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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魏麗娟郭佳瑛潘進柳

抗告人
賴威瑞
抗告人
羅苡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陞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影印證人遲維新庭呈文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參照)。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聲請撤銷法院於112年2月13日不准影印遲維新112年2月13日庭呈文件之處分,並聲請准予影印遲維新112年2月13日庭呈文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7,668元(1,252,268元+155,400元=1,407,668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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