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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上訴人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上訴人
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原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九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伍拾玖萬元至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合稱甲房地)之債權債務糾紛,於民國94年6月20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署94年民調字第83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伊應償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2萬元(下稱甲債務)。嗣上訴人於108年間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伊財產強制執行600萬元(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1469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後,陸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計663萬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元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撤銷541萬元之執行程序),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尚有320萬元債務未清償,本應就原審撤銷541萬元執行程序中金額逾320萬元即221萬元部分維持原審判決,惟主文誤為廢棄,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人就上開221萬元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曾共同投資不動產,就甲房地之投資款爭議簽訂系爭調解書,伊前認被上訴人就甲債務僅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22萬元,故伊僅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600萬元(722萬-122萬=600萬)。本件被上訴人僅就541萬元之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59萬元部分非本件異議之訴範圍,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辦理清償提存),伊認541萬元執行範圍內被上訴人僅清償221萬元,故伊尚得執行被上訴人財產3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元至379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因共同投資甲房地之金錢債務糾紛,於94年6月20日成立調解並簽署系爭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2萬元(即甲債務)。

㈡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同年月19日各匯款110萬元、12萬元予上訴人清償甲債務。

㈢被上訴人另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⒌所示款項(共計221萬元),以清償甲債務。

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丙房地)予上訴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將丙房地售予訴外人陳鴻希,約定價金1650萬元。付款方法為:第一期款100萬元,簽約日支付;第二期款250萬元,95年4月24日支付;第三期款尾款1300萬元。

㈥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180萬元之支票1紙、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被上訴人於同日將丙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㈦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執行債權600萬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就甲債務辦理清償提存59萬元,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受領執行完畢。

四、系爭調解書作成後,被上訴人陸續清償甲債務122萬、16萬、25萬(即附表二編號1至4),丙房地出售後,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交付180萬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5),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未提起異議之訴之59萬元債務部分,於110年6月28日辦理清償提存59萬元,經上訴人受領執行完畢,總計被上訴人已清償甲債務402萬元(計算式:122萬+16萬+25萬+180萬+59萬=402萬),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甲債務其餘320萬元部分(計算式:722萬-402萬=320萬,下稱系爭32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時間、方式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6、7),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320萬債務?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出售丙房地後,以買方支付之第一期價金對上訴人清償88萬元,並以第二期價金清償232萬元,與兩造不爭執之180萬元支票部分(即附表二編號⒌所示款項),合計共清償5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2頁),並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9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到庭陳稱伊出售丙房地後,所得價金扣掉貸款,剩餘款項拿180萬元支票還給上訴人,另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許德永18萬元,另外拿88萬元現金、232萬元還給上訴人;丙房地出售後的價金,扣除銀行貸款後,剩餘的錢伊都沒有拿到,都是代書蕭琪琳分配給伊債權人;其中16萬付給蕭琪琳的仲介費,剩下來的錢清償對許德永及上訴人的債務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則被上訴人自陳清償500萬元債務之資金來源,僅有出售丙房地所得價金。然丙房地之出售價金為1650萬元,以價金代償房貸之數額則為1211萬8789元,有蕭琪琳於原審作證時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7日集中字第1110000379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8、54、67頁、本審卷第57頁)。則前開價金扣除房貸之餘款僅餘438萬1211元(計算式:1650萬元-1211萬8789元=438萬1211元),已不足500萬元,再扣除蕭琪琳受領之仲介費及清償許德永之款項,餘款與500萬元間更有明顯差距,顯難完全清償500萬元債務,則被上訴人陳稱伊以出售丙房地所得價金清償總計500萬元債務云云,難認屬實,並足認被上訴人出售丙房地後清償之債務金額尚未達500萬元。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清償證明書係因被上訴人要出售丙房地還款,伊為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始簽立之權宜作法,不能做為被上訴人確實清償500萬元之證明等語,確有所據,堪可採信。

㈢且系爭契約書特約事項明載:「一、備證時買方配合開立銀行本票二張及現金貳拾萬元,支票第一張伍拾萬元,第二張壹佰捌拾萬元。二、備證款先交地政士會同至地政事務所交

二、三順位債權人後立刻塗銷」等語(原審卷㈡第58頁),顯係約定以備證款(即第二期款)250萬元代償丙房地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並於代償當日辦理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塗銷手續。核與上訴人陳稱:抵押權設定後,許德永曾經跟伊說抵押物已經賣掉了,可以還伊250萬元左右,後來許德永約伊去板橋地政事務所,叫伊帶著印鑑章,當天伊是在地政事務所簽系爭清償證明書,那時候伊看到許德永有帶兩張支票來,一張180萬元,一張50萬元,伊本來以為兩張支票都是要給伊,但許德永說被上訴人也有欠他錢,50萬的支票是要給許德永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3頁),大致相符,尤證被上訴人稱出售丙房地所得第二期價金250萬元,扣除給付許德永之18萬元,餘款232萬元均用以對上訴人為清償云云,委無可採,且益見上訴人雖出具系爭清償證明書,惟實際上並未受償500萬元,系爭清償證明書既與兩造間債權債務實際狀態不符,自無法作為系爭32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對此債務之清償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其已清償系爭320萬元債務。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就清償系爭320萬元債務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即難認系爭32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則被上訴人就甲債務僅清償402萬元(110萬+12萬+16萬+25萬+180萬+59萬=402萬),尚餘320萬元未償(722萬-402萬=320萬),故上訴人得在尚未清償之320萬元債權範圍內持系爭調解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59萬元債權金額部分,並未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且其於110年6月28日辦理清償提存59萬元部分,業已計入前揭其已清償之402萬元中,被上訴人仍有320萬元未清償,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逾59萬元至379萬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元至379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兩造共同投資標的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簽發之本票       本票票號 發票日 本票金額  備註 甲 房地 ⒈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1、2樓及坐落基地 TH077085  93年3月31日 1,870,200元 原審卷一第439、441頁  ⒉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及坐落基地 TH0000000 93年6月19日 1,920,000元 原審卷一第439、443頁  ⒊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坐落基地 TH0000000 93年10月11日 3,899,000元 原審卷一第439、445頁 乙 房 地 ⒋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坐落基地 CH635451 92年2月19日  1,467,500元 原審卷一第429頁、卷三第121頁  ⒌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及坐落基地 TH003993 92年4月2日  1,665,000元 原審卷一第429頁、卷三第123頁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 清償方式、金額 備註  ⒈ 94年7月11日 匯款110萬元 不爭執清償甲債務 原審卷一第114頁、本審卷第49頁 ⒉ 94年7月19日 匯款12萬元 不爭執清償甲債務 原審卷一第115頁、本審卷第49頁 ⒊ 94年9月20日 匯款16萬元 不爭執清償甲債務 原審卷一第15頁、本審卷第49頁 ⒋ 95年3月24日 匯款25萬元 不爭執清償甲債務 原審卷一第17頁、本審卷第49頁 ⒌ 95年4月24日 交付面額180萬元支票 不爭執清償甲債務 原審卷一第448、19頁、本審卷第49頁 ⒍ 95年4月間 交付現金88萬元   ⒎ 95年4月間 代書轉交232萬元    合計 663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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