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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9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謝碧莉楊惠如林晏如

上訴人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訴人
游義德
上訴人
游義萬
上訴人
游俊鈞
上訴人
游俊渙
上訴人
游炎龍
上訴人
游博欽
上訴人
游士漢
上訴人
王得蓉
上訴人
游鈺真
上訴人
曾文胤
上訴人
游輝廷(兼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游智翔
上訴人
黃志彰
上訴人
曾景祺
上訴人
曾文立
上訴人
謝曉虹
上訴人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吳邵碧李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兼上列1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法定代理人
前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均
上訴人
游錦翠(即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游錦葉(即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游璨蓬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附圖Α所示部分面積一八三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游璨蓬、上訴人游輝廷、游錦翠、游錦葉、游智翔、黃志彰、曾景祺、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立、謝曉虹取得,並依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六六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立取得,並依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六〇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黃志彰取得;㈣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二三九點九〇土地,由上訴人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㈤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二八二點一〇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欄所示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原審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原審被告游義德、游義萬、游俊鈞、游俊渙、吳邵碧李、游阿屘、游輝廷、游炎龍、游博欽、游士漢、王得蓉、游智翔、游鈺真、黃志彰、曾景祺、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佳公司)、曾文立、謝曉虹、張崇鎮、曾文胤(以下逕稱其等姓名),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㈡一如公司提起上訴後,游阿屘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輝廷、游錦翠、游錦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05-407頁),經游輝廷、游錦翠聲明及本院裁定由其3人為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戶籍謄本、第195-20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第231-233頁之本院裁定);另吳邵碧李於111年1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肯佳公司,被上訴人同意肯佳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5-141頁之肯佳公司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謄本、第14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第165頁之筆錄),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㈢游義德、游義萬、游俊鈞、游俊渙、游炎龍、游博欽、游士漢、王得蓉、游鈺真、游錦翠、游錦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A部分)由附表Ⓐ欄所示共有人取得並依該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B所示部分(下稱B部分)由肯佳公司與曾文立取得並依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C所示部分(下稱C部分)由黃志彰取得,附圖D所示部分(下稱D部分)由肯佳公司取得,附圖E所示部分(下稱E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欄所示共有人依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甲方案),或E部分由附表所示Ⓔ欄所示共有人取得並依該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原審所採方案,下稱乙方案)。

三、一如公司則以: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並經由拍賣之公開競價機制,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得獲取相當於市價之價金,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惟甲方案及乙方案均衍生新的共有關係,顯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且僅A部分土地有與同段460地號土地相接而得對外通行,並得指定建築線、單獨開發建築,其他各部分土地均無適宜之聯外道路,不能指定建築線,不能單獨開發、建築,對分得其他部分之共有人顯不公平,日後恐生通行權及相關補償事宜,徒增複雜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肯佳公司、曾文胤、游輝廷、游智翔、黃志彰、曾景祺、曾文立、謝曉虹、張崇鎮(下合稱肯佳公司等9人)以:同意甲方案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此為多數共有人進行合作開發之共識,不同意全部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乙方案,一如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41-150頁),堪認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兩造並無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其分割不受該條例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其上並無建物登記或建築執照資料,亦無相關公告重劃、徵收註記登記,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之土地分割限制(見原審卷一第31-6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41-150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次查,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為空地,西南側部分有地上物及菜園,經肯佳公司等9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表明願意拆除該等地上物(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第185頁之現場照片),故無須考量地上物等占有情形。再查系爭土地之相鄰情形:⒈西南側鄰地為同段497、498地號土地,該2土地為肯佳公司所有,臨新北市○○區○○街0巷道路○○○段000地號土地);⒉系爭土地南側鄰地為同段461、501地號土地,501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289頁),但面積僅3.21平方公尺,共有人多數為本件兩造(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25頁),通行困難,且尚難取得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據以指定建築線(見本院卷第379頁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系爭土地須通行461地號土地至忠孝街2巷19弄道路(即同段460地號土地),而46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1人單獨所有;⒊系爭土地東北側鄰地中,同段464與465地號土地、462與4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本件兩造多數相同,共有人已另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審理中,而該4筆土地東北側鄰地458、459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但尚未開闢道路;⒋系爭土地及四周相鄰之其他土地大多為游姓家族自73年起共有至今等情,經原審履勘現場並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且經本院調取四周鄰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經兩造陳報上開土地使用現況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3、189-191、193-19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5-131頁、本院卷第166-167頁)。

㈡綜上,系爭土地須經過鄰地通行至道路,或須取得鄰地同意以指定建築線,故系爭土地須與鄰地合併始能發揮經濟利用效益。承上述⒈系爭土地西南側A部分土地既與肯佳公司所有土地相鄰,得經肯佳公司同意通行至道路,而⒉系爭土地南側E部分土地之鄰地為訴外人單獨所有,則E部分請求通行鄰地或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法律關係應較C至D部分更為單純,且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可能性較高。又被上訴人與肯佳公司等9人均同意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其等10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超過90%,甲方案雖就A、B部分維持共有,然此係因其等有不願出售土地者,亦有基於合作開發協議,需各自保有土地應有部分者(見本院卷第108、157頁),其等具有高度之依存關係。而一如公司始終表明不同意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僅360分之1,其既以投資為業,於106年12月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43頁)時,應可經由公示資料得知系爭土地有通行困難,且與周圍鄰地存有複雜之共有關係,其基於專業判斷、盱衡利害後自願加入此複雜之共有及相鄰關係,應已考量共有人意見難以整合之風險,自難認系爭土地以甲方案為分割方法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綜衡各共有人之利益及通行、合作開發之必要性,堪認甲方案之分割方法,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價值效用,符合公平原則,尚屬適當。至於乙方案將E部分由一如公司、肯佳公司、曾文胤、張崇鎮與其他未到庭之共有人維持共有,違背一如公司之意願,且其等意見不一致,並無維持共有之利益及必要,則乙方案難認妥適。

㈢一如公司雖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面積3621.45平方公尺,倘全部予以變價,價金高達數億元,且系爭土地除E部分相鄰地與通行道路之法律關係較為單純外,其他部分與相鄰地多有複雜之共有關係,不利於市場競價,倘由非共有人之第三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將使相鄰關係更加複雜,難以整合,不利使用,自非適當。又一如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等分得之A部分相鄰同段5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可單獨建築,價值高於其他部分,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501地號土地尚未徵收為公有道路,充其量僅為私設道路,仍須由全體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始能指定建築線,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67-368、379頁)。況該土地面積僅3.21平方公尺,縱有臨路,面寬狹窄,增益價值甚微,一如公司復表示不聲請鑑定A部分與其他部分之價值差異(見本院卷第166頁),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取得A部分之價值高於其他部分而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土地A部分由附表Ⓐ欄所示共有人取得並按該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由肯佳公司與曾文立取得並按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由黃志彰取得,D部分由肯佳公司取得,E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欄所示共有人依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衡屬適當。從而原審判准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就A至D部分同上,但E部分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比例維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雖為有理由,惟如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A部分 (更正原判決附表一)  B部分 (原判決附表二)  E部分 (更正原判決附表三)  C部分 D部分    分割後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面積及比例 分割後面積及比例 1 上訴人 一如公司 1/180     20.12 713/10000   2 上訴人 游義德 15/2400     22.64 802/10000   3 上訴人 游義萬 15/2400     22.64 802/10000   4 上訴人 游俊鈞 15/4800     11.32 401/10000   5 上訴人 游俊渙 15/4800     11.32 401/10000   6 上訴人 游炎龍 1/1440     2.52 90/10000   7 上訴人 游博欽 9/2700     12.07 428/10000   8 上訴人 游士漢 9/2700     12.07 428/10000   9 上訴人 王得蓉 32/2700     42.92 1522/10000   10 上訴人 游鈺真 15/2400     22.64 802/10000   *11 上訴人 游輝廷 (兼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3871/45000 311.53 1701/10000       *12 上訴人 游智翔 1061/81000 47.44 259/10000       *13 上訴人 黃志彰 361/1620 203.43 1110/10000     全部  *14 上訴人 曾景褀 1027/9000 413.25 2256/10000       *15 上訴人 曾文立 827/18000 0.4 2/10000 165.98 1/4     *16 上訴人 謝曉虹 1/9000 0.4 2/10000       *17 上訴人 張崇鎮 45/9600     16.97 602/10000   *18 上訴人 曾文胤 45/9600     16.97 602/10000   *19 上訴人 肯佳公司(兼吳邵碧李之承當訴訟人) 29479/ 72000 676.95 3695/10000 497.95 3/4 67.90 2407/10000  全部  上訴人 游輝廷 (兼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181/5000 公同共有 131.10 716/10000 公同共有       20 上訴人 游錦翠 (即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21 上訴人 游錦葉 (即游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22 被上訴人 游璨蓬 1061/81000 47.44 259/10000        小計  1831.94  663.93  282.10  603.58 239.9 
* 即肯佳公司等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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