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 上訴人
- 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娟嫈
- 訴訟代理人
- 葛彥麟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邦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盛保熙
- 訴訟代理人
- 劉力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逾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原係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本院卷第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向伊購買優福乾粉注射劑(弗斯黴素,下稱系爭藥品)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衛署藥製字第035049號藥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藥證)。依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自簽訂協議書後,有關系爭藥證之權利義務,包含系爭藥品之製造、生產等均由上訴人承擔。在系爭藥證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因形式上登記名義上仍為伊,上訴人遂委請伊依其需求向訴外人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德公司)訂購系爭藥品。自107年7月間,伊受上訴人之委託訂購系爭藥品而代墊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政德公司已於同年9月10日起陸續將藥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前開約定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伊系爭費用。縱認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藥品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惟經伊於108年12月17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3,930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97年2月20日簽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審被告天威醫藥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持被上訴人授權書參與醫院藥品標案,被上訴人再將製造包裝完成之藥品交付伊,由伊交付天威公司再交付醫院。嗣103年間被上訴人因財務問題將製藥廠及土地出售,僅剩藥證,已無能力製藥,而天威公司已參與多家醫院藥品標案並得標,故上訴人委託吳旭洲律師代向被上訴人洽商購買系爭藥證,但事後卻接到被上訴人通知簽立系爭協議書,伊迫於無奈只能以高於市價12.8倍價格購買系爭藥證,在系爭藥證移轉登記前,由被上訴人委託政德公司製藥,再將製造包裝完成後之藥品交付伊,以履行系爭合約書,故所有製造包裝藥品所需之系爭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已包含代工費用,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系爭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3,93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3,930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藥證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7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30至32頁),約定將系爭藥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天威公司及其負責人卓卿隆為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藥證完成移轉登記前,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藥品2公克4萬瓶、4公克1萬瓶;同年8月間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變更請被上訴人交付之數量為:2公克3萬支、4公克5000支(即甲藥品)。政德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將部分甲藥品出貨至上訴人指示地點,有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2、56、60頁)附卷可稽。
㈢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藥品原料207.336KGA,及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系爭藥品原料73.145KGA,共280.481KGA,分為211.22KGA部分即批號IV10088、IV10089,及69.261KGA即原料IV132部分,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使用上開贈與上訴人之原料73.145KGA製作系爭藥品,但因原料供應商表示需湊滿1桶即80KGA始能無菌包裝出貨,不能拆開分裝,上訴人遂於107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同意再訂購加購原料10.739KGA,將該部分與原料IV132,湊滿一桶即80KGA以利出貨,故被上訴人再加購原料,並與原料IV132湊為80KGA,有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6至48、52至54頁)在卷可考。
㈣被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費用,並曾開立如原審卷第64至68頁之發票3張向上訴人請款。
㈤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天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卓卿隆。
㈥系爭藥證由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申請移轉至上訴人,經衛福部於107年10月11日以衛授食字第1076021933號函准予變更,並有系爭藥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前開函文(原審卷第246至250頁)附卷可稽。
㈦兩造曾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160至162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120萬3,930元及利息等情。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購買系爭藥品之藥證及其原料,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以640萬元向乙方購買系爭藥品之藥證,乙方同意附贈系爭藥品原料73.145KGA,並同意依甲方指示將藥證登記予第三人。簽定本協議書後,有關系爭藥品之藥證之權利義務(包括移轉、出具授權書生產等)均由甲方負擔。」(原審卷第30頁)。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以64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藥證,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關於系爭藥證之移轉登記或系爭藥品之生產等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協議書是就系爭藥證及藥品原料所簽立之契約,該筆640萬元購買之標的並不包含已製造包裝完成之系爭藥品。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約定,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雙方權利義務已移轉,縱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由上訴人下單之系爭藥品,包含製造、包裝或其他原料等費用,均應由上訴人支付,核與約定內容相符,自屬有據。
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費用是由上訴人下單之系爭藥品所生之製造、包裝及加購原料等費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然辯稱兩造前簽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負有將製造包裝完成之藥品交付其之義務,故在系爭藥證移轉登記前,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政德公司製藥,再將製造包裝完成後之藥品交付伊,以履行系爭合約書,故系爭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60至16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吳旭洲於原審結證稱:卓卿隆透過他北醫同學找伊,因聽說伊認識被上訴人董事長,其拿系爭合約書,希望能繼續跟被上訴人拿藥去賣,就是要主張系爭合約書有效。伊直接拿系爭合約書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小姐很不客氣的說:「做生意大家就把價錢談好,合約上有說一定要用多少錢賣給你嗎?我們有藥證,但沒有賣藥給他,藥證有什麼用。」看起來雙方已經撕破臉;後來約雙方坐下來談,發現雙方已經沒有辦法再進行系爭合約書的合作,被上訴人不願意出貨,價格談不下來,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價錢壓很低,但責任都要被上訴人負擔,所以沒有想要繼續系爭合約書的意願。在伊協助雙方之前,他們已經在談關於藥證移轉、原料等事項,談的差不多了,卓卿隆的北醫同學希望伊進來促成整件事情的圓滿處理。經過幾次交換意見,就形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共識。…在藥證移轉前,藥品如果有問題,形式上藥證上法律面是被上訴人要負責,所以被上訴人堅持卓卿隆如要下單,要透過被上訴人向製藥廠下單,以便被上訴人可以監督藥廠以控制品質,但雙方權利義務於簽約時已全部移轉。卓卿隆下單的藥品當然是卓卿隆那邊要付錢,因為之後藥品出售貨款也是他去收…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下單的藥品,上訴人應給付款項,這是當然的事,因權利都移轉給上訴人了。系爭合約書就是有不確定的權利義務、不確定的價格、不確定的期限,雙方也沒有再履行,伊以雙方系爭合約書順勢轉作為促成的壓力,希望被上訴人把藥證賣給卓卿隆,不要賣給別人,這樣卓卿隆長年經營的市場也可以持續下去,不會被別人搶走;上訴人所支付640萬元,就是藥證的錢,被上訴人還有附贈原料73.145KGA,因卓卿隆方面有殺價,所以被上訴人附贈原料,原料價值可能也有150萬元左右價值等語(原審卷第365至367頁)。足證兩造前雖曾簽立系爭合約書,然因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不明確,藥品價格亦無法合意,雙方早生齟齬,被上訴人不願意再以系爭合約書之方式與上訴人合作,上訴人始透過友人欲找證人吳旭洲出面商談購買系爭藥證事宜,以期能繼續長期經營系爭藥品市場,兩造並經過多次商議後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共識,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之。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640萬元為系爭藥證之價金,並不包含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藥廠下單之藥品費用,然因藥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形式上是由被上訴人負法律責任,故被上訴人如要下單,要透過被上訴人向製藥廠下單,以便被上訴人可以監督藥廠以控制品質,但雙方權利義務於簽約時已全部移轉,則上訴人就其下單的藥品自應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藥證是沒有專利的藥證,並無640萬元之價值,購買系爭藥證之價金是包含代工費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已達成以64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藥證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不包含系爭藥品之代工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事後單方謂系爭藥證無該行情價值,其聲請向其他大藥廠函詢系爭藥證之交易行情,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小結,系爭費用係上訴人下單之系爭藥品所生之製造、包裝及加購原料等費用,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640萬元價金之範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另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然迄未給付,而以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算利息,並提出系爭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憑。經查,系爭律師函主旨及說明(三)均記載請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清償積欠之款項(原審卷第134至136頁),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原審卷第138頁),則自109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3,930元,及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利息起算日逾108年12月22日起算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未稅) 金額(含稅) 政德公司製造系爭藥品之代工費 優福Inj 2g 63萬806元 優福Inj 4g 15萬4,258元 合計 78萬5,064元 82萬4,317元 說明書 3,703元 印刷外盒(優福2g) 2萬264元 印刷外盒(優福4g) 4萬765元 合計 6萬4,732元 6萬7,969元 說明書 1,684元 印刷外盒(優福2g) 1萬8,748元 印刷外盒(優福4g) 1萬1,911元 優福主原料 26萬4,461元 合計 32萬5,375元 34萬1,644元 總 計 120萬3,9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