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9號
- 上訴人
- 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進吉
- 訴訟代理人
- 魏大千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俊芸律師
- 被上訴人
-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凱芸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上半年向被上訴人承攬「海洋都心2一區1至3樓汙水雨水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驗收合格,實作實算計價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見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即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乃就承攬人之報酬為請求,依照前揭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9至25列,原判決第2頁第3至5列),則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即可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其遲至110年3月18日始為請求,並於110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在卷足查(見原審卷第13、9頁)。被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簽發面額為42萬元、21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30日、106年12月31日之支票2紙(以下分別簡稱42萬支票、21萬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祥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國際),由祥旺國際負責人兼伊之實際負責人鄭清宏收受,而發生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效力,伊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即因此存有法律上障礙,該障礙至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祥旺國際返還42萬支票所兌現之票款42萬元本息,及祥旺國際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1萬支票之票款21萬元本息事件(原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967號,下稱另案甲事件),祥旺國際於110年4月13日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不存在。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或依民法第139條規定,自110年4月13日起算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須有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不能中斷時效,始有適用,如無因不可抗力而不能中斷時效之情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本件祥旺國際於106年7月27日開立面額42萬元、21萬元之發票2紙,向被上訴人請款63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鄭清宏收受,嗣已於106年12月26日訴請祥旺國際返還系爭21萬支票(即原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48號、108年簡上字第274號,下稱另案乙事件),再於109年5月27日訴請祥旺國際返還系爭42萬支票之票款42萬元本息,祥旺國際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1萬支票之票款21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另案甲事件判決祥旺國際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本息,並駁回祥旺國際之反訴,祥旺國際不服提起上訴後,業於110年4月1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判決第2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係誤對祥旺國際清償系爭工程款。考諸祥旺國際與上訴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所為誤償,對於上訴人難生清償之效力,自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主觀上誤認自己已受清償而遲未行使其權利,核非屬於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亦非不可抗力而不能中斷時效。準此,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從延至110年4月13日後起算,上訴人就此為不同之主張,核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祥旺國際清償系爭工程款,致伊信賴該債權已受清償,而未及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再於另案甲事件,主張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請求祥旺國際返還系爭42萬支票之票款,伊在未確認祥旺國際是否敗訴確定前,無從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屬於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誤認自己不可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非屬於法律上障礙,已如前述。換言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與另案甲事件或另案乙事件之結果本無關涉。上訴人主張:伊在未確認祥旺國際是否敗訴確定前,無從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核無足採。且被上訴人係因祥旺國際開立發票為請款,始誤償系爭工程款予祥旺國際,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為誤償,難謂故意誤導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要難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提起系爭乙事件,請求祥旺國際返還系爭21萬支票,嗣再提起於系爭甲事件,請求祥旺國際返還42萬元本息,綜觀其訴訟過程:被上訴人在系爭乙事件中,原主張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並因主張與祥旺國際已經解除契約,故請求祥旺國際返還系爭21萬支票(見系爭乙事件卷第2至3頁),但由於祥旺國際於107年1月10日就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657號假處分事件以系爭工程非祥旺國際承攬為由,提起抗告(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1號卷第15頁),被上訴人始於107年9月17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祥旺國際返還系爭21萬支票(見原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48號卷第54頁),此經本院調取系爭甲事件、系爭乙事件卷宗(含保全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前揭訴訟前階段,原未釐清承攬人究係上訴人或祥旺國際,訴訟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因祥旺國際之前揭辯詞,亦主張上訴人始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上訴人前後相關行為,難謂違反誠信原則而故意誤導上訴人。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進吉與祥旺國際法定代理人鄭清宏為父子關係(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9至25列及原審判決第2頁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倘對祥旺國際否認其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極可能提醒上訴人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倘欲誤導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已受清償,此舉恐有打草驚蛇之效果,而被上訴人並未顧慮及此,仍於107年9月17日向祥旺國際否認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於107年12月4日對祥旺國際為撤銷付款之意思表示乙情(見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卷第101至103頁),亦可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瞞或積極誤導上訴人信賴系爭工程已由祥旺國際受清償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應係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合法行使權利,難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㈣據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時效,並經被上訴人合法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