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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4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周群翔周珮琦黃珮禎

被上訴人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上列被

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劉家妏即品樂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關於追加品樂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被告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1日與上訴人劉家妏即品樂企業社簽訂加盟合約續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並在中和景安店向伊進貨販售,尚有新臺幣(下同)151萬4928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貨款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上訴人交付品樂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影本,卻以訴外人品樂有限公司(下稱品樂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合約,品樂企業社及品樂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劉家妏,致伊無法確認是與上訴人或品樂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及進貨,品樂企業社及品樂公司之負責人既均為劉家妏,伊對品樂公司所為請求之法律依據亦為民法第367條,基礎事實亦相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規定,故追加品樂公司為被告,求為命品樂公司給付151萬4928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6-78、96-98頁)。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追加,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12頁),該追加對於上訴人與品樂公司復非必須合一確定。又品樂公司於第一審並非訴訟當事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未曾主張前揭追加之請求,雖上訴人亦為品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法人與自然人仍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為之抗辯及攻擊防禦亦有不同,且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雖具品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實未曾參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在該審級為實際攻擊防禦等訴訟行為,則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始將品樂公司追加為被告,難謂對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

㈡且被上訴人亦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品樂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9070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品樂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8年度訴字第5161號),然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撤回其訴(本院卷第37、39-40、41頁)。嗣被上訴人又再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品樂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789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0年10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因未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品樂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應另行起訴請求(原審卷第43、45頁)。但被上訴人卻於111年3月23日對上訴人起訴,而非對品樂公司起訴。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追加品樂公司為被告。顯見被上訴人已曾多次對品樂公司訴請給付貨款,卻均因被上訴人自身之原因而未能獲得裁判結果,有浮濫訴訟之嫌。而本件原訴之審理,已臻明確,無其他須再調查事項,若准被上訴人追加品樂公司為被告,亦將有礙訴訟之終結,損害上訴人之程序利益。

㈢從而,被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品樂公司為被告,不能准許,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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