富同意,是黃建富將此部分由業主許俊生定作之工作,再次承攬交由徐瑞宏施作,堪予認定。復依黃建富於原審證稱:大門只有門框送到現場沒有安裝,大門本身沒有送到現場,這個大門是要裝在許俊生說他不要的磚牆上等語(見同上卷第159頁),堪認徐瑞宏已完成提出工作之準備,惟黃建富於受領徐瑞宏施作之磚牆及其上泥作等項目後,未經異議即將該磚牆拆除,詳如前述,許俊生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上開大門,且於本件訴訟前未見黃建富對該大門表示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認徐瑞宏得向黃建富請求此部分報酬。又依前述徐瑞宏與許育豪之訊息截圖可知大門費用為10萬7000元(計算式:78,000元+29,000元=107,000元),並有嘉倫公司報價單可稽(見同上卷第107頁),堪認屬實。
⑤承前,徐瑞宏關於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70萬6400(計算式:159,400元+44萬元+107,000元=706,400元),又黃建富於原審證稱徐瑞宏可以賺10%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核與徐瑞宏前述發予黃建富、許俊生之存證信函中,稱其得向黃建富請求包含10%管理費在內費用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47、48、49、51頁),是徐瑞宏就系爭工程得向黃建富請求管理費7萬640元(計算式:706,400元×10%=70,640元),再加計系爭設計費10萬元,徐瑞宏得向黃建富請求之承攬報酬總額為87萬7040元(計算式:10萬元+706,400元+70,640元=877,040元),則徐瑞宏於本件請求黃建富給付87萬4026元,未逾前開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徐瑞宏依其與黃建富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黃建富給付87萬4026元,及自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備位被告狀)繕本送達黃建富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見原審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徐瑞宏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黃建富給付87萬4026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59萬8686元本息(計算式:874,026元-275,340元=598,686元)為徐瑞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徐瑞宏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徐瑞宏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徐瑞宏得假執行、黃建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徐瑞宏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黃建富之上訴、徐瑞宏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徐瑞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建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