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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謝碧莉林俊廷楊惠如

  • 上訴人
    除野又男
  • 被上訴人
    魏恒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除野又男(Matao Yokeno)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上訴人 魏恒昌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佩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為日本籍人(見原審卷一第87頁之日本國護照),其主張兩造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前段、第25條後 段規定,應依當事人意思(見本案卷第352頁)、事務管理 地法、不當得利受領地法、侵權行為關係最切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除標註為日幣者外,下同)100萬元本息(見原審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769號〈下稱第1769號〉卷第2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日本國○○○○○○○○0○○000○○00號土地及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母親除野瑞華所有,除野瑞華於民國86年5月8日死亡後,由伊與胞兄除野一男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為伊叔叔除野健忠之妻子除野惠貞之胞弟,伊於86年8月5日至86年9月1日間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則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及擔任瓦斯及水電費用繳納義務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11月27日以日幣2億5,0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Keitex公司,被上訴人與Keitex公司係通謀虛偽,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出賣系爭房地,係侵害伊之財產權,造成伊受有系爭房屋市價日幣10億7,982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而獲得日 幣2億5,000萬元買賣價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上訴後依相同規定,追加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與除野瑞華於86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將買賣價金匯入伊時任董事之Keitex公司,由Keitex公司換成日幣後,於86年8月20日以代償 除野瑞華銀行債務及欠稅之方式支付價金,於同年9月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已於86年11月21日向日本國東京家庭裁判所陳報辦理拋棄繼承除野瑞華之遺產,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兩造為姻親,伊基於親戚情誼始同意讓上訴人無償居住於二樓202室。又上訴人已於103年間知悉伊出售系爭房地,卻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 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 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訴外人除野健次與除野健忠係兄弟,除野健次與除野瑞華為夫妻並育有除野一男、上訴人,除野健忠與除野惠貞為夫妻,被上訴人為除野惠貞之弟弟;系爭房地原為除野健次所有,除野健次於82年11月12日死亡,除野一男、上訴人均拋棄繼承,由除野瑞華繼承系爭房地,除野瑞華於86年5 月8日死亡,除野一男及上訴人於86年11月21日向東京家庭 裁判所陳報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是86年4月28日買賣,上訴人 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202室,202室水電費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並有家 族關係表及重要事件明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中譯本、東京瓦斯株式會社、東京電力株式會社、東京都水道局收據影本、平成9年(家)第15983號東京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受理通知書暨中譯本、除野瑞華死亡證明書、除野家族戶籍謄本暨中譯本、上訴人戶籍謄本暨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61-63、131-145頁,原審卷二第35-89、97-99頁,本院卷第143、177-193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擅自出賣系爭房地,受有利益,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若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擅自出賣系爭房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 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查系爭房地於86年9月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實為其所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築物,其內共有五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上訴人僅居住使用202室,繳納202室之水、電、瓦斯費用(見原審卷二第35-89頁之東京瓦斯株式會社、 東京電力株式會社、東京都水道局收據影本),難認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與Keitex公司簽立不動產管理委託契約,委託Keitex公司出租、管理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5%之管理委託費予Keitex 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01-107頁),被上訴人每年繳納固 定資產稅(見本院卷第167頁之繳費單),可見被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使用者。則系爭房屋非由上訴人個人單獨占有管理、使用,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需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確有未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難採信。⒊上訴人另主張其、除野一男於86年10月31日委託除野健忠為其等利益,就除野瑞華繼承取得除野健次所有遺產進行管理,系爭房地為除野建忠基於信託契約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真正,且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提及上訴人、除野一男、除野健忠3人,然簽署者僅除 野一男、除野健忠2人(見第1769號卷第9-10頁),系爭 信託契約書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6年8月5日至86年9月1日間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信託契約係於86年10月31日簽訂,且其內容僅記載:「…我們除野一男及除野又男拋棄繼承我們母親遺產,並將我們母親所有全部遺產移轉給我們叔叔除野健忠先生所有,我們叔叔除野健忠先生將為我們三人最大利益為原則為持有及管理我們母親所有的全部遺產。我們叔叔除野健忠先生將繼承我們母親所有全部遺產,並同意為我們三人最大利益為原則為持有(Ho1d)及管理(Manage)我們母親所有全部遺產…」(見第1769號卷第9-10頁),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事宜。況系爭房地已於86年4月28日 出售,於86年9月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系爭信託契約所指之遺產亦難認有包括系爭房地。再者,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即南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永島重利陳述書、Keitex公司歇業事項全部證明書、日本元麻布路線價、上訴人入出境日本紀錄調查書、Keitex公司永島重利出具給美國大使館有關承租系爭房地收據、Keitex公司永島重利出具給巴基斯坦大使館有關承租系爭房地收據、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保險(見原審卷一第207-309、445-467頁)為據,主張除野健忠確實依系爭信託契約書處理信託事務,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除野家族之歷年商業經營狀況、Keitex公司管理系爭房地、上訴人進出日本狀況、Keitex公司出租管理系爭房地等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以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雖另舉James林醫師、JosephH.Kuei醫師出具之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5頁),主張除野瑞華因慢性 阻塞性肺炎末期自86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7日在美國住院,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除野健次負債累累,除野健次死亡後,除野瑞華即委託除野健忠管理財產及債務,並包括系爭房地之處理等語。查系爭房地自昭和53年即67年起即陸續設定第1、2、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合計日幣17億元【計算式:2億+10億+5億=17億】,雖於平成2年即79年2月1日 解除債務,然79年5月17日、10月22日又分別設定日幣5億元、10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系爭房地彼時之所有權人除野健次確實有財務問題。又除野瑞華於82年間繼承系爭房地後,因欠稅致系爭房地於平成7年即84年7月1日 遭東京都港都稅事務所扣押,平成8年即85年6月27日又遭麻布稅務署參加扣押,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中譯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145頁),亦可認除野瑞華有債務問 題須待解決。另參以除野健次生前雇傭之南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永島重利陳述書記載:「南西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除野健次死亡後,該公司就變成常務除野健忠在經營,因此常務也開始管理除野家的財產。除了南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之外,除野家一直以來居住的,系爭房地也是常務在管理。」(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可徵除野瑞華應 有委託除野健忠處理債務及系爭房地之處分。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日幣2億3,000 萬元用以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之一切擔保權、扣押債務,第4條約定除野瑞華須於86年8月27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負擔,並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參以系爭房地所受之扣押、參加扣押分別於平成9年即86年8月11日、20日經塗銷,原因係債務解除,第4、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86年9月1日塗銷,原因係安田信託銀行株式會社、中央信託銀行株式會社於86年8月20日、21 日解除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31-145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暨中譯本),系爭房地上所有負擔業經塗銷,及被上訴人以Keitex公司董事身分,分別於86年8月8日、12日匯款美金60萬元、100萬元、60萬元予Keitex公司,Keitex公 司分別於86年8月15、20日將前開美金兌換為日幣5,885萬元、日幣5,904萬5,000元、日幣1億0,217萬6,600元,並 於86年8月20日領出日幣2億3,705萬7,220元代除野瑞華清償銀行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75-177頁之Keitex公司所有 之銀行存摺紀錄、Keitex公司之外貨借入金一覽表會計紀錄),及Keitex公司於86年8月20日領出日幣2億3,705萬7,220元,同日及翌日就系爭房地所設定參加扣押、第4、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塗銷等情,可認被上訴人確實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日幣2億3,000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債務。被上訴人抗辯有與除野瑞華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除野健忠有無權代理情事,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Keitex公司,買賣價金僅日幣2億5,000萬元,遠低於市價日幣10億7,982萬 元,可證被上訴人與Keitex公司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云云,並提出不動產價格評估報告書為證。查被上訴人係於平成26年即103年12月8日以日幣2億5,0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Keitex公司,而上開評估報告書就系爭房地雖鑑價日幣10億7,982萬元,然鑑價時點為109年6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131-145、371-417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中譯本、不動產價格評估報告書暨中譯本),前後相距約6年,自不得 以該評估報告書遽認被上訴人係低於市價出售系爭房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Keitex公司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云云,亦難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侵害其所有權,違反委任契約負賠償責任,應返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利益,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 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依相同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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