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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周美雲江春瑩游悅晨

上訴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上訴人
胡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票載發票人為伊、發票日民國98年元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109年6月1日、利息起算日98年1月23日、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1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之薪資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兩造素不相識、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亦非伊簽發,更無授權上訴人填寫其上到期日之可能;況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1月23日,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於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適遇訴外人沈晏莛,被上訴人表示要向訴外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借款25萬元,沈晏莛詢問皇寓公司遭拒絕,遂詢問伊可否借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同意並告知皇寓公司負責人黎美蘭,欲自工程款中先取2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事後再由伊補還25萬元給皇寓公司,被上訴人拿到25萬元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當場交付沈晏莛,復向沈晏莛表示最多借用3個月,利息2分,到期日授權沈晏莛填載,會準時還款云云,詎屆期後,被上訴人經伊透過沈晏莛屢催未還。又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09年6月1日」部分,係被上訴人授權且經伊同意後由沈晏莛填載,故系爭本票應自該日起算3年時效,伊於109年6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視為起訴,系爭本票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至執票人逾越授權範圍填寫而交付與不知情之善意執票人者,發票人仍應對其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其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另98年1月23日借款當日,尚有訴外人廖鄭振、賴朝陽透過沈晏莛分別向伊借款45萬元、2萬元,該等3人簽發3張連號本票,而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中間號碼,廖鄭振亦在原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確認本票債權利息不存在事件(另案)與伊達成訴訟上和解;況系爭本票由沈晏莛收執,足徵兩造間25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則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係為拖延程序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55、73、74頁):

㈠上訴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98年元月23日、票面金額25萬元、到期日109年6月1日、利息起算日98年1月23日、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及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嗣被上訴人依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98號裁定確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法。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係有理由:

⒈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而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即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亦非伊所簽發,更無授權上訴人填寫其上到期日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向伊借款25萬元,伊業已如數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即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當場交付沈晏莛收執,並授權沈晏莛填載到期日等語,是依上訴人抗辯兩造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所簽發、已交付借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授權沈晏莛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固聲請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筆跡,雖經勘驗比對該筆跡與新北市瑞芳農會印鑑卡橫式簽名(見原審卷第71、301頁)相似、長安的長下半部跟安字的女字旁與上開農會個人資料立同意書直式簽名(見原審卷第73、299頁)相似、胡長二字與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左上角及右下簽名之胡長二字(見原審卷第131、329頁)相似(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等記載仍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自承此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92頁),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則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筆跡再送鑑定乙節,亦無必要。又縱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係提出沈晏莛與廖鄭振、高天助之電話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惟依該等譯文內容所示,廖鄭振、高天助均未有肯認其等有見聞上訴人或沈晏莛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自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沈晏莛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乙節,則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所簽發、已交付借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授權沈晏莛填載到期日等節,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亦非伊所簽發等語,即屬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庸再論。

⒊上訴人另抗辯98年1月23日借款當日,尚有廖鄭振、賴朝陽透過沈晏莛分別向伊借款,該等3人簽發3張連號本票,而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中間號碼,廖鄭振亦在另案與伊達成訴訟上和解;況系爭本票由沈晏莛收執,足徵兩造間25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及已交付借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其此部分抗辯,均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查,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其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暨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其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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