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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陳婷玉林晏如曾明玉

  • 上訴人
    林桂紅
  • 被上訴人
    蘇子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林桂紅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子良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煜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因債信不佳,無法以其個人及煜昌公司名義貸款,兩造遂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將貸得款項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約明由上訴人清償貸款;嗣於108年3月間,再因上訴人要求增貸至300萬元,被上訴人將增貸之84萬元 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煜昌公司簽發面額為280萬元 之支票(下稱280萬元支票)為擔保。嗣上訴人未依約還款,未清償之貸款餘額為2,657,883元。 ㈡上訴人另於108年至109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83萬元 ,上訴人原承諾自109年4月10日起每週償還15萬元,惟僅於同月21日清償15萬元,尚餘168萬元迄未清償。 ㈢綜上,上訴人積欠二筆借款合計4,337,883元(2,657,883+1,6 80,000=4,337,883),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37,883元本息。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250萬元,被上訴人因經 營律師事務所等需求而使用其中200萬元,另50萬元則借款 予煜昌公司,故消費借貸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煜昌公司間。煜昌公司自107年4月12日起,按月匯款3萬餘元至被上訴人之 新光銀行帳戶,至109年3月29日止,已清償674,974元。200萬元則由煜昌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臺灣 銀行帳戶。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183萬元之借款債權。實則係煜昌 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32萬元,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1日代煜昌公司清償1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4,337,833元,及其中4,306,841元自109年7月9日起、其 中31,042元自111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8-99頁): ㈠上訴人為煜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向新光銀行貸款250萬元, 並已交付上訴人(109年度司促字第22897號卷第21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122頁)。 ㈢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以煜昌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按月匯款3萬餘 元至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後於107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改以煜昌公司永豐商業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按月匯款約35,000元至4萬餘元不等(司促卷第31-37、59頁)至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合計匯款674,974元。另煜昌 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117頁)。被上訴人收受匯款後,於同日 領取現金200萬元(原審卷一第37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向新光銀行新貸300萬元還舊貸,舊 貸結清本息為2,155,803元(司促卷第39頁、原審卷二第123頁)。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將84萬元存入煜昌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司促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305、354頁)。 ㈤截至109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尚欠新光銀行貸款餘額2,657,8 83元(原審卷二第123頁)。 ㈥上訴人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交付28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於 109年5月29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終止擔當付款遭退票(司促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250萬元 ,嗣增貸至300萬元,貸得款項由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上 訴人應以分期為被上訴人清償前開貸款之方式還款,詎其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餘2,657,883元未清償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紀錄、存款回條、煜昌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9年3月3日錄音譯文為證(司促字 卷第21、47頁,原審卷一第239-242、265、305、354頁)。㈢證人即新光銀行貸款專員丁志強於原審證稱略以:辦理貸款是上訴人找我的,以我認知是上訴人有貸款需求,之前上訴人有詢問我,其與煜昌公司的信用狀況能不能辦理,言談中上訴人有提到煜昌公司有退票,所以其和煜昌公司都不能辦理。被上訴人是當天回到家才知道要辦貸款。第一次貸款金額是250萬元,在貸款後一年增貸,原先貸款清償剩下約220萬左右,貸款300萬元還舊貸款,所以是增貸約80萬元。實 際上是上訴人清償,我知道是因為都是上訴人聯絡我,然後請他會計小姐轉帳,幾乎每個月都會問我,一直到增貸之後,還有繳好幾期,後來就擺爛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61-166頁)。 ㈣另證人即兩造友人黃國強證稱:我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信貸部分還有200多萬元。因為信貸是第一次貸完又再增 貸。109年5月4日下午5點30分許,我和被上訴人至新北市○○ 區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拿錢,其中要還我的是利息,要還被上訴人的是信貸。我的部分有拿到40,000元,被上訴人有拿到43,000元。被上訴人的財務狀況看來比上訴人好,他們剛交往沒多久,一起來基隆找我,被上訴人為了上訴人跟我借50萬元,還完後上訴人自己又跟我借200萬元,還沒還完又 跟我借30萬元。我會擔心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所以跟被上訴人瞭解之後,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也跟他借錢,200多 萬信貸是107年那時借的。我借款給上訴人都是上訴人名義 借款,但上訴人還款也都是用煜昌公司的帳戶匯款給我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66-169、245-247頁)。 ㈤查證人與本件訴訟結果均無利害關係,應無設詞偏頗兩造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依證人丁志揚所述,可知本件貸款、增貸起因,係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與證人丁志揚接洽貸款事務,惟因其與煜昌公司債信不佳,方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另證人黃國強證述上訴人亦向其借款200萬 元、30萬元乙節,亦有其提出108年5月29日借款金額2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108年12月21日還款30萬元之借 據可佐(原審卷二第255-257頁),可見上訴人確於108年間有大量借款需求。參以煜昌公司為上訴人獨資經營(司促卷第19-20頁),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與煜昌公司並無業務 往來,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意願借款予債信不良之煜昌公司。再觀之本件貸款之還款情形,均係由上訴人按月聯繫證人丁志揚,再由煜昌公司之會計轉帳清償貸款款項,且上訴人未依約繳付貸款後,依兩造於109年3月3日之對話內容,上訴 人亦以借款人自居,稱「我就不負責了」、「好那我就還不出來,現在不還可以了嗎」等語(原審卷一第239-242頁) ,全未提及借款人應為煜昌公司,或煜昌公司有何不能還款之事由。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及所舉證人證詞,已足證明兩造間就新光銀行貸款、增貸款項已成立借款合意。 ㈥上訴人固抗辯本件還款均由煜昌公司帳戶匯款,可見煜昌公司始為借款人云云。惟經由帳戶匯款僅係清償方式之一,尚不得據此推認帳戶所有人即為借款人,況上訴人獨資經營煜昌公司,其借得款項供公司運用,或藉由公司帳戶清償他人款項,均符常情,此觀證人黃國強證述上訴人向其借款,也都是用煜昌公司的帳戶匯款還款等情,有其提出之交易明細4張,均係以煜昌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為扣款帳戶即明(原審 卷二第259-26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㈦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借款金額僅50萬元,另200萬元係被上訴人 為經營事務所而使用,已匯款返還被上訴人云云。然查,倘如上訴人僅借款50萬元,且兩造間未約定利息,上訴人又係逐月聯繫證人丁志揚後,始以煜昌公司帳戶轉帳清償貸款,則其應知悉貸款清償情形,則以上訴人已頻頻舉債,又何需超額清償上訴人共計674,974元?又何需為擔保50萬元借款 之清償,而交付被上訴人面額高達280萬元之支票?再者, 倘如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200萬元而貸款,則理當 於取得貸款後即自行運用,又何須將全數貸款轉交上訴人,再於貸款後逾1年半之107年10月17日,再由上訴人透過煜昌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返還?況兩造不爭執被 上訴人收受匯款200萬元後,於同日即領出現金200萬元乙節(原審卷一第375頁),被上訴人稱當日即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且兩造金錢往來頻繁,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無摺方式存入煜昌公司帳戶金額約400餘萬元(原審卷一第351-371頁),上訴人主張煜昌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達596萬餘元(原審卷二第21-81頁),是亦無證據可認煜昌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匯款予被上訴人200萬元係返還上訴人本件借款。是上訴人抗辯因煜昌公司會計不清楚兩造借款金額才一直這樣匯款,當時煜昌公司恰留一張280萬元支票及貸款200萬元已返還被上訴人使用云云,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是上訴人執上開抗辯,主張兩造間僅有50萬元之借款合意云云,並不足採。 ㈧被上訴人就增貸之84萬元已交付上訴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回條、煜昌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司促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305、354頁),業如前述,依上開證據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獲得增貸款項後,即於同年5月2日將84萬元自其新光銀行帳戶領出,並於同日存入煜昌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司促字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305 、354頁)。上訴人抗辯存款回條及煜昌公司玉山銀行交易 明細均未註明被上訴人姓名,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匯款,此應係上訴人之款項交由被上訴人去辦理存款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憑採。 ㈨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將貸得款項250萬元、增貸84萬 元交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按期清償前述貸款計674,974 元之事實,堪認兩造確已就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前開款項,並約定由上訴人以清償貸款之方式還款等節,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就前開借款之未償數額,自應以前述貸款餘額為準。查上訴人業已停止清償前述貸款,而截至109年4月30日,前述貸款餘額為2,657,883元(原審卷二第1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2,657,883元未清償,即屬有據 。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陸續向其借款183萬元,原承諾每週 還款15萬元,惟僅於109年4月21日清償15萬元,尚欠168萬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洽談借款、還款事項過程如下: 1.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已匯32萬元,含之前151 萬元,共計183萬元,請查收。麻煩回「收到」。上訴人將 該訊息存入記事本,並稱:收到,我知道啦,我會處理好不好(原審卷一第253頁)。 2.109年4月13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稱:我禮拜五先給你15萬元,我用匯的,那剩下的我每個禮拜都是15萬、15萬這樣OK嗎,這樣清,我只能這樣子先清…你現在多少嘛?被上訴人答:183。上訴人稱:對啊我183。被上訴人稱:183 你就每個月,每個禮拜五都給我15萬,讓我去清,清掉一些錢(原審卷一第87頁)。 3.109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林桂紅小姐,關於今年4月6日妳來板橋向我借錢,我向天母獅子會賴會長調借的30萬元,以及當日我用郵局、富邦保險單質借的61萬元,共91萬元都借給妳了,4月9日再度向我借錢,我將我台銀存款22萬元及前同事30萬元調借,共52萬元,也都借給妳了。…連同先前欠我的40萬元,以上總共183萬元…以後每週五1 5萬元,請準時還款…我真的急需用錢,欠會長及以前同事各 30萬元,如妳不還給我,我不知要怎麼還他們…」。上訴人答「好」(司促卷第65-71頁)。 4.109年4月21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15萬元(司促卷第75頁)。當日上訴人LINE被上訴人「183萬元減15萬元,尚欠168萬元」(司促卷第79頁)。 5.109年4月29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問「請問今天15萬元匯到我帳戶了嗎?」,上訴人答「沒有,明天會還給你…欠你的錢我會處理好還你!請你不用擔心」(司促字卷第91-97頁)。 ㈢綜上所述,可見兩造屢次對話,被上訴人已詳述其借款予上訴 人之各筆款項金額、來源,及加總合計為183萬元,並多次催促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歷次所述借款之交付及催 討,非但從未否認,且自行提出每週清償15萬元之方案,並 先後回答「收到」、「我知道啦,我會處理好不好」、「請 你不用擔心」等語;復於109年4月21日清償其中15萬後,即 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183萬元減15萬元,尚欠168萬元」, 可見上訴人於訴訟外已承認積欠被上訴人168萬元借款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已足證明其對上訴人尚有168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兩造對話全未提及上開借款涉及煜昌 公司,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183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及借款應存在煜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云云,均不足 取。 七、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二筆借款合計4,337,883元(2,657,883+1,680,000=4,337,883),業如前述。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4,306,841元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9日起(司促卷第171頁),另31,042元部分,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原審卷二第151頁),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37,883元,及其中4,306,841元自109年7月9日起、其 中31,042元自111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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