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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范明達張嘉芬葉珊谷

上訴人
宋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被上訴人
許紘耀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惟主文漏未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就此為如主文所示之補充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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