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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邱育佩湯千慧譚德周

上訴人
鄭佩玲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上訴人
黃榮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鄭佩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鄭佩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黃榮鑫給付逾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黃榮鑫應給付鄭佩玲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廢棄㈡部分,鄭佩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黃榮鑫應再給付鄭佩玲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鄭佩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黃榮鑫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鄭佩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鄭佩玲(下稱鄭佩玲)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黃榮鑫(下稱黃榮鑫)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2萬2500元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給付337萬7500元自110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鄭佩玲主張:黃榮鑫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伊借款350萬元,並於110年2月8日與伊代理人即伊配偶訴外人張正聰(下稱張正聰)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2月7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以3.5%計算,遲延利息每月1%,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元計算。伊於110年3月12日與黃榮鑫約定,將上開借款其中27萬8580元用以清償黃榮鑫應負擔之代辦費21萬元、律師見證費5萬元及代書設定費1萬8580元而予扣除。詎黃榮鑫於110年4月11日未依約給付利息,經伊催告,迄未清償借款本息,伊得請求給付27萬8580元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榮鑫給付伊27萬8580元,及337萬7500元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黃榮鑫給付鄭佩玲6萬8580元,及316萬7500元自11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駁回鄭佩玲其餘之請求。黃榮鑫與鄭佩玲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鄭佩玲並於本院追加如上一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榮鑫應給付鄭佩玲316萬7500元自111年2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按年息36%計算,另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違約金。㈢黃榮鑫應給付鄭佩玲21萬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㈣黃榮鑫應再給付鄭佩玲337萬7500元自110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黃榮鑫則以:鄭佩玲自貸與金額中預扣代辦費、律師見證費及代書設定費,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伊,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且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黃榮鑫給付逾309萬8920元,及309萬8920元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佩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黃榮鑫於110年2月8日與鄭佩玲之代理人張正聰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向鄭佩玲借款350萬元,並簽發本票2紙為擔保,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0號0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予鄭佩玲。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2月7日止,第6條約定利息起算日以實際撥款日為基準計算,利息每月3.5%,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元計算。鄭佩玲於110年3月12日將309萬8920元,匯至黃榮鑫擔任負責人之寬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台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26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本票2紙、委託代理授權書、寬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5、51頁),堪信為真正。鄭佩玲請求黃榮鑫返還系爭借款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為黃榮鑫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借款本金為337萬7500元,除原判決已判命黃榮鑫給付本金316萬7500元外,黃榮鑫應再給付本金21萬元。

⑴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成立金錢借貸,然若當事人間約定,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貸款人他筆債務而予扣除,因無違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就該部分自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鄭佩玲)借給乙方(即黃榮鑫)350萬元,以匯款入乙方銀行帳戶收訖為憑等詞,鄭佩玲於110年3月12日將借款309萬8920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鄭佩玲已交付該部分借款;另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借款,其中27萬8580元,用以清償黃榮鑫積欠之代辦費21萬元、律師見證費5萬元、代書設定費1萬8580元之事實,有經黃榮鑫簽名確認之費用明細表、法律事務所收據、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141、247至249頁),並經張正聰、系爭契約見證律師王琛博、承辦代書王子寧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原審卷第238、233頁),該部分金額與金錢借貸之要物性無違,應認兩造就該部分金額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堪認系爭契約之借款本金,合計337萬7500元(計算式:3098920+210000+50000+18580=3377500)。

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考以王琛博於原審證述:伊在110年2月8日幫忙擬訂系爭契約內容,後來兩造簽立一張鄭佩玲要交款若干給黃榮鑫之收據,另就律師費部分,伊有說當天要給5萬元,伊知道兩造約定律師費由黃榮鑫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張正聰於本院結稱:伊是海利行當舖負責人,負責處理系爭契約簽約事宜,過程中有告知黃榮鑫,關於律師見證費5萬元、代書設定費2萬元以內實報實銷、當舖手續費21萬元,均由黃榮鑫負擔,黃榮鑫知道後表示同意,伊在撥款前,亦拿明細表請黃榮鑫確認,經黃榮鑫同意後才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核與經黃榮鑫簽名之費用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兩造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律師見證費5萬元、代書設定費1萬8580元、代辦費21萬元,均由黃榮鑫負擔,並以系爭契約借款部分金額清償之,則鄭佩玲將上開金額自借款中予以扣除後,雖僅匯309萬8920元至系爭帳戶,仍應認黃榮鑫實際借款金額包含上開律師見證費5萬元、代書設定費1萬8580元、代辦費21萬元,共計為337萬7500元。王琛博與鄭佩玲縱有委任關係,張正聰雖為鄭佩玲之配偶,但均實際處理系爭契約簽約過程,所述內容清楚,與卷附之證據亦無矛盾之處,足徵王琛博、張正聰上開證言非屬虛偽,應值採信。職是,黃榮鑫抗辯王琛博、張正聰立場偏頗,其證言不實為不可採云云,亦非可取。

㈡系爭契約之借款本金,應自110年3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⑴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利息起算日以實際撥款日為基準計算,利息約定月利率3.5%(即週年利率42%)乙節,有卷附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又鄭佩玲於110年3月12日扣除黃榮鑫應負擔之律師見證費5萬元、代書設定費1萬8580元、代辦費21萬元後,其餘借款309萬8920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系爭契約借款本金(即337萬7500元)應自實際撥款日即110年3月12日起算利息。職是,鄭佩玲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規定,請求黃榮鑫給付337萬7500元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至111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鄭佩玲請求系爭契約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⑴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本契約利息起算日以實際撥款日為基準計算,利息約定月利率3.5%,遲延利息約定1%,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元計算」等詞(見原審卷第39頁),惟對於上開違約金之性質則無約定,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定為賠償總預定性之違約金,鄭佩玲主張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並不可採。再者,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基此,鄭佩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黃榮鑫給付按月息1%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要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週年利率5%。

⑴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⑵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本契約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元計算等意旨(見原審卷第39頁),換算為週年利率36.5%(0.1%×365日),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黃榮鑫未如期清償借款,對鄭佩玲造成之損害,當為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借款之損失,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又現今合法銀錢業者之定期存款週年利率均不足2%,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週年利率高達36.5%,核屬過高,故黃榮鑫請求予以酌減,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鄭佩玲於遲延期間所受之損害,實為該筆借款之利息損失,且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已高於現今銀行存款利率甚多,如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已足以填補鄭佩玲於遲延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害,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2月7日屆滿,期限屆滿後,黃榮鑫始負全數清償責任,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文義即明(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黃榮鑫自111年2月7日履行期限屆滿未據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始應負遲延清償之違約責任,鄭佩玲主張黃榮鑫自110年4月12日起即負違約責任云云,尚不可採。至黃榮鑫縱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可言,鄭佩玲主張黃榮鑫早於110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清償,應自110年4月12日起負違約責任云云,亦不可取。職是,鄭佩玲請求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鄭佩玲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榮鑫給付27萬8580元,及337萬7500元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代辦費21萬元),駁回鄭佩玲21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命黃榮鑫給付逾316萬7500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鄭佩玲就代辦費21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鄭佩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毋庸廢棄。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黃榮鑫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鄭佩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皆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鄭佩玲追加請求利息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鄭佩玲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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