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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周群翔周珮琦黃珮禎

上訴人
劉家妏即品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續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付款向伊進貨在上訴人經營之中和景安店販售,迄至108年2月22日結算,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51萬4928元之貨款未付(下稱系爭貨款),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若認系爭合約並非上訴人與伊訂立,但上訴人進貨後未付款,售出貨物獲利甚豐,確未將本金交還予伊,而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則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另於本院審理中增列補充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1萬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亦未曾與其結算系爭貨款,系爭合約係由訴外人品樂有限公司(下稱品樂公司,經被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另以裁定駁回之)與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又伊並未受領系爭貨款的貨物,並無任何得利,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增列補充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9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設立登記,於99年3月1日歇業(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32頁)。

㈡品樂公司於99年1月25日設立登記,於110年5月24日解散(本院卷第59-6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日與品樂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23至39頁所示之加盟合約續約書(即系爭合約)。

㈣被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236號裁定認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原審卷第47頁)。

㈤被上訴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品樂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9070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品樂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移由臺北地院審理(108年度訴字第5161號),然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撤回其訴(本院卷第37、39-40、41頁)。

㈥被上訴人又再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品樂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789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0年10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因未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品樂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應另行起訴請求(原審卷第43、4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9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無向被上訴人買受貨物,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原審卷第23-41頁),簽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品樂公司,並非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又被上訴人所提之「中和景安店收款明細」簽收之人則署名為「品樂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家莉」(原審卷第19頁)。因此,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亦無簽名確認結算有應付之貨款151萬4928元等語,應為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1萬4928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並無不當得利。承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進貨,被上訴人係與品樂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出售予品樂公司,嗣亦與品樂公司之代表人劉家莉簽署結算明細,上訴人並未進貨,亦非受領貨物之人,自無從因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受有不當得利,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萬4928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萬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1萬492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其雇用之策略長王華瑞以證明品樂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及曾經與劉家莉進行結算,及請求訊問其僱用人黃國淵證明中和景安店與被上訴人有合作且是欠款狀態等情(本院卷第98頁),惟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品樂企業社(即劉家妏)」之訴訟,品樂公司及該公司經營之中和景安店是否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核無足以動搖本件之裁判基礎,並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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