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22號
- 上訴人
-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及 下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 上訴人
-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 被上訴人
- 楊少鳴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洪葦緁分別與上訴人楊紜綺、永煦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更正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上訴人洪葦緁、楊紜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徐鉅裁、楊亮亮、黃志銘(下合稱徐鉅裁等3人),及洪葦緁另應與上訴人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2萬元本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因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不併列徐鉅裁等3人為上訴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分別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282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黃志銘已清償40萬元,故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42萬元本息(本院卷第49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黃志銘招攬,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與永煦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司(下稱富盟公司)簽訂「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投資富盟公司推出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30日匯付投資款300萬元至永煦公司銀行帳戶,永煦公司再於同日將該款項匯至富盟公司銀行帳戶。其等保證每單位每月利潤3%至3.5%,換算年息為36%至42%,期滿返還本金;投資期間自10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共3個月。伊於投資期間共領得紅利18萬元,黃志銘於伊投資期滿翌(30)日,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倫敦碳權交易所停市1個月,暫時無法返還本金及給付紅利,其後即藉故拖延、避不見面,伊察覺有異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其等嗣業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洪葦緁、楊紜綺應與徐鉅裁等3人,及洪葦緁另應與永煦公司各連帶給付282萬元本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受徐鉅裁、楊亮亮之利用及詐騙,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等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則,被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人,有一定經濟能力,自應詳加調查、評估系爭商品之風險,當可認知該商品有違反銀行法之虞而加以拒絕,其未為之,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受黃志銘招攬投資系爭商品,於103年3月間與富盟公司及永煦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投資款300萬元,投資期間共收受紅利18萬元,嗣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以9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已償還被上訴人4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短期定量碳權憑證、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期滿領回申請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209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故意行為或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規定甚明。另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㈢、查洪葦緁、楊紜綺依序為永煦公司之負責人及負責該公司經銷系爭商品之行政庶務及帳務,其等均明知永煦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卻向投資人招攬系爭商品,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系爭商品,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等情,為洪葦緁及楊紜綺於原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所自承(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81至182頁、卷二第297、337至346頁、二審卷二第183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志銘、羅上展、鄭曉雯、范品璇及林重良之陳述相合(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01至202、221至222、329至330頁、卷二第298、338至346頁)。佐以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其二人故意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251至285、485至49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洪葦緁、楊紜綺共同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其所受損害242萬元(即300萬元-18萬元-4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永煦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洪葦緁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前述給付間,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等係受徐鉅裁、楊亮亮之詐欺、利用,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與伊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徵諸其等於系爭刑案承認永煦公司將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項匯整並扣除4%之金額作為該公司經銷系爭商品之報酬後,再將餘款匯至富盟公司之銀行帳戶;且永煦公司所得之報酬,會分配相當於其招攬投資款項1.5%之金額予洪葦緁及楊紜綺,以及至少相當於其招攬投資款項1%之金額予招攬之業務人員等語明確(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81至182、201至202、221至222頁、卷二第340至341頁),足見洪葦緁、楊紜綺係為追求自身報酬利益,而使投資人簽訂系爭契約、同意投資系爭商品,並交付金錢予富盟公司,徐鉅裁、楊亮亮因而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投資款,故其等助力行為,促成徐鉅裁、楊亮亮侵權行為之實施,自應同負侵權行為之責無訛。又被上訴人與徐鉅裁、楊亮亮並無直接接觸,若無黃志銘之招攬、永煦公司之經銷系爭商品、以及洪葦緁、楊紜綺收受投資款轉匯予富盟公司之行為,被上訴人不會因此遭受未能取回前揭投資款之損害,故渠等之不法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查洪葦緁及楊紜綺均明知永煦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自屬故意之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經黃志銘招攬、永煦公司經銷系爭商品、洪葦緁及楊紜綺收受投資款及轉匯予富盟公司,誤認有高額獲利而參與投資系爭商品,成為非法吸金之被害人,依上說明,自難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洪葦緁、楊紜綺應與徐鉅裁等3人,及洪葦緁與永煦公司各連帶給付242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原審送達證書卷第8至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42萬元本息,已如前述,爰併予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3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