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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何君豪張文毓邱靜琪

上訴人
陳雯莉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怡全
被上訴人
黃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怡全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育有2女1子,被上訴人黃秀珠(與陳怡全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明知陳怡全為有配偶之人,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仍與其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伊於108年11月7日前往位於宜蘭縣五結新店路之「留白水岸會館」(下稱留白會館),於該會館電腦內,發現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12、14-19所示行為,及於109年9月間另案(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5號,下稱另案)閱卷時,發現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3、20-21所示行為,始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427頁)。被上訴人共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見調字卷第97、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發送簡訊予黃秀珠,表示其有伊等妨害家庭之證據,則上訴人於是日已知悉伊等有妨害配偶權情事,其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編號1-21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又伊等雖有附表編號23-27、29之行為,然陳怡全經營留白會館,黃秀珠則為該會館店長,伊等一同外出、用餐,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事;另就附表編號28部分,伊等否認有該編號所示行為,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29部分,主張伊等侵害配偶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與陳怡全於84年5月7日結婚,育有2女1子,陳怡全於108年6月26日訴請離婚(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5號,下稱離婚訴訟),有戶籍資料、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可據(見調字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67-206頁),並經本院調取離婚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27、29之行為,為被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429頁),復有附表各該編號「出處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⑵又就附表編號28之部分,上訴人主張陳怡全有於108年12月底,購買表載之賓士車輛予黃秀珠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該車輛出賣人彭暐洲為證,惟依證人彭暐洲到庭證述:因是透過洗車廠老闆介紹,伊不知道是買受人為車商還是個人,與伊接洽之人為何人,伊已不復記憶,不是很確定是否為陳怡全,因只見過一次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12-313頁),無從認定該車為陳怡全購買予黃秀珠,上訴人就此未再能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7、29之行為,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8之行為,則屬無據。

⒊又觀之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7、29所示之行為,陳怡全購買旅行平安險,其保險受益人填載為黃秀珠(附表編號1),黃秀珠寄送電子郵件向陳怡全表達「慶幸有你愛我」、「I LOVE YOU」等語(附表編號2),二人於七夕情人節互傳卡片,及以電子郵件、信件互向對方表達愛意(附表編號3、6、14),黃秀珠向陳怡全自稱為其「老婆」,且向臥於床上赤裸上半身之陳怡全表示「你是我老公」、「我愛你」(附表編號4、7),陳怡全亦稱黃秀珠為「老婆」、「愛妻」(附表編號5、6),二人多次國內外旅遊、聚餐、出席喜宴(附表編號8-12、15-19、22-27、29),陳怡全並先後購買2部車輛予黃秀珠(附表編號13、20),及轉帳贈與100萬元予黃秀珠(附表編號21),足見其2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並達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期間逾11年(98年12月22日至109年5月14日),已有相當時日。被上訴人辯稱伊等雖有為附表編號23-27、29之行為,然無侵害配偶權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1日起,即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行為(附表編號1),並自陳於108年7月26日有收受上訴人簡訊通知有其等妨害家庭證據(見本院卷第353頁),然其等仍頻繁國內外旅遊、共餐(附表編號22-27、29),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1月間已未於留白會館共事,此觀證人即看管該會館之人員楊君芬證述於108年11月7日,有與上訴人辦理該會館之點交事宜即明(見本院卷第314、316頁),則被上訴人對於在上訴人為前開通知及其等未再共事後,何以仍繼續往來(附表編號22-27、29),並未具體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顯係連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行為,自不得僅因其等附表編號23-27、29之行為,係旅遊、聚餐,即謂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7、29之行為,係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並達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婚後即任家庭主婦(原審卷第53頁),陳怡全為東京造型設計學園畢業,前為留白會館負責人,黃秀珠為高職畢業,前為留白會館店長(見原審卷第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383-421頁),並斟酌被上訴人共同侵害行為之期間非短與其態樣(如附表所示),其中陳怡全於交往期間,曾先後以167萬元、81萬元為黃秀珠購買車輛,並轉帳100萬元予黃秀珠花用(附表編號13、20、21),前開金額即已達348萬元,其2人頻繁國內外旅遊、共餐,亦有相當花費,且於上訴人告知已知悉上情後,尤不思警惕,仍繼續交往,嚴重破壞上訴人婚姻及家庭之圓滿,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允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8年7月28日發送簡訊予黃秀珠,表示其有伊等妨害家庭之證據,則上訴人於是日已知悉伊等有妨害配偶權情事,其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編號1-21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7、29之行為,係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已如前述;又縱上訴人於108年7月28日知悉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然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連續性侵權行為,期間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即109年5月14日之侵權行為後起算,則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7頁),顯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1之部分,為時效抗辯,並不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0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亦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1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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