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26號
- 上訴人
-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旺根
- 訴訟代理人
- 魏威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夙岑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 訴訟代理人
- 林元祥律師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伏谷清,嗣變更為酒井裕之,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所有「重榮輪」(下稱系爭船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船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查封,並囑託伊保管系爭船舶。伊與上訴人、訴外人袁雄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袁雄公司)分別於同日、翌日簽立保管承諾書(下稱系爭保管承諾書)、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上訴人、袁雄公司於拍定前管理使用系爭船舶。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與訴外人劉奇彥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僱用劉奇彥為系爭船舶之船副,詎劉奇彥於同月22日在系爭船舶甲板作業中遭繩索斷裂之吊桿擊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11日與劉奇彥家屬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新臺幣(下同)380萬9,256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金),並受讓系爭和解金債權。嗣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拍賣系爭船舶得款1,216萬元,上訴人竟於106年7月18日聲明參與分配,主張系爭和解金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執行法院遂於110年1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次序27執行費3萬474元、次序42代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賠償金380萬9,256元,共計383萬9,730元(下系爭分配金額)分配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為系爭船舶營運人,且為劉奇彥之僱用人,應對系爭事故負最終責任,況劉奇彥家屬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因與上訴人和解而獲滿足清償,上訴人自無從受讓該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金額自應予剔除,不予列入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應將系爭分配金額分配予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營運人為袁雄公司,伊僅為劉奇彥之名義上僱用人,劉奇彥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均由袁雄公司以匯款及開立支票方式交付伊轉交予劉奇彥,故袁雄公司應對系爭事故負最終責任。伊因袁雄公司不願對劉奇彥家屬負賠償責任,遂代袁雄公司墊付系爭和解金,並與劉奇彥家屬簽立系爭和解書,受讓劉奇彥家屬對袁雄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伊自得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為系爭船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㈡系爭船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囑託被上訴人為保管人,上訴人與袁雄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保管承諾書,被上訴人再於翌日與上訴人、袁雄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船舶於拍定前委託上訴人、袁雄公司管理使用,有系爭保管承諾書、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66頁)。
㈢上訴人與劉奇彥於106年2月6日簽立系爭僱傭契約,由上訴人僱用劉奇彥為系爭船舶之船副,為劉奇彥投保勞健保,有系爭僱傭契約、勞保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0至142頁、原審證物袋)。
㈣劉奇彥於106年2月22日於系爭船舶甲板作業時,遭繩索斷裂之吊桿擊中而死亡。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與劉奇彥家屬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給付380萬9,256元,有系爭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
㈤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船舶,經執行法院囑託基隆地院拍賣系爭船舶,執行所得1,216萬元。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所載次序27分配上訴人之執行費3萬474元、次序42代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賠償金380萬9,256元,有系爭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33頁)。
㈥上訴人以380萬9,256元具有海事優先權性質,以其中200萬9,256元聲明參與分配系爭船舶之執行所得,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廢棄。相對人建隆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揭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06、146至158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船舶之營運人及劉奇彥之僱用人,應對系爭事故負最終責任,且上訴人因與劉奇彥家屬達成和解而使劉奇彥家屬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獲滿足清償,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應將系爭分配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袁雄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曾為建隆公司股東,邱正雄為求繼續營運系爭船舶以償還對建隆公司之欠款,故與兩造約定三方合作,其非系爭船舶實際營運人,對系爭船舶不具實質管理權限云云。惟查:
⒈按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船舶所有人,與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船舶所有人含括範圍相同,即指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袁雄公司、上訴人)於受託期間,須自行負擔因保管及使用該船舶所生之一切費用,並給付原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每月分期款項於甲方,該款項約定為乙方進場投標之保證金,日後可作為乙方投標款之一部;若乙方未拍得該船舶,甲方自乙方所收入之款項應無息返還乙方」,可知上訴人、袁雄公司於管理期間,關於保管及使用系爭船舶所生之一切費用均由其等負擔。然袁雄公司登記許可證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船舶運送業,亦無取得船舶運送業之許可證,有航港局111年11月10日航北字第11131137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故由上訴人保管使用系爭船舶。劉奇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並由上訴人為劉奇彥投保勞健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另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曾提出自製積欠船員106年2至4月薪資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影卷第34頁),而同年1月船員薪資乃自其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中支付(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復經證人即船長吳信偉證稱:106年1至2月間,上訴人支付全船船員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船舶查封後,確有負擔系爭船舶之船員薪資。至吳信偉另證陳因信任關係而將船員手冊及印鑑交予船務代理陳重仁辦理,根本沒有看僱傭契約內容,因當時均與建隆公司接觸,主觀認為是建隆公司積欠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顯係循例辦理僱傭契約所生誤解之詞,不足為採。
⒊雖證人即群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船務部經理陳重仁證稱:建隆公司出現債務問題後,袁雄公司負責人邱正雄有接手系爭船舶營運,但不清楚船員、船長由何人僱用、指揮及薪資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然此僅能證明邱正雄欲接手建隆公司之經營,尚無從證明袁雄公司即為系爭船舶營運人。又證人即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台北航港科科長江宗威證稱:系爭船舶於查封後新聘船員之雇主是上訴人。原本是建隆公司僱用船員,後來法院指定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不是系爭船舶所有人,後來為保障船員,就由上訴人聘僱船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另參航港局111年11月15日航北字第11131137336號函就本院函詢袁雄公司是否僱用船員乙事,表示:「……二、依船員法第12條規定,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定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上開所述雇用人應符合船員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三、承上,雇用人非由本局指定,本局係書面受理雇用人所送契約文件,並依前揭規定辦理,如符規定者予以備查,惟迄目前均查無袁雄公司申請之書面文件,亦無該公司管理船舶及支付船員薪資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上訴人與劉奇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並送交航港局備查,其即為劉奇彥之僱用人,則其辯以係基於航港局要求而擔任系爭僱傭契約之名義上雇主及投保名義人云云,並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執袁雄公司與瑞榮公司間簽訂之船舶管理合約,辯以袁雄公司為實際發放薪資者,並曾於106年2月分別匯款54萬9,049元、50萬、11萬4,588元、20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用以支付系爭船舶106年1月所生費用云云,然上開船舶管理合約固約定袁雄公司須支付船舶管理費用,但該簽約者非上訴人,且該合約約定之管理費每月共計12萬元,係匯入瑞榮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219、220頁),亦非上訴人帳戶,即便袁雄公司曾匯入54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但該等金額除與上開船舶管理合約所約定之12萬元不符外,亦無證據證明此為系爭船舶船員之薪資費用。上訴人據此抗辯其非劉奇彥之僱用人,未實際營運系爭船舶云云,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既為系爭船舶營運人即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船舶所有人,並僱用劉奇彥及支付薪資,劉奇彥係於航行作業中遭繩索斷裂之吊桿擊中而死亡,則劉奇彥家屬對於系爭船舶營運人即上訴人之賠償請求,固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惟觀諸上訴人與劉奇彥家屬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劉奇彥家屬)……同意就因劉奇彥之死亡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所失利益與劉奇彥可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之船員與勞工損害賠償等權益,由甲方總共以新台幣(下同)380萬9,256元整賠償乙方……乙方不再追究甲方民、刑事相關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上訴人既為系爭船舶營運人,則其依系爭和解書清償,劉奇彥家屬上開賠償請求債權即歸於消滅,其自無從再受讓取得該債權。且海事優先權僅係從權利,所擔保之主債權既不存在,海事優先權即因此消滅。上訴人辯以其非最終責任者,該賠償請求債權之權利並未因權利義務歸於一體而消滅云云,亦非可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次序42所稱代墊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賠償金380萬9,256元債權及海事優先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將該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自為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應將系爭分配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