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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3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管靜怡胡芷瑜林政佑

上訴人
汪士強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洪詩強律師
被上訴人
汪士閔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及變更部分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3至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經原審判准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17萬3,000元(下稱系爭出售款)將上開土地出售並於同年月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已不能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遂於本院變更為金錢之請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17萬3,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40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就該部分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3至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訴,已因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已失其效力,合先敘明。另被上訴人於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4,261元本息(即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提存款123萬8,993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編號6之徵收補償款19萬5,268元〈下稱系爭徵收款〉),經原審判准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8,993元本息(即不請求系爭徵收款19萬5,268元,見本院卷第7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准逾上開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訴外人張永明、王雅訓、林寬志(下稱張永明等4人)為訴外人豪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廷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並由伊擔任負責人。嗣張永明等4人於95年間,同意各依實際出資比例,分配豪廷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之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後,再將豪廷公司之營業登記轉讓予訴外人何文進,惟為減免取回附表一土地時所生稅負,遂由豪廷公司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張永明等4人按出資比例各自可分得之附表一土地,依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外人即張永明之子張峰旗、王雅訓之子王勤宇、林寬志之子林家弘。伊就附表一土地,按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後,可分得附表二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基於上開稅務因素考量,且上訴人為伊之胞弟,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於95年3月30日借用上訴人名義與豪廷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由上訴人以109萬5,884元之價金,向豪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伊於同年月30日、95年4月17日,自伊向上訴人借用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帳戶),分別轉出50萬元、59萬5,884元至豪廷公司指定帳戶,經豪廷公司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而徵收,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領取系爭徵收款19萬5,268元之支票,並將該支票於同年月26日存入伊借用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而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訴外人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帝公司)於107年間以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陳花葉,並於107年12月19日,將上訴人因出售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可得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提存費後,以上訴人為價金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款。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已無保有附表二編號3至5之土地、系爭提存款之法律上原因,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一)將附表二編號3至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給付143萬4,261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豪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悉數給付買賣價金,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汪張暖自系爭板信帳戶80年4月8日開戶後,即陸續以定期存款方式為伊儲蓄,汪張暖自90年後,復以系爭板信帳戶內之款項為伊投資不動產之開發,故系爭板信帳戶內之款項乃汪張暖贈與伊或後續投資獲利所取得,均屬伊所有,伊未將系爭板信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故伊於95年3月30日、95年4月17日,自系爭板信帳戶分別轉出之50萬元、59萬5,884元,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伊購得系爭土地後,均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並繳納歷年地價稅,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4日登記於伊名下,倘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豈有遲至109年始提出本件訴訟,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3至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因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為金錢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3,000元本息而失其效力。另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萬4,261元本息(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3萬8,993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准逾上開金額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變更、減縮起訴聲明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萬3,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8,993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上訴及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23萬8,993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豪廷公司於95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板信帳戶於95年月30日、95年4月17日依序匯出50萬30元、59萬5,884元至豪廷公司指定帳戶。豪廷公司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因新北市政府徵收附表二編號6之土地,領取系爭補償費19萬5,268元支票,該支票於同年月26日存入系爭合庫帳戶;威帝公司於107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陳花葉,並於107年12月19日以上訴人為價金受取權人,為上訴人提存系爭提存款123萬8,993元;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提存款、出售款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一方出資取得財產,並借用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應可認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2、豪廷公司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張峰旗、上訴人、林家弘、王勤宇,其各自取得之權利範圍與被上訴人所提「○○市○○段土地存貨」(見原法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39號卷第25頁,下稱系爭存貨表)之分配比例相同,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95年板登字第263790號登記申請書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32頁),核與證人游妙方所稱:伊為豪廷公司員工,負責會計、總務及跑腿事宜,在豪廷公司要結束營業轉讓予何文進前,股東決定將名下土地依股東比例持分分配。豪廷公司為了跟銀行借款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是人頭,是為了符合7名股東的要求,上訴人的股份是被上訴人的。附表一土地之分配,是依張永明、被上訴人、林寬志、王雅訓之出資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張峰旗(即張永明之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林家弘(即林寬志之子)、王勤宇(王雅訓之子)。當時各登記名義人都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有製作金流,買方都有匯款至豪廷公司,再由豪廷公司以配資方式還給股東,避免日後遭查帳。辦理過戶事宜的代書是被上訴人找的,過程中有看過上訴人之身分證,並未見過上訴人本人。豪廷公司是建設公司,一般對外買賣土地房屋,通常是收銀行本票或現金,股東間做內帳的金流才會給豪廷公司帳號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42至245頁);及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雖登記為豪廷公司之董事、持有股份為28萬股(見原審㈠卷第138至140頁),惟其陳稱:豪廷公司是被上訴人的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96頁)相符,可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借用登記為豪廷公司之股東,並非實際出資股東,豪廷公司於95年間於結束營業之結算,僅被上訴人有分受附表一土地之權利,而非上訴人,且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則由豪廷公司以配資方式為之,並非豪廷公司欲向上訴人取得價金而出售系爭土地,可以確定。以故,上訴人稱:是伊母親汪張暖要伊購買系爭土地,所以伊才向豪廷公司購買云云,已難憑採。

3、況出資購買價值不斐之不動產者,對於買賣價金如何計算,應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109萬5,884元(見原審㈠卷第21頁),係稱不清楚如何計算等詞(見本院卷第96頁),實與常情有悖。再參以上訴人之系爭板信帳戶於94年7月11日之存款餘額僅3,295元,迄於95年3月30日、95年4月17日依序匯出50萬元、59萬5,884元止,該帳戶僅於95年1月5日、95年1月10日、95年1月17日、95年3月31日經分別存入金額共362萬2,000元、360萬元、180萬元、4萬7,167元之支票,共計為906萬9,167元(見原審㈡卷第31頁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中由豪廷公司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共7紙支票所存入之金額合計900萬元(見原審㈡卷第105至107、137頁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函所示),足徵倘無上開豪廷公司7紙支票之存入,系爭板信帳戶顯不足以依序匯出50萬元、59萬5,884元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來自豪廷公司分配予伊而存入系爭板信銀行之支票,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取得乙節,自屬有據。上訴人就上開豪廷公司7紙支票款項,確係其受汪張暖贈與或後續投資獲利所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稱:系爭板信帳戶所匯出50萬元、59萬5,884元,係伊自有資金,並無從豪廷公司的金額而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應不足採。

4、參以威帝公司110年4月16日函(下稱系爭函文)所載:本公司委託仲介黃城鑫君多次向上訴人洽談系爭00、00地號持分土地買賣,上訴人回答土地是他人登記在其名下,他無法作主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99頁),可知若非其親身經歷,應難如此明確回覆,則系爭函文當可資為系爭00、00地號持分土地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證明。至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與威帝公司董事長李枝河之錄音譯文(見原審㈠卷第203至221頁、第327至337頁),雖無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內容。然此與上訴人確有向威帝公司委任之仲介人員提及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無涉,要難佐為系爭函文不實之認定。

5、觀諸上訴人提出96年至99年、101年108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分見原審卷第29至40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0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81頁)以考,足見兩造各有繳納該稅捐之事實,上訴人空言稱: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伊繳納,系爭土地確實為伊所有云云,即難憑採。又上訴人雖提出附表二編號3至5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㈠第23至27頁),然被上訴人以其母於104年間死亡後,居喪期間保險箱所保管包括兩造土地權狀等重要文件置放於上訴人家中為由,已於109年12月31日以板橋江翠郵局62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於文到7日內退還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等情(見原審㈠卷第83頁),則兩造就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後是否即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已有疑義,仍不能據為上訴人確為附表二編號3至5之土地所有人之佐證。

6、依證人劉月瑞所稱:伊某一天在公司內,有位女子說要找上訴人,給伊1張留有姓名及電話號碼之紙條,請伊轉交給上訴人,並代為轉告此事,當時在閒聊過程中,該女子提及上訴人在○○有塊約1至2坪大之土地,想詢問上訴人是否要出售,後來該女子離開後,上訴人住處3樓之姑丈邱先生有到伊公司來,伊就告訴邱先生此事,並請邱先生把紙條轉交給上訴人,邱先生有說要去詢問被上訴人意見,就騎機車出去,約半小時後,邱先生就回來把紙條交給伊,說被上訴人表示該筆土地係兩造父親汪金川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以被上訴人不過問,請伊將該紙條轉交給上訴人,並跟伊說不要向上訴人提及邱先生有去找被上訴人乙事,故伊並未告知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蕭瓊英此事,嗣伊將該紙條轉交給上訴人,後續事宜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04至306頁)以觀,足見劉月瑞所為被上訴人稱土地係兩造父親汪金川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證述,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聽上訴人之姑丈轉述而來,已難認為真。況系爭土地乃於兩造父親汪金川80年8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9頁)後10餘年之95年5月24日登記上訴人為所有人,亦難認劉月瑞上開所述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是劉月瑞上開證述,仍不能據為推翻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7、基上,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取得,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於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惟不能據此反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提存款、出售款本息。

1、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上四所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威帝公司於107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陳花葉,並於107年12月19日以上訴人為價金受取權人,為上訴人提存系爭提存款123萬8,993元;及上訴人於於110年10月1日以217萬3,000元將附表二編號3至5之土地出售(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上訴人受有系爭提存款、出售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返還系爭提存款部分,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就上訴人返還系爭出售款部分,自得請求加計自出售日即110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544條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8,993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至5之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3,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本息,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後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一:(原登記為豪廷公司所有土地)

附表二:(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土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  ○○區  ○○   00 23.43 5000/10000   2  新北市  ○○區  ○○   00 42.37 5000/10000   3  新北市  ○○區  ○○   00 9.01 全部   4  新北市  ○○區  ○○   00 10.26 全部   5  新北市  ○○區  ○○   00 18.56 全部   6  新北市  ○○區  ○○   00 51.66 2452/10000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  ○○區  ○○   00 23.43 1000/10000   2  新北市  ○○區  ○○   00 42.37 1000/10000   3  新北市  ○○區  ○○   00 9.01 2000/10000   4  新北市  ○○區  ○○   00 10.26 2000/10000   5  新北市  ○○區  ○○   00 18.56 2000/10000   6  新北市  ○○區  ○○   00 51.66 49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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