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29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林航正
- 訴訟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乃慶律師
- 上訴人
- 林孟緯
- 被上訴人
- 林美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林航正、林孟緯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林航正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林孟緯給付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十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㈡命林孟緯給付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暨該假執行之宣告;㈢命林孟緯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㈡部分,林航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航正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林航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航正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0年間起陸續於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辜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辜氏公司)等擔任船員,長年在遠洋航線跑船,每月薪資約新臺幣(未指明幣別者,下同)10萬至20萬元不等,因伊長期在海上工作,而伊配偶林美香及3名子女林佳穎、林若彤、林孟緯(下合稱林佳穎等3人)皆在臺灣,為方便起見,伊將全部薪資、帳戶、密碼皆交由林美香保管,以便林美香提領款項支應其及林佳穎等3人日常生活所需。惟伊與林美香於00年0月間協議離婚,約定林美香得按月領取5萬元作為其及林佳穎等3人家庭生活費用,迄至林佳穎等3人均成年即93年間為止(林佳穎00年00月00日生、林孟緯00年00月00日生、林若彤00年0月00日生),然林美香自93年以後未經伊授權即擅自提領伊帳戶內存款如下:㈠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伊設於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遭林美香於96年3月26日提領52萬6,000元。㈡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遭林美香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陸續提領共計294萬5,740元。㈢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系爭一銀美金帳戶),遭林美香於100年2月10日、5月10日先後提領美金8,987元、美金14,150元,合計美金2萬3,137元。㈣伊受僱於大統船務代理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擔任船員時,領取之薪資支票合計89萬6,000元,遭林美香於97年至99年間兌領後轉入其個人帳戶。綜上,林美香無法律上原因,提領伊所有款項共計436萬7,740元及美金2萬3,13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美香返還436萬7,740元及美金2萬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美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伊受僱於辜氏公司擔任輪機長時,自102年起至103年止,領取之薪資共計89萬7,437元,係以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林孟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孟緯一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遭林孟緯擅自提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孟緯返還89萬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孟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林孟緯應給付林航正89萬7,437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航正其餘之訴。林航正、林孟緯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林航正以林美香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陸續從林孟緯一銀帳戶提領共計39萬元,匯款至林美香設於臺南市玉井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香玉井農會帳戶),供伊作為生活費為由,將伊請求林孟緯給付金額減縮為50萬7,437元本息,經林孟緯同意(本院卷第221至234、243至244、273至274、281頁)。另林航正於本院對林美香、林孟緯(下合稱林美香等2人)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本院卷第378頁),林美香等2人雖表示不同意,然林航正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林航正不再主張消費寄託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78頁),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林航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林航正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後開第㈣項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美香應給付林航正436萬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美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美香應給付林航正美金2萬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美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林孟緯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美香等2人則以:林航正因擔心其債務問題,恐影響林美香及林佳穎等3人,於80年間與林美香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85年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系爭離婚登記),但林航正仍與林美香及林佳穎等3人共同居住生活,嗣林航正於103年下半年自行遷居至臺南市○○區○○000○0號,並無償使用林美香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743地號土地),使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林美香於103年10月、11月間將其玉井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林航正使用迄今,林美香於109年9月林航正提起本件訴訟前,持續以現金或匯款提供林航正生活費。林美香係經林航正授權後,始領取其薪資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包含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96至103年之房屋及地價稅合計3萬7,812元、墓地維修費79萬4,000元,及林孟緯結婚費用100萬元。林美香支出家庭生活開銷費用逾566萬元,已超過林美香提領林航正之薪資數額,縱認林美香提領林航正之薪資構成不當得利,該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林美香無須負返還責任。林孟緯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相關收支款項均由林美香管理支配使用,林孟緯未受有任何利益,且該帳戶內除林航正之薪資89萬7,437元外,另包含林美香及兒女之收入與開銷,亦有林孟緯配偶於105年9月24日存入30萬元及105年10月7日結婚禮金18萬7,760元,林航正請求林孟緯返還50萬7,437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林孟緯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林孟緯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航正之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美香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美香於96年3月26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52萬6,000元;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陸續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共計294萬5,740元;於100年2月10日、5月10日先後自系爭一銀美金帳戶,合計提領美金2萬3,137元。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一銀美金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司調卷第23至45頁;本院卷第165至187頁)。
㈡林航正之薪資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匯至林孟緯一銀帳戶,共計89萬7,437元,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均由林美香管領使用。有林孟緯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入出帳彙整表、林航正之薪資匯款明細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司調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221至229頁)。
㈢林美香自林航正之帳戶提領款項,經林航正授權用以支付如附表五所示,房屋及地價稅共計3萬7,812元、墓地維修費用79萬4,000元及林孟緯結婚費用100萬元。有房屋稅、地價款繳款書、歷年支付明細表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95至303頁;本院卷第332頁)。
㈣林航正與林美香於65年3月4日結婚,育有林佳穎等3人(林佳穎00年00月00日生、林孟緯00年00月00日生、林若彤00年0月00日生),林航正與林美香於85年1月3日辦理系爭離婚登記,但林航正與林美香及林佳穎等3人於103年上半年之前,均於臺北市共同居住生活,林航正於103年下半年間自行遷居至臺南市○○區○○000○0號,並無償使用林美香所有743地號土地,使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有7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書、認證書、林佳穎等3人之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437、449至453、499至503頁)。
㈤林美香於103年10、11月間將其玉井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林航正使用迄今,林美香於109年9月林航正提起本件訴訟前,持續以現金或匯款提供林航正生活費。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林美香玉井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0至90、231至2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命林孟緯就本金89萬7,437元給付自109年9月27日起至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是否屬訴外裁判? 林航正於原審請求林孟緯應給付伊89萬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6日對林孟緯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司調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林航正請求林孟緯給付89萬7,437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9年10月7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27日起至10月6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然此部分毋庸另為駁回林航正之請求。
㈡林航正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美香返還436萬7,740元以及美金2萬3,13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林航正主張:林美香未經其授權即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52萬6,000元;系爭一銀帳戶內存款294萬5,740元;系爭一銀美金帳戶內存款美金2萬3,137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美香返還上開款項云云。然查,林航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50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108年9月20日詢問期日陳稱:伊於90年初時,將存摺、印章及密碼都交給林美香,新開戶的存摺、外匯,伊全部交給林美香。那時候林美香可以支付小孩子(即林佳穎等3人)的費用。伊與林美香離婚後,因為伊在跑船,仍將薪資、收入交給林美香管理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且林航正於原審中自認伊與林美香於85年1月離婚後,仍請林美香管理伊之存款及帳戶,並得從中提領部分款項作為林美香及3名子女(即林佳穎等3人)之家庭生活費等情(原審司調卷第11頁),證人即兩造子女林佳穎於原審亦證稱:家庭生活開銷大部分是自林航正之帳戶提領支付,林美香亦有工作賺錢養家,林航正都是在外面工作,拿錢回家,不會過問家裡的支出,也沒有表示不同意將其薪水當家庭生活費支出等語(原審卷一第341至342頁),核與林航正所述相符,足認林航正確曾委任林美香保管其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並授權林美香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⒊林航正雖主張:伊與林美香約定林美香每月僅可領取5萬元作為林美香及林佳穎等3人家庭生活費用,迄至林佳穎等3人均成年即93年間為止云云,為林美香所否認。經查,證人林佳穎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林航正與林美香約定每月僅能提領多少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342頁),且林航正於91年1月29日、92年6月18日、97年3月4日與大統公司簽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93年8月2日與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94年1月7日與益航股份有限公司簽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95年9月28日與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簽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101年5月8日與巴商大福海運公司簽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其上均記載林航正之指定保證人及法定繼承人為林美香,有上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71、283、287頁;本院卷第259至268頁),又林航正與林美香於80年1年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於85年1月3日辦理系爭離婚登記,有系爭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435至437、503至505頁;本院卷第190頁),但二人並未分居,再斟酌林航正上岸期間既與林美香及子女共同居住,當可隨時查閱帳戶支用情形,卻未曾提出異議或採取任何控管措施,足認林航正與林美香離婚後,仍委託林美香保管其之帳戶存摺、印章及處理家務,且未限制授權範圍。再者,林航正主張其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林美香終止委任關係(本院卷第108頁),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6日對林美香為寄存送達(原審司調卷第63頁),而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日期係自96年3月26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顯見林航正於上開期間內尚未與林美香終止委任關係,其亦未舉證林美香逾越授權提領款項之情事,故林航正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⒋林航正另主張:伊受僱於大統公司擔任船員時領取之薪資支票合計89萬6,000元,遭林美香於97年至99年間兌領後轉入其個人帳戶云云,為林美香所否認(原審卷二第62頁),林航正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書(原審司調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亦未記載林美香承認兌領前揭薪資支票之情事,是林航正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⒌綜上,林航正於109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起訴前,委任林美香保管其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並授權林美香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其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美香返還436萬7,740元以及美金2萬3,137元本息,核屬無據。
㈢林航正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林孟緯返還50萬7,437元本息,有無理由?林航正主張:伊受僱於辜氏公司擔任輪機長時,自102年起至103年止,領取之薪資共計89萬7,437元,係以林孟緯一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因林美香已將該帳戶內39萬元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林孟緯返還剩餘50萬7,437元本息云云。然依上開三之㈡所示,林孟緯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均由林美香管領使用,為林航正所不爭(本院卷第250頁),則林孟緯未與林航正就匯入該帳戶之林航正薪資之管理,成立委任關係,林航正所述上開薪資亦非由林孟緯提領,林孟緯未受有該部分利益,是林航正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林孟緯返還50萬7,437元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林孟緯給付自109年9月27日起至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然此部分毋庸另為駁回林航正之請求。又林航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美香給付436萬7,740元及美金2萬3,137元本息;請求林孟緯給付50萬7,437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林孟緯如數給付,尚有未洽。林孟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林航正對林美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無不合,林航正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又林航正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林美香等2人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孟緯之上訴為有理由,林航正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