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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周群翔陳雯珊周珮琦

上訴人
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鉅美佳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10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0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57頁),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裁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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